北京中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一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满飞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5236号
原告:北京中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2号楼B座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亚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堂,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一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8号颐高数码广场A座5楼555室。
法定代表人:满春光。
被告:***,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北京中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信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一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线传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线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线传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7562.88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一线传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中实信息公司与一线传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和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线传媒公司仅归还部分款项。2017年10月13日,中实信息公司与一线传媒公司、***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协议签订后,一线传媒公司未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被告一线传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实信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及保证协议、付款回单,本院当庭核对后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一线传媒公司(甲方)与中实信息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参与的项目款项资金未到位,甲方急需资金周转,乙方同意借周转资金给甲方;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四;借款金额1500000元。甲方处加盖一线传媒公司公章,经手人处由***签名。2015年4月13日,中实信息公司将1500000元转入一线传媒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一线传媒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2017年8月3日、8月23日分别还款500000元、50000元、60000元。2017年10月13日,中实信息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一线传媒公司(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除在2015年12月31日、2017年8月3日及8月23日分别支付50万元、5万元及6万元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未付,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截至2017年10月13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4686.58元;自2017年10月14日起,以上述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还款计划(具体略);3、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还可直接向丙方进行追偿。4、通知甲乙丙需要给其它任何一方发送的文件、通知,按下列通讯方式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明确甲乙丙的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方式,具体略)。乙方授权代表人处由***签名。当日,***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作为一线传媒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及还款保证人,于2017年10月13日与中实信息公司签订了《还款及保证协议》(一式四份),由于本人当时未携带一线传媒公司公章,因此,签署协议时未能加盖公章。本人声明,将上述协议中的本份带回后加盖一线传媒公司公章,然后将其中一份按还款协议所列地址寄回中实信息公司。若未加盖公章并寄回的,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本人对一线传媒公司对中实信息公司的全部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一线传媒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8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9日、2018年2月2日分别向中实信息公司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经核算,一线传媒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47562.88元,利息已付至2018年2月2日。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实信息公司、一线传媒公司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线传媒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中实信息公司要求一线传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线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一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7562.88元及利息(以104756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内蒙古一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4元(原告北京中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一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霞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