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仪,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钊,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一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炽坡。
原审第三人:宋红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一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卓公司)、原审第三人宋红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艮业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119000元;3.依法改判艮业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1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9日止为313320元);4.判令艮业公司、***承担一审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艮业公司依合同收取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艮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已被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一)艮业公司与一卓公司签订了《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分拣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拣合同只约束签署合同的双方,即艮业公司与一卓公司,对**并无约束力。即艮业公司无权以该分拣合同要求**支付合同相关款项。(二)**并没有向艮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艮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只有得到分拣合同相对方(即一卓公司)的确认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6560号(以下简称6560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不确认**代一卓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行为,并告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样在本案一审中,宋红良及一卓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朱炽坡均不确认曾指示**向艮业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也不确认**向艮业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系代一卓公司支付首期款的行为。可见,艮业公司依合同收取涉案款项不具有法律依据,已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原审法院仍认定艮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依据系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没有实质审查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忽视**对艮业公司收取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从而错误认定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一)“不当得利”根据原因的不同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给付原因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财物转移是否存在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后该原因不成立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二)**在原审中己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欠缺向艮业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原因。1.艮业公司主张收取涉案款项的合法原因是基于分拣合同,而**并非该分拣合同的相对方,无支付款项的义务。2.只有当分拣合同相对方(即一卓公司)确认涉案款项是履行分拣合同义务的款项时,艮业公司收取该款项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3.在6560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证明**向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代一卓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在本案原审庭审时,一卓公司也多次明确其未指定**代为支付分拣合同的款项,亦不确认**支付该款项是代其履行该分拣合同的义务。4.一卓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履行分拣合同的义务,艮业公司至今也没有履行分拣合同义务向一卓公司交付设备,即合同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分拣合同。可见,**支付涉案款项的原因已被证明不成立,**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艮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艮业公司收取**的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三、原审法院并没有结合6560号案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判决对各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一)本案的事实是:1.**向艮业公司支付了1119000元的款项;2.一卓公司不确认**支付的款项是代一卓公司向艮业公司支付的分拣合同首期款;3.艮业公司与一卓公司均表示不履行分拣合同。从上述事实看出,艮业公司收取了涉案款项,未付出任何代价,且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一卓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分拣合同、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无收益也无损失;而对于**而言,既不是分拣合同相对方,却付出了1119000元的代价,无任何收益。(二)若**通过生效的原审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卓公司处得到补偿,但同时一卓公司也造成了损失,一卓公司也是要向艮业公司起诉主张赔偿损失,这对各方均造成诉累,亦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现既然艮业公司与一卓公司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那么艮业公司收取的涉案款项显然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91、108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对之前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乱象已经进行了有效规制,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对不当得利案件审理的裁判观点均趋于一致。都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我方收受**的1119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二、我方收取涉案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理由如下:1.双方对付款原因都没有异议,我方收取涉案款项具有合法的依据,也就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2.该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代付款性质,具有法律关系的原因。3.**在另案还有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自认支付涉案款项存在合法依据,如果他否认,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推翻其自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应当对我方取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我方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在6560号案中,主张涉案款项是对宋红良、一卓公司的借款,未被法院采纳,但该情形并不能免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证明我方取得涉案款项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五、我方收取的涉案款项,是以与一卓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为基础的,是有法律根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宋红良答辩称,我方在2007年底已经不是一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并且同时退出了公司的工作,所以在本案当中,我方作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卓公司后来的情况我方也不太清楚。
一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艮业公司、***立即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119000.00元;2、请求判令艮业公司、***立即向**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1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9日止为313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与第三人一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第三人一卓公司为**提供物流快递服务,艮业公司是物流快递分拣设备制造商。2017年10月14日,艮业公司与一卓公司签订《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一份,第三人宋红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约定由艮业公司向一卓公司出售快递分拣设备一套,总金额为3730000元,首期设备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即1119000元,在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指定收款帐号62×××33,开户名***。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0月19日,**向***上述账户汇款900000元、219000元。同日,艮业公司向第三人一卓公司出具《首期款确认函》,内容为:贵司在我司订购智能分拣设备,数量1套,总金额3730000,已收到首期款111.9万元。上述确认函加盖了艮业公司印章。
2、2018年5月25日,**以一卓公司、宋红良作为被告,***及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应宋红良的请求代一卓公司向***账户转款1119000元,据此诉请判决一卓公司、宋红良偿还借款1119000元,2018年10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认为**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艮业公司与第三人一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并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1119000元;其次,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到涉案款项1119000元,并向第三人一卓公司出具了《首期款确认函》;最后,**确认涉案款项1119000元系其代第三人一卓公司转账给艮业公司。综上所述,涉案款项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对象明确且具体,并非错付,艮业公司依合同收取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一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90元,均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艮业公司、***、宋红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及艮业公司、***、宋红良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艮业公司、***是否需要向**返还1119000元及利息。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第三人一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第三人一卓公司为**提供物流快递服务,艮业公司是物流快递分拣设备制造商。2017年10月14日,艮业公司与一卓公司签订《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一份,第三人宋红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于2017年10月19日向***转账汇款共计1119000元,艮业公司向一卓公司出具《首期款确认函》,确认收到一卓公司支付的首期款111.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艮业公司收取**款项的依据是其与一卓公司签订的《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由于上述款项是由**支付的,**主张上述款项是其按照一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红良的要求帮其支付上述购买设备的首期款,艮业公司亦向其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由于《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的签约双方为艮业公司和一卓公司,在一卓公司和宋红良均否认曾要求**代其向艮业公司支付设备首期款情况下,艮业公司收取**支付的涉案款项已经丧失合理依据,**要求艮业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艮业公司收到款项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起算,**要求从2017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11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涉案款项实际由艮业公司收取,**要求***返还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艮业公司在向**返还涉案款项后,其与一卓公司因履行《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调处。一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艮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111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7690元,均由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琳
黄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