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一卓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656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仪,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一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北路121号广州沙太货运站内中心仓三栋24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朱炽坡。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东曦,男,汉族,l985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第三人: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去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83号写字楼1栋1604房。
法定代表人:黄东曦。
原告**与被告广州一卓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一卓物流公司)、被告***、第三人黄东曦、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刘保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卓物流公司、第三人黄东曦、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卓物流公司是一家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被告***是被告一卓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2017年6月起开始与被告一卓物流公司有业务往来。2017年10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购买了一套设备,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帮其首期款。原告当即向第三人黄东曦的账户汇款l119000元,因手机付款的金额一次不能超过1000000元,所以分两次支付,一次900000元,一次219000元。2018年春节后原告在向被告***追讨该垫付款的过程中得知,被告***是以被告一卓物流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艮业公司购买该设备,该货款实际是被告一卓物流公司使用。被告***己于2017年12月25日将其持有的被告一卓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广州劭运贸易有限公司、谢国新、何翠玲、周凯、朱炽坡等五人。并且,被告***再也不接原告电话了。原告认为,被告一卓物流公司要求原告替其垫付购买设备的货款,原告已为其垫付了货款,代被告一卓物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卓物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是基于被告***是被告一卓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并且相信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才垫款的。因此,被告***理应对被告一卓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卓物流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1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被告***对被告一卓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卓物流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辩称:我方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2017年我方得知被告一卓物流公司与第三人艮业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协议,我方在2017年11月开始与朱炽坡就我方转让一卓物流公司股份事宜进行协议,并约定我方在转让一卓物流公司股份时将其公司的所有客户、财务账本、合同、财产、证照、公章等等全部移交给朱炽坡,移交的材料中也包括了一卓物流公司与艮业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我方转让一卓物流公司股权后,已退出了一卓物流公司,退出前一卓物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过货款给艮业公司,也没有要求过原告为一卓物流公司垫付过上述合同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第三人黄东曦无陈述。
第三人艮业公司无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黄东曦转账汇款90万元、21.9万元。同日,第三人艮业公司向被告一卓物流公司出具《首期款确认函》,内容为:贵司在我司订购智能分拣设备,数量1套,总金额3730000,已收到首期款111.9万元。上述确认函加盖了第三人艮业公司印章。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转让一卓物流公司股份前,原告与一卓物流公司的业务款项均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作为一卓物流公司股东,其公司财产与个人混同,提供了客户协议、充值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客户协议为打印件,甲方打印的名称为被告一卓物流公司,乙方为空白,协议第二条打印有工商银行(广州南湖支行),用户名:***;账号62×××6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16日,**多次通过手机银行向***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客户协议是空白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该款是否属于公司业务往来款,不清楚。
原告拟证明与被告一卓物流公司持续存在业务往来,在2018年1月之后交易收款账号变更为现一卓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炽坡的个人账户,提供了《公司收款账号变更通知函》,通知函是向各客户发出,内容是告知各客户,一卓物流公司从2018年1月起各客户对一卓物流公司汇款转账的收款账号为:户名朱炽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增城广园东碧桂园支行,账号62×××77;另一个账号为:户名朱炽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塘碧桂园支行,账号62×××12;支付宝账号:13×××18。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其于2017年12月已退出该公司,对公司的情况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转账汇款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首期款确认函、客户协议、借记日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司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一卓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汇款证据,涉案原告汇出的111.9万元,收款人为黄东曦,而非涉案被告一卓物流公司;其二,从确认函显示的内容,第三人艮业公司是向被告一卓物流公司出具,而原告汇出的111.9万元是由第三人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曦收取;第三,原告提交的客户协议,因该协议为一份空打印件文本,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方艮业公司已向被告一卓物流公司交付了设备以及被告一卓物流公司也收到了第三人艮业公司出具的首期款确认函。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卓物流公司代付设备款,原告与被告一卓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一卓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11.9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卓物流公司归还借款111.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向黄东曦支付的111.9万元,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涉案中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霞
人民陪审员  陈婉玲
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