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8065号 原告: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汉溪大道东390号四海城商业广场3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782005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B区10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DK3C0G。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业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付还原告本次起诉所请律师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物流快递分拣设备及系统提供、服务商,被告一义乌市***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物流货运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100%持股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双方于2020年3月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签订《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的软件、硬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200000**,并约定于合同签字**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定金,安装完成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交付使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质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货款。交货时间:2020年3月30日,交货地点义乌市绿恒冷库青岩***。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约定双方有争议均可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须通过金融公司融资支付货款,以及合同金额调整为含税金额问题,双方对合同进行调整,合同总金额调整为含税635万元,定金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25%定金即首期款15875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生产、安装、调试设备并将设备移交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首期款后,因被告项目运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将部分首期款先退回被告周转一段时间再付还给原告。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将被告不规范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860000元货款先退回给被告周转,再由被告一分期付还。原告退回被告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赶快处理,付还原告860000元货款,被告表示事情多,公司股东之间闹矛盾,会尽快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付还该860000元货款。被告二是一人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付还未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付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傲公司(甲方)与艮业公司(乙方)在广州市番禺区签订《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物流快递自动分拣系统集成项目的软件、硬件设备,合同总金额620万元;二、自合同签字**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定金,安装完成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交付使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质保期(2年)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货款;三、交货时间2020年3月30日,交货地点义乌市绿恒冷库青岩***;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五、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争端,可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 合同签订后,因***傲公司须通过金融公司融资支付剩余货款及合同金额须调整为含税金额等问题,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将合同总金额620万元调整为总金额(含税)635万元;并将支付时间调整为合同签字**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定金,安装完成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40%货款,交付使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质保期(2年)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货款。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2020年5月10日,艮业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确认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关于款项的支付情况:***傲公司向艮业公司转账首付款1587500元,包括:2020年3月16日***个人账号转账86万元;2020年5月8日***傲公司账号转账45万元;2020年6月29日***傲公司账号转账277500元。***傲公司与天津鸿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融资公司直接向艮业公司转账支付剩余购置款4445000元(即购置款6350000元-首付款1587500元-质保金317500元)。艮业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6月22日向***傲公司开具共计6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日,艮业公司向***个人账号转账86万元,备注“退货款”。 2020年7月7日,艮业公司员工杨彬微信告知***:根据财务要求,艮业公司公账向***个人账户退回的86万元,回款时要通过***傲公司公账向艮业公司公账转账;***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的72.75万元,回款时要通过***个人账号向***个人账户转账;72.75万元需***出具借款收据。***表示同意。2021年以来,杨彬通过微信向***催款,要求优先解决86万元,***回复“好”“我先把我这边的事情理顺来嘛”。 另查明,艮业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 又查明,***是***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庭审中,艮业公司陈述:***个人账号转入的86万元不符合财务要求,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其将该笔86万元退回,承诺尽快使用公账转回。其一直追讨,被告拖延还款,至2021年10月后不再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双方完成验收,且开具合同总金额6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87500元,并委托融资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购置款4445000元。因被告***个人账户转账的86万元不符合原告财务要求,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将86万元退回被告***个人账号,再由被告***傲公司公账转回。被告未将86万元货款转回,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合同书、验收报告、收付款确认函、银行支付业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是被告***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对被告***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以8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2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但原告主***费2万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60000元及违约金(以8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艮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193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本院立案执行);原告负担107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