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8570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寇玉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刚,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港心村四组12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被告神开公司于同年6月10日申请王永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杨曦,被告神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第三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神开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30,78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即在被告处工作,退休后继续返聘为被告工作。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加班期间被行车撞伤。伤后和被告多次沟通,因未做鉴定而无法确定赔偿费用。诉至法院后,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确认其构成XXX伤残。故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神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计算,原告损失应为495,426.98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148,628.1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7,689.4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第三人王永刚赔偿。
第三人王永刚述称,其系被告神开公司员工,对原告遭行车撞击受伤的过程无异议,并认为其系持证上岗,对事故发生并无责任。希望原、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在事故中原告是站在行车轨道上,也有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2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神开公司车床部工作,2018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次月起领取养老金。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神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神开公司安排原告***在质检部门从事劳务工作,期限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每月4,700元。
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神开公司的堆场上对大件毛坯零件进行检验时,被神开公司员工即第三人王永刚操作的重型搬运机械撞倒。事发后,第三人王永刚电话通知被告的值班人员胡涛,由胡涛及公司另一员工张荣华将原告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治疗。后原告又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远大心胸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52,740.98元。期间,被告神开公司垫付原告6,000元,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4,115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神开公司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工资5,486.55元(含事发之日的加班费141.6元)、2019年春节奖3,302.85元以及2019年1至7月工资32,900元,合计41,689.40元。
2020年3月16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宋慈[2020]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意外致骨盆骨折、尿道断裂。现尿道狭窄,评定XXX残疾;骨盆粉碎性骨折现畸形愈合,评定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统计、护理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及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金核定表、劳务协议、资格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神开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原告系退休人员,被告神开公司聘用原告从事质检工作,双方建立起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神开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神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神开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开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原告的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神开公司可以在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后,通过另外法律途径向第三人王永刚追偿,与本案无涉。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原告医疗费经核定为152,740.98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年龄及被告神开公司的意见,对于营养费支持3,600元,对于护理费14,115元予以全额支持;4.误工费,被告自事发之日起至2019年7月以工资、奖金形式共支付原告41,689.40元,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年龄确定为307,710.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7.交通费、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500元、100元;8.鉴定费1,95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499,566.68元,扣除被告神开公司已经垫付的6,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493,566.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3,56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3.91元,由被告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86.91元,原告***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骏杰
书 记 员 赵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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