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6059常州豪杰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6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豪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江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顾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娜,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涵舒,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豪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被告武进广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告豪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豪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武进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娜、梁涵舒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杰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武进广电公司以采购定单的形式累计向豪杰公司采购数字家庭智能终端33800台,其中:SG2011C智能终端数量分别8300台、5000台、500台,合计13800台,单价分别为492元、480元、480元,总价分别为408.36万元、240万元、24万元;SG2011C-1智能终端数量分别为5000台、10000台、5000台,合计20000台,单价分别为470元、474元、474元,总价分别为235万元、474万元、237万元。豪杰公司根据上述定单按约向武进广电公司供货合计33642台,其中SG2011C供货13845台,SG2011C-1供货19797台;经核算,上述供货合计货款金额为16108978元。上述供货,均由武进广电公司签收,武进广电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但武进广电公司至起诉之日止,仅支付货款8647367元,剩余货款7461611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豪杰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进广电公司支付豪杰公司货款7461611元;2、请求判令武进广电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货款2628917.6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货款4382693.4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96207.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进广电公司承担。
豪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采购订单6份、送货单40份(其中1份为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进账回单12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律师函及邮寄单各1份。
武进广电公司辩称:1、豪杰公司未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未按定单数量发货;2、豪杰公司产品未通过3C认证;3、豪杰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请求驳回豪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进广电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20日,武进广电公司与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供货事宜,同时约定了售后服务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3月29日,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与豪杰公司共同向武进广电公司出具业务调整情况说明,豪杰公司承诺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智能终端的售后服务及相关合同义务由豪杰公司履行;2013年至2014年间,广电公司向豪杰公司下达订单,但豪杰公司未按照订单及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至今仍有3496台机顶盒未予以供货;同时,因机顶盒出现故障需维修,豪杰公司将3193台机顶盒领回维修,但此后仅归还159台,剩余3034台未发还武进广电公司,豪杰公司只能将新机器重新提供给用户,该部分货款应予以返还。现豪杰公司不再生产经营,武进广电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售后服务,豪杰公司均未履行并拒绝提供相关备品备件,武进广电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及提出维修要求,但豪杰公司一直未能解决。因豪杰公司没有交付产品的原厂或原产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记录、调试记录等技术资料,未完成交货义务,使得货物无法继续投放市场。双方纠纷虽一直积极协商沟通,但豪杰公司至今未能解决,故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豪杰公司返还返厂维修机顶盒货款14795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为333432.71元);2、判令豪杰公司对用户退回的4942台机顶盒进行维修,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全部售后服务义务,如无法维修并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则退还货款2402088元,并取回4942台机顶盒;3、判令豪杰公司对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及豪杰公司发送的全部在用用户机顶盒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全部售后服务义务,如不履行,则支付维护费用(维修按1.8元/台/年、软件升级按4.5元/台/次计算),并支付广电公司已经支付的维护费用;4、判令豪杰公司向武进广电公司交付产品的原厂或原产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记录、调试记录等技术资料及足够备品备件;5、判令豪杰公司向武进广电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为3044232.90元。
武进广电公司为抗辩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武进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项目及相关服务合同文本1份、业务调整情况说明1份,证明武进广电公司与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订立合同,后业务调整到豪杰公司,经办人均为宋伟鸣;2、支付凭证18份,证明武进广电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支票付款9492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万元、汇款1775367元,合计向豪杰公司付款12267367元;3、银行对账单5份,证明转账支票均已从相关银行转出;4、收条11张,用以证明豪杰公司取回了机器,怠于履行返还、维修、换机等售后义务及发货义务,造成武进广电公司损失;5、豪杰取回机器清单1份,用以证明豪杰公司取回了EOC型、C型号、C-1型号机器分别为1443台、896台、854台,但仅返还22台、16台、121台,剩余机器未返还,因此豪杰公司应返还货款1479534元及利息;6、双方往来律师函各1份,用以证明武进广电公司要求豪杰公司履行退换货义务、维修义务等,豪杰公司皆拒绝履行;7、端春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豪杰公司曾授权端春霞收取货款;8、照片2张,证明用户退回4942台机顶盒需要维修,但豪杰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相关机顶盒均存放于武进广电公司仓库,豪杰公司应当将货款退还。
豪杰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返还机顶盒是为返厂维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售后服务纠纷,因此返还货款不应作为反诉请求一并审理;2、即使真实存在用户退回的4942台机顶盒,其维修责任的承担也是售后服务义务,退还货款、取回机顶盒的理由不能成立;3、售后服务另有合同约定,在用用户机顶盒的售后服务义务不应作为反诉一并处理;4、原产地证明等手续,交付产品时均已履行,武进广电公司在收货后四年多向豪杰公司提出交付技术资料,失去了诉讼时效;5、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即使存在,武进广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豪杰公司为抗辩武进广电公司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售后服务协议,证明双方与案外人常州常网机顶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网公司)共同订立了售后服务协议,机顶盒维修等与本案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收款收据1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豪杰公司已经按照售后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售后服务费用41400元,售后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
一、豪杰公司供货情况:
2013年4月7日,武进广电公司与豪杰公司订立采购定单,采购品名、规格为数字家庭智能终端SG2011C,数量8300台,单价492元,总价4083600元;采购定单对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接货人、交货品质(货品数量不符或品质不良时,供应商必须立即补齐或更换合格产品)、逾期交货责任(逾期交货给购方造成的损失购方有权索赔)、包装方式、付款期限(武进广电公司在本订单之日起一周内付款30%作为订金,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40%货款,其余30%货款在6个月内付清)等均作出了约定。
2013年7月2日,武进广电公司与豪杰公司订立采购定单,品名、规格为数字家庭智能终端SG2011C,数量5000台,单价480元,总价2400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采购定单。
2013年9月27日,武进广电公司与豪杰公司订立采购定单,品名、规格为数字家庭智能终端SG2011C,数量500台,单价480元,总价240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采购定单。
2013年11月26日,武进广电公司与豪杰公司订立采购定单,品名、规格为数字家庭智能终端SG2011C-1,数量5000台,单价470元,总价2350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采购定单。
2014年1月26日,武进广电公司与豪杰公司订立采购定单,品名、规格为数字家庭智能终端SG2011C-1,数量10000台,单价474元,总价4740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采购定单。
2014年3月14日,武进广电公司与豪杰公司订立采购定单,品名、规格为数字家庭智能终端SG2011C-1,数量5000台,单价474元,总价2370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采购定单。
上述定单合计为SG2011C智能终端13800台,总价6723600元;SG2011C-1智能终端20000台,总价9460000元。
上述采购定单订立后,豪杰公司向武进广电公司供货,供货情况为:
(1)SG2011C的供货数量为13835台,具体供货明细为:
2013年3月4日220台,2013年3月12日158台,2013年3月18日500台,2013年3月23日500台(当日供货510台,其中10台坏机作为库存返回),2013年3月25日500台(另附说明书、保修卡等),2013年4月1日450台,2013年5月23日1000台,2013年6月3日810台,2013年6月5日1180台,2013年6月20日900台,2013年6月24日1105台,2013年7月25日385台,2013年7月29日1525台,2013年7月31日102台,2013年8月28日500台,2013年9月18日900台,2013年9月23日530台,2013年9月26日1100台,2013年9月27日970台,2013年12月4日500台。
(2)SG2011C-1的供货数量为19797台,具体供货明细为:
2014年1月24日1200台,2014年1月25日1300台,2014年1月26日962台,2014年2月28日35台,2014年3月1日200台,2014年3月6日1040台,2014年3月12日1110台,2014年3月15日1200台,2014年3月25日1950台,2014年3月31日2300台,2014年4月9日2550台,2014年4月29日894台,2014年7月17日3104台,2014年8月22日1952台。
二、豪杰公司开票情况:
豪杰电子公司为上述供货共向武进广电公司开具发票22张,对应SG2011C为13800台、SG2011C-1为17845台,金额合计15162406元。
三、武进广电公司付款情况:
武进广电公司共计签发转账支票15张、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款2笔,依次为:
转账支票15张:
2013年7月8日签发转账支票100万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3年8月28日签发转账支票50万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3年10月18日签发转账支票50万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3年10月31日签发转账支票50万元,收款人常州韩悦数码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悦公司);
2013年11月20日签发转账支票50万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3年12月13日签发转账支票80万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3年12月31日签发转账支票80万元,收款人韩悦公司;
2014年2月18日签发转账支票50万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4年2月18日签发转账支票62万元,收款人韩悦公司;
2014年3月26日签发转账支票140万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4年3月26日签发转账支票245000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4年4月14日签发转账支票1222000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4年5月20日签发转账支票20万元,收款人韩悦公司;
2014年9月19日签发转账支票50万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4年9月19日签发转账支票205000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银行承兑汇票1张:
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被背书人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
汇款2笔:
2014年5月21日汇款711000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2014年7月10日汇款1064367元,收款人豪杰公司。
上述金额合计12267367元。
四、双方往来函件情况:
2016年10月25日,豪杰公司委托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武进广电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结欠货款74402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2016年11月2日,武进广电公司委托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向豪杰公司回函,提出三点意见:一、货款金额有差异,需要对账;二、豪杰公司与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广电公司)的纠纷尚在法院处理,未有最终定论,将根据常州广电公司的指导意见来处理所供货物质量或技术问题;三、要求处理售后服务问题;并承诺如上述三项问题得到解决,武进广电公司亦将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
一、2012年6月20日,武进广电公司与案外人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订立武进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项目及相关服务合同文本,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经办人为法定代表人宋伟鸣;2013年3月29日,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与豪杰公司共同向武进广电公司出具业务调整情况说明,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承诺将不再进行智能终端方面的任何生产经营业务,豪杰公司承诺原由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智能终端的售后服务由豪杰公司履行,该情况说明的双方授权代表均为宋伟鸣。
二、2014年7月18日前,豪杰公司、广电公司与常网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2014年7月18日、23日,豪杰电子公司向常网公司付款3400元、38000元,合计41400元,用于售后服务协议项下维护费用。豪杰公司共收到武进广电公司的返厂维修机顶盒3193台,具体为:2013年9月25日362台,2013年12月16日386台,2014年1月14日281台,2014年2月27日295台,2014年4月8日309台,2014年4月28日235台,2014年4月29日73台,2014年6月10日165台,2014年7月18日395台,2014年9月18日401台,2014年11月17日291台。豪杰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返还武进广电公司159台。
三、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认定常州广电公司以质量问题拒收豪杰公司智能终端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同年11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1236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述第48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双方针对本诉、反诉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豪杰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2、武进广电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3、武进广电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有无事实依据;4、武进广电公司要求返还返厂维修机顶盒货款、对用户退回的机顶盒进行维修、对在用用户的机顶盒继续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反诉请求是否有相关依据;5、武进广电公司要求交付技术资料、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武进广电公司对SG2011C-1的交货数量19797台无异议,但对SG2011C的交货数量只认可10507台,与豪杰公司主张的13845台相差3338台。
(1)武进广电公司对2013年3月4日至4月1日的6份送货单(0001483、0001485、0001486、0001487、0001489、0001490,对应2338台SG20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2013年4月7日第一份采购定单的约定,采购定单产品为武进广电公司与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采购定单中转出的”,豪杰公司还提供了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向豪杰公司送货的6份送货单(0001550、0001546、0001545、0001547、0001549、0001548),与上述6份送货单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豪杰公司向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再向武进广电公司供货的事实,符合2013年4月7日第一份采购定单的约定。
(2)武进广电公司对2013年5月23日的出库单(0032505,对应1000台SG20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只能证明武进广电公司产品被领走,不能证明豪杰公司发货。本院认为:该出库单为武进广电公司内部凭证,现由豪杰公司持有,能够证明豪杰公司的交货事实。
(3)豪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合计SG2011C数量为13845台,但扣除其中的2013年3月23日送货单0001487注明10台为坏机作为库存退回后,实际送货数量应为13835台。豪杰公司向武进广电公司开具发票的SG2011C数量为13800台,且2013年7月31日送货单0000061上注明了实际发票少开35台,因此应开票数量为13835台。本院认为SG2011C智能终端的实际送货数量、应开票数量能够相互印证,均为13835台。
鉴于武进广电公司另对SG2011C-1的交付数量19797台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豪杰公司交付武进广电公司SG2011C的数量为13835台、SG2011C-1的数量19797台。本院结合采购定单单价,认定货款金额为16104058元,计算式为:8290×492+5000×480+545×480+5000×470+10000×474+4797×474。
关于争议焦点2,武进广电公司认为已经付款12267367元,豪杰公司仅认可8647367元,两者相差3620000元。首先,关于由宋伟鸣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转账支票四张,收款人为韩悦公司,金额共计2120000元。本院认为即使宋伟鸣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真实,但该签字至多只能证明其为转账支票领用人;武进广电公司明知宋伟鸣为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获得豪杰公司授权收取货款;虽然部分采购定单的联系人为宋伟鸣,但以此不能作为武进广电公司签发存根与正本不一致的转账支票的理由。上述转账支票实际付款给了韩悦公司而非豪杰公司。武进广电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存根与正本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关于端春霞在复印件上签字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即使端春霞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真实,因其金额有更改,故无法确定具体的收款金额;虽然端春霞收款时为豪杰公司的员工,但武进广电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记载为启源公司,豪杰公司事实上未取得票据权利,故不能认定武进广电公司已向豪杰公司支付该100万元货款;武进广电公司仅凭端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来证明其出于豪杰公司授权收取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武进广电公司以转账支票向豪杰公司付款11笔,金额7372000元;以汇款方式向豪杰公司付款2笔,金额17753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武进广电公司实际向豪杰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9147367元。
关于争议焦点3,武进广电公司主张豪杰公司的机顶盒质量不合格,存在大量的返厂维修情况,本院认为:第一,武进广电公司除提供11张豪杰公司工作人员的收条证明存在返修机的情形之外,未提供其向豪杰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武进广电公司最后收货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提起反诉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相隔已经超过四年,依法应认定其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第二,对于机顶盒返修,武进广电公司庭审中认可属于售后服务范畴。因双方另有售后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因此不应作为质量异议处理。第三,武进广电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回函,也未明确提出质量异议,反而认可质量问题在豪杰公司与常州广电公司纠纷案件有定论后根据常州广电公司的指导意见处理;现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常州广电公司认为豪杰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武进广电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对于售后服务义务,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豪杰公司、武进广电公司已经以业务调整情况说明的方式约定由豪杰公司承担;对于豪杰公司向武进广电公司供货的售后服务义务,豪杰公司、武进广电公司、常网公司已经以售后服务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常网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于武进广电公司要求返还返厂维修机顶盒货款、对用户退回的机顶盒进行维修、对在用用户的机顶盒继续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等应根据售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向各责任主体另案进行主张,以买卖合同为由直接向豪杰公司主张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
(1)在2013年3月25日0001489号送货单中,双方确认了除送货500台之外还有说明书、保修卡、主机胶袋、HDMI线、RF线等附件,能够证明豪杰公司在交付货物时一并交付了附属资料,至于武进广电公司要求的原厂或原产地证明等技术资料的交付,武进广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合同依据,豪杰公司也认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广电公司的交付要求不予支持。
(2)双方采购定单确定的SG2011C的数量总计为13800台,现豪杰公司已经完成交货13835台,超出采购定单数量,因此豪杰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双方采购定单确定的SG2011C-1的数量总计为20000台,现豪杰公司已经完成交货19797台,尚有203台未完成供货;但根据双方关于SG2011C-1的3份采购定单第2条,交货方式仅约定分批交货和第一批交货完成日期,对于最后交货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武进广电公司也未提供催要交货的任何证据,其律师回函中也无催要交货的内容;因此,剩余203台未交货不能认定为逾期交货,更何况203台相对于20000台来说比例微小,对于武进广电公司要求豪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豪杰公司向武进广电公司发货的货款金额为16104058元,武进广电公司向豪杰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147367元,故武进广电公司尚欠豪杰公司货款6956691元,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武进广电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付款,故豪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武进广电公司最后收货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按约应于2014年11月22日前付清70%的货款(即11272840.60元)、应于2015年2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即16104058元)。而广电公司在2014年11月22日前仅付款9147367元,故应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2125473.60元(即11272840.60-9147367)货款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4831217.40元(即6956691-2125473.60)货款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豪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6691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25473.6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以4831217.4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均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常州豪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105元,由豪杰公司承担4947元、武进广电公司承担68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9元,由武进广电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各自已预交,本院不退,武进广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8158元直接支付给豪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耿金萍
人民陪审员  阮银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