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5923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武进传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7094769E。
法定代表人:顾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娜,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孟银成、灌云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陈建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建明杂货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应原告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孟银成、灌云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陈建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建明杂货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婷、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2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19时30分许,孟银成驾驶苏GE06**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载香樟树),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东安人民大桥北端段。2019年3月7日4时10分左右,陈建明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湟东线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东安人民大桥北端时,与东西向横跨湟东线的已坠落的电缆线相挂,致该车右后视镜及电缆线损坏。陈建明下车清理其车上的电缆线后,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3月7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湟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坠落至路面的电缆线相挂后跌倒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陈建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安全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孟银成驾驶的苏GE0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已卸货,车载物距离地面高度已无法测量,且横跨道路的电缆线为何坠落、电缆线高度下降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坠落至路面的电缆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可以明确是孟银成驾驶装载超高香樟树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电缆线相挂致使电缆线下垂,后由陈建明驾车经过时将电缆线挂断,致使电缆线下垂至路面,后原告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与电缆线相挂后跌倒受伤。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视频清晰,询问笔录明确,完全可以以此确定责任。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妥。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陈建明驾车发生事故后,未能报警并保护现场,致使二次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孟银成是引发电缆线挂断的起因,原告驾驶无证摩托车上路,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责任可以明确划分。
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根据相关证据,我公司电缆线线路设置高度符合国家规定,根据视频资料也可以看出,事发前并没有出现问题。我公司也进行了定期巡查维护,尽了注意义务。再次,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清楚,是孟银成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致使电缆线下垂,陈建明驾驶车辆将电缆线挂断,原告驾驶车辆与电缆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清晰、明确,可以以此认定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我公司也是受害人,电缆线被拉断,造成了我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虽然是电缆线的所有者,但是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身就是一类特殊侵权。根据法理学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来处理。即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也应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由各机动车方按照同等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19时30分许,孟银成驾驶苏GE06**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载香樟树),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东安人民大桥北端段。2019年3月7日4时10分左右,陈建明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湟东线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东安人民大桥北端时,该车右后视镜与路西侧已坠落的电缆线相挂,拉下了东西向横跨湟东线的电缆线,致电缆线坠落在车身上。陈建明下车将车上的电缆线拉下车身,扔在路上后,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3月7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湟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坠落至路面的电缆线相挂后跌倒受伤。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孟银成驾驶的苏GE0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在调查时已卸货,货车载物时最高处距离地面高度已无法测量,且横跨道路的电缆线为何坠落、电缆线高度下降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31247.67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2019年9月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十二指肠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与原告***相挂后致其跌倒受伤的电缆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电缆线的所有人是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该电缆线不具备应有之安全性,不管其产生的具体原因如何都应认定其所有人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虽然有证据证明电缆线是被陈建明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视镜刮落的,但该车没有超高超宽。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线被正常装载行驶货车的右后视镜刮落,其应对电缆线的设置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已尽到对电缆线的合理管理义务进行举证。现该被告对电缆线为何会挂到正常行驶货车的右后视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其自身在事发前对绊倒原告的电缆线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应推定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该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对其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系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12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2037.67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7426.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257426.37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640元,由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于
赔偿清单
1、医疗费31247.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
3、营养费:12元每天*90天=1080元
4、护理费:60元每天*60天=3600元
5、误工费:3000元每月*5个月=15000元
6、残疾赔偿金:52460元*20年*30%=3147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以上损失,由原告自负30%,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