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6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路**。
法定代表人沈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小花、范洪南,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锌伊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桃林,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洪南、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19时17分左右,原告驾驶苏D×××**号两轮摩托车,沿武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2省道武进大道路口西侧,与广电公司、联通公司掉落后横在道路上的电缆发生碰撞并倒地,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作出合理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我们对上次原告起诉后判决书认定的判决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只是一张证明,而且连日期也是打印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依据,加上原告本身已超过60周岁,其应当提供未享受社保的相关证明,才能证明退休年龄后的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也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起诉时间,原告本次起诉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派出所的一纸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其母的关系,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母没有相关生活来源,同时若本案原告的误工未能得到法庭认可,其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故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因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即使得到法庭的支持,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责任,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对责任比例划分按上次判决,原告对我司应按40%的比例主张,而不是按80%主张。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司同被告广电公司的意见一致。关于赔偿金额我们也认为原告应按总额的40%向我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9时17分左右,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2省道武进大道路口西侧,与广电公司、联通公司掉落后横在道路上的电缆发生碰撞并倒地,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后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573.59元,该笔医疗费已在上次诉讼中予以处理且两被告已支付完毕。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295.19元。2015年10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右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之母与其丈夫陈汗生(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五女。
另查明,掉落在道路上的一束电缆中包含两根电缆,分别属于被告广电公司、联通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与横在道路上的电缆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即原告存在损害之事实。横在道路上的电缆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该电缆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电缆所有人的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对上述电缆具有维护和管理义务,但两被告作为所有人未能提供自身无过错的证据且对于上述妨碍通行的电缆未及时进行维修、管理,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二轮摩托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横在道路上的电缆分属两被告所有,造成本案同一损害,难以确定两被告责任大小,故由两被告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295.19元(不含已处理的医疗费48573.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但原告提交公司证明、工资清单及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因此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误工期为10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310元(2778元/月*10个月-470元);
6、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年*0.1(伤残系数)*19=652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结合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年龄,按每年23476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6.86元,;以上二项共计66934.26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24325.45元(不含已处理的医疗费48573.59元),被告广电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各自赔偿原告4973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30.18元;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30.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4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陈锌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