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5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喜年,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岩,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占江,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敏,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云,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滨生,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梅,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XX华(已去世),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XX华(已去世),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林,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琳,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茹,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飞驰商贸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
投资人:冯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驰,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飞驰商贸中心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飞驰商贸中心、冯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曲滨生、于春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集团公司)、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林,被上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琳、刘颖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尔滨飞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飞驰商贸中心)、冯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二审上诉费用由均信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地点是在建国房地产公司,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是原建国房地产开发公司老职工,因以建国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房屋给该借款做抵押,均信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称应征得建国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的同意并要求职工签字同意抵押。孙邵佳联系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并说明了该情形,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才去公司签字。签字是在空白材料上签的,均信担保公司并未告知签字材料上的具体内容,亦未给***、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看《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承诺书》。均信担保公司采用欺骗手段要求***、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签字,《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不是***、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一审举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当时并不知道签字的书面材料的具体内容,均以为是以公司职工名义同意对抵押房产事项签名。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均信担保公司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冯驰及飞驰商贸中心出现不良情况时,***立即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冯驰的财产清单及冯驰、飞驰商贸中心出现的不良情况。均信担保公司放弃行驶代偿权致使现财产不能被执行,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信担保公司与飞驰商贸中心之间是有偿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均信担保公司收取服务费后代飞驰公司清偿债务是履行合同义务,并非飞驰商贸中心违约。若均信担保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以采信,且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收取后并未经过庭审质证,更未在判决书中论述没有采信的理由。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均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向承德信用社以飞驰商贸中心的名义汇款的事实,这一汇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偿行为,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信担保公司隐瞒飞驰商贸中心及冯驰经营恶化的情况,作为担保人均信担保公司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的账户汇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认定这一事实就属于代偿行为,而排除了赔偿损失的可能,因此均信担保公司不能认定其有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
均信担保公司辩称,一、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自愿签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经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就表明其已经明确自己在合同中所享有的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反担保保证合同已经生效,反担保人即各上诉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二、均信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飞驰商贸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均信担保公司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飞驰商贸中心使用该笔贷款,有提前终止担保的权利,并要求借款人向银行提前还款,而非均信担保公司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借款。在借款合同未到期,银行未要求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时,均信担保公司无权提前代偿。即使存在***所说的财产清单,该财产清单也应该交给出借人承德信用社,而非作为保证人的均信担保公司。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均信担保公司有权向***、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进行追偿。三、关于四倍违约金的问题。在均信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飞驰商贸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均信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冯驰、***、XX华、曲滨生、于春梅、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信担保公司与反担保抵押人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有约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是年利率4.35%,在四倍之后即年利率17.4%,完全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且均信担保公司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均信担保公司存在实际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完全合法合理。另外,均信担保公司向承德信用社代偿行为的问题,在一审证据中代偿确认书及还款凭证已经明确证明承德信用社确认了均信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及代偿金额,不存在均信担保公司违约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均信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飞驰商贸中心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4,035,690.26元,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3,029.7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2、请求以建国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道里区××北××号(房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冯驰、***、曲滨生、于春梅、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飞驰商贸中心与案外人承德信用社签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月利率8.4‰,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飞驰商贸中心、案外人承德信用社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黑龙江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均信担保公司为飞驰商贸中心的该笔借款向承德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国房地产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北××房产抵押,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冯驰、***、曲滨生、于春梅、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飞驰商贸中心该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自均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飞驰商贸中心没有偿还借款,承德信用社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飞驰商贸中心及冯驰发出催收涵,于2015年9月30日向承德信用社代偿利息206,08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向承德信用社代偿利息86,570.26元,于2016年3月23日向承德信用社代偿利息89,180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承德信用社代偿利息90,160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承德信用社代偿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63,700元,共代飞驰商贸中心向承德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4,035,690.26元。2015年8月14日,***代飞驰商贸中心给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利息213,224元;2015年11月3日,***代飞驰商贸中心向承德信用社偿还450万本金及54,211.91元利息。均信担保公司向承德信用社代偿时已经将***代偿款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均信担保公司请求飞驰商贸中心中心偿还代偿款4,035,690.26元,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3,029.7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问题。均信担保公司与飞驰商贸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飞驰商贸中心未如约偿还贷款,均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飞驰商贸偿还了贷款,其有权向飞驰商贸中心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均信担保公司与飞驰商贸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飞驰商贸未按时向承德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飞驰商贸中心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飞驰商贸中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2、均信担保公司请求以建国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道里区××北××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国房地产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均信担保公司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建国房地产公司应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债权。均信担保公司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均信担保公司请求冯驰、***、曲滨生、于春梅、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冯驰、***、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飞驰商贸的贷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出具承诺书,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冯驰、***、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偿还代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提出均信担保公司与其签订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飞驰商贸中心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即代替飞驰商贸中心还款付息,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4、***、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提出均信担保公司未尽到对飞驰商贸监督、提醒的职责,导致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增加及反担保人担保责任扩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非一般保证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5、***、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集团公司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系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应适用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国房地产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冯驰、***、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担保债权份额,故应共同对均信担保公司的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
综上,均信担保公司请求飞驰商贸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4,035,690.26元,违约金73,029.7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请求建国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道里区××北××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冯驰、***、曲滨生、于春梅、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飞驰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4,035,690.26元;二、飞驰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均信担保公司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3,029.7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35,69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如飞驰商贸中心未按照上述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建国房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北××房产(房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均信担保公司,其价款超过债权总额的部分归建国房地产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飞驰商贸中心继续清偿;四、冯驰、***、曲滨生、于春梅、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43,975元(含案件受理费39,67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745元),由飞驰商贸中心、冯驰、***、曲滨生、于春梅、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均信担保公司已预交,飞驰商贸中心、冯驰、***、曲滨生、于春梅、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建国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均信担保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举示证据一、购买房产的相关手续。(1)关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等二十家机构更名的批复、(2)债权转让协议,(3)转让方交易手续费通知书,(4)受让方交易所后续费通知书,(5)委托他方代付款通知书,(6)委托他方代付款说明,(7)交易保证金/价款场外结算申请,(8)受让方委托会员代理交易合同,(9)代理佣金修改说明,(10)委托他方代付款及开具发票说明,(11)成交确认及签约通知书,(12)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两份,(13)关于协助出具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道里支行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道里支行相关文件的函,(14)债权转让协议和成交确认及签约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房屋由***通过拍卖的交易方式自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一审认定事实及第三项判项错误。均信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第14份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一部分能够证明***是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购买的哈尔滨市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并非案涉房产,且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自1998年起就是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建国建筑集团。建国建筑集团、建国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曲滨生、于春梅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认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建国房地产公司名下,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举示证据二、证人证言(侯某、边某、曲某、徐某)。拟证明:***于2015年11月份与证人侯某、边某一同到均信担保公司送交冯驰的财产清单,并将冯驰不还款的情况及冯驰的财产情况反映给黄鑫慧。各上诉人在2014年8月13日建国公司办公室系按照黄鑫慧的要求在其提供的文件上签字。均信担保公司对侯某、边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不能明确说明送材料的地点及接收材料人员的相关信息,不具有真实性,且冯驰的财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曲某、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与本案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予以排除。证人不清楚当时签署的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具体是为了什么叫各上诉人来签字,不能描述清楚当时的情况,对于该证人证言应当排除。建国建筑集团、建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曲滨生、于春梅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认证意见是:侯某、边某的证言不能明确证明各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曲某、徐某与本案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
***、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举示证据三、通话录音(2016年9月19日***与黄鑫慧电话录音)证明:***、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黄鑫慧提供的文件上签字并非是为了作反担保人,黄鑫慧在要求签字时并没有说明文件的性质,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均信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且***、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建筑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无法证明黄鑫慧的身份,不具有真实性。即使黄鑫慧为均信担保公司员工,通话过程中其也没有承认***所述内容。建国建筑集团、建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曲滨生、于春梅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且即使黄鑫慧为均信担保公司员工,其与***的通话过程中亦未认可***所述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举示证据四、2016年9月23日,***与黄鑫慧谈话录音。证明:***将冯驰财产情况和不还款的事实反映给黄鑫慧,同时证明***、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建筑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并不是反担保人。均信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就是黄鑫慧本人,且在录音中12分35秒、15分10秒黄鑫慧说的都是***、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建筑集团公司、建国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建国建筑集团、建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曲滨生、于春梅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且即使黄鑫慧为均信担保公司员工,其与***的通话过程中亦未认可***所述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举示证据五、***与黄鑫慧的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证明:黄鑫慧知道冯驰未按期还款,知道冯驰当时的财产状况,进而证明均信担保公司未履行向债权人反馈债务人的财务信息,均信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均信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无法证明黄女士身份,关联性有异议,冯驰的财产状况与本案无关。对短信记录中所写的均信担保公司黄女士没有给予***的正面回应。建国建筑集团、建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曲滨生、于春梅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的认证意见是:即使黄鑫慧为均信担保公司员工,其与***的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亦未认可***所述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举示证据六曲某的票务信息。证明曲某于2014年8月14日自哈尔滨飞往烟台,2014年8月22日自烟台返回哈尔滨。均信担保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曲某的行程与本案无关。建国建筑集团、建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曲滨生、于春梅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六的认证意见是:曲某的行程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举示证据七、均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哈尔滨飞驰商贸中心发出的催收函。证明:均信公司知晓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不具备按时还贷的经济能力,并将上述内容向债权人隐瞒,并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利息,用以逃避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均信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向飞驰商贸进行了催收,而催收是贷款担保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正常手续,与本案无关。建国建筑集团、建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曲滨生、于春梅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七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向飞驰商贸进行了催收,与本案各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均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道里区××北××号案涉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自1998年起就是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建国房地产公司、建国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房屋是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所有权情况认定房屋所有权,在本案中***通过拍卖的方式购得了债权,债权唯一的担保财产就是案涉房产。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各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建国房地产公司名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均信担保公司采用欺骗手段要求各上诉人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该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各上诉人对《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上本人签字均无异议,且各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各上诉人亦未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签字时受到均信担保公司的欺诈,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在均信担保公司与飞驰商贸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均信担保公司与各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均信担保公司与反担保抵押人建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该计算标准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调整的范围,故各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由***通过拍卖的交易方式自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一审判决第三项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其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购得了建国集团公司的债权,并非本案案涉房产。且本案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建国房地产公司名下没有变更,故各上诉人依据现有证据主张***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0.00元,由上诉人***、崔喜年、崔岩、邢占江、吕晓敏、刘惠云、曲滨生、于春梅、黑龙江建国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国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仲楠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庄 金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