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12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兴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本案原告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以兴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要求兴源公司偿还其已经赔付给***的车辆损失费13202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兴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和保管为内容。同时依照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应当自寄存人或车主将车辆交付保管人时成立,而交付的标志则为保管人是否占有、控制寄存人或车主的车辆。本案中,***将车辆停放在沙坪坝区电力小区内,但***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兴源公司,兴源公司对***的车辆并不享有占有、控制其进出小区的权利,兴源公司只是在***驾车离开时按照停车场收费标准向其收取了5元停车费,***与兴源公司之间不具备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以兴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要求兴源公司偿还其已赔付给***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为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166690元、分损保额21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日9:40分,***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渝A85Z**号车停进了沙坪坝区电力小区内,当晚22:50分许,从该车停车位上空落下一个玻璃瓶将该车天窗打坏,致该车受损。电力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兴源公司随即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报了警。在该车离开时,兴源公司按照停车场收费标准向***收取了停车费5元。之后,上述损坏车辆经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去维修费13202元。2012年12月15日,***向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保险赔偿款13202元支付给了***。***向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现安盛天平财保重庆分公司请求兴源公司偿还其已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32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值班记录、来信来访登记、停车收费价目表、车辆受损照片、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刘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