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4196号
原告:黄家胜,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代乾淑,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2003年2月4日出生。
原告:黄某2,2015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黄某2法定代理人:黄家胜(***、黄某2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李凤,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电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06657
法定代表人:王大彪,重庆渝电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陆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东路22号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80176159Y。
法定代表人:刘念军,重庆市武隆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逞雄,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重庆市武隆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家胜、***、代乾淑、***、黄某2与被告重庆渝电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电质量检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胜、***、代乾淑、***、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及原告黄家胜,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野到庭参加诉讼。因重庆市武隆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0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韦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玲利、张召灿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21年2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胜、***、代乾淑、***、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及原告黄家胜、***,被告重庆渝电质量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逞雄、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胜、***、代乾淑、***、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贺贵容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0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44577元(变更后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有名为重庆渝电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职工罗继洪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D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贺贵容由土坎经巷双路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许行至武隆区巷双路峡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崖下,造成驾驶员罗继洪和乘坐人贺贵容死亡。2019年10月29日,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无法判定驾驶人罗继洪和乘坐人贺贵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无法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事后发现,2019年9月29日,罗继洪驾驶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渝297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履行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务,同时建设投资公司对本案事故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道路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贺贵容死亡后的合理费用。原告系贺贵容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辩称,一、本案即使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能系替其员工罗继洪承担职务侵权责任,不可替代罗继洪承担非职务侵权责任,更不可能替其他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贺贵容死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段存在道路坍塌、临崖路边未设防护栏、未有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道路管理维护部门、养护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造成贺贵容死亡的实际侵权人有案涉道路管理维护部门、养护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这些主体均应对贺贵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替这些主体承担责任。二、罗继洪也是受害者,并非侵权人,实际侵权人另有他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的调查结果,罗继洪并不存在不当驾驶行为,且事故发生前车速缓慢,车辆处于正常状态,即罗继洪不存在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是道路缺陷所致。道路缺陷并处于危险状态系因道路管理维护部门、养护部门的不作为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修复道路所致,最终造成罗继洪、贺贵容的死亡。实际侵权人应为道路管理维护部门、养护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事故发生时,罗继洪并未在执行职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用人单位责任。罗继洪系我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仙女山酒店(公司经营酒店),其主要岗位任务是根据酒店安排采购食材和其他驾驶工作,完成公司安排任务后可自由活动。案发当天,罗继洪的工作任务是购买食材,除此以外,无其他任务安排。根据贺贵容母亲的询问笔录,当天早上贺贵容及其母亲在农贸市场巧遇罗继洪,遂搭乘罗继洪驾驶的车辆,罗继洪基于私人朋友关系,将贺贵容采购的菜品送往贺贵容经营的“贵容碗碗羊肉店”,贺贵容母亲下车将贺贵容购买的菜品卸下,贺贵容坐在副驾驶没有下车,随着罗继洪一起前往仙女山,罗继洪将酒店安排采购的食材送到仙女山酒店。罗继洪送完食材,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进入自由活动时间,其搭乘贺贵容下山,与其工作任务无任何关联,完全是基于其与贺贵容的私人关系进行的搭乘,且我公司并不从事交通运营,与贺贵容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关联,搭乘贺贵容并不能给我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因此,罗继洪搭乘贺贵容下山的行为,完全不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另外,社保部门对罗继洪的工伤认定并不能当然推定罗继洪在执行职务中侵权。因为工伤认定的标准和条件,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执行职务侵权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并不完全一样。《劳动合同法》主要是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一部法律,其中的工伤认定,也充分体现了该精神,为充分照顾劳动者,工伤认定的标准和条件相对宽松,会扩大情形范围。本案中,社保部门认定工伤也是属于一种扩大适用范围的做法。实际上事故发生时,罗继洪早已经完成酒店安排的任务,进入自由活动时间段,严格说来已经不是在执行职务了,此段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员自身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且,即使认定罗继洪的死亡基于工作原因,但是无可否认的是罗继洪私自搭乘贺贵容的行为并非工作原因,且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如果没有私自搭乘行为,贺贵容也不会死亡,所以,无论如何,罗继洪私自搭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最终贺贵容死亡,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否则对我公司非常不公允。四、若法院最终认为我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我公司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多方原因造成,各方应当对责任进行分担。1、道路管理维护部门、养护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在道路出现坍塌等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却存在路面不平整、路面坍塌、未设立防护栏、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等情况,尤其是该路段属于临崖临江路段的情况下,更是严重影响了道路安全和车辆行驶。并且,从交警部门调取的GPS记录也可以看出,涉事车辆行驶速度并不快,在这样低速的情况下,只要存在防护栏,就不可能坠落悬崖,不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道路问题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重庆市武隆区公路事务中心作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机构,重庆市武隆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道路的养护单位没有尽到道路管理和养护的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交警部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查显示,贺贵容在乘车时未系安带,事故发生时其半个身体几乎在车外,贺贵容本身就存在过错,且罗继洪并不存在不当驾驶行为以及案涉车辆也处于正常状态,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3、罗继洪的搭乘行为属于无偿的好意搭乘,应当减轻相应责任。根据贺贵容母亲的陈述,可以看出罗继洪与贺贵容系朋友关系,罗继洪搭乘贺贵容的行为完全是基于私人关系,未收取对价,属于好意搭乘,依法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4、被告为支持政府工作,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当扣除。事故发生时正值建国70周年国庆节前夕,当地政府部门基于维稳的目的,协调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若最终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并没有发生,应当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在2019年9月29日,经当地政府积极协调各方,最终在国庆节前即将二死者下葬。且原告系当地人,事故发生地在当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支出;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较高,建议法院酌情降低。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称,一、贺贵容乘坐罗继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车辆驶出路外坠崖所致,原告应当起诉罗继洪承担赔偿责任,但罗继洪已死亡,需将罗继洪的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道路管理的责任是我公司与罗继洪之间的法律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贵容与罗继洪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29日早上,贺贵容与母亲代乾淑在重庆市武隆区一农贸市场和罗继洪相遇后,便搭乘罗继洪驾驶的渝DE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其经营的“贵容碗碗羊肉馆”,代乾淑下车后,罗继洪搭乘贺贵容继续行驶,12时40分许,在由土坎镇经巷双路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当行驶至巷双路峡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崖下,造成驾驶员罗继洪和乘车人员贺贵容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2时56分,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地点以土坎往武隆城区方向右边塌垮,路缘有石头阻隔,道路路侧没有防护栏,道路上无交通标线和中央隔离设施,路表干燥路面状况完好,该道路从武隆城区往土坎方向乌江北桥头有禁行标志;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事故车辆有GPS系统,但无汽车行车记录仪;驾驶位上的男性系有安全带,副驾驶的女性未系安全带。同时,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提取渝DEXXXX号车辆的GPS系统显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缓慢。2019年10月29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3212019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驾驶人罗继洪及乘车人贺贵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也无法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故未能作出责任划分。
2019年11月7日,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罗继洪的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驾驶人罗继洪系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武隆仙女山酒店从事采购兼驾驶员工作。其工作流程:公司有采购任务时,罗继洪在前一天将所需要的食材名单发给公司指定供货商“瀚宁食品经营部”(简称),罗继洪在采购当天从公司武隆城区固定停车点开车前往武隆城区瀚宁食品经营部,根据前一天发给瀚宁食品经营部的食材名单进行货物装车运回酒店(现场不点货,回酒店清点),罗继洪将食材送到酒店进行数量种类清点后,再驾车返回武隆城区瀚宁食品经营部进行核对记帐,最后将车开回停车场,便回家待命。事发当天7时18分左右,罗继洪从公司停车固定点武隆停车场驾车前往武隆城区农贸市场瀚宁食品经营部进行采购,9时左右,罗继洪将采购的物资运到仙女山酒店后进行清点,10时左右,罗继洪离开酒店驾车返回武隆城区,12时40分左右,罗继洪驾车经过重庆市武隆区巷双路峡门路口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认为罗继洪于2019年9月29日受到伤害导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另查明,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承建了武隆县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工市政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8月,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武隆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发出《巷双路封闭施工交通管制通告》,明确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对武隆城区芙蓉西路乌江二桥北桥头至土坎镇桃子沟路段实行全封闭管制。2018年8月27日,重庆市武隆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巷双路乌江二桥至土坎段道路恢复问题向武隆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为了避免该道路恢复原貌后,武隆区交通委员会再次实施危岩清除、隧道整治时已恢复路面破损将产生重复投资,建议将巷双路整治工作交由武隆区交通委员会统一实施,涉及到管网工程损坏路面的相关费用由重庆市武隆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同意后,重庆市武隆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武隆交通委员会去函,商请将案涉道路移交武隆区交通委员会管理。2018年10月22日,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收到前述函件,并明确由相关领导与重庆市武隆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协调一致。期间,重庆市武隆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武隆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建工市政公司将武隆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EPC项目移交给重庆市三峡水务武隆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实物移交清单》,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26日,武隆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建工市政公司及相关的设计、监理单位等对武隆县城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EPC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预验收。
因武隆区机构改革调整,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更名为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局(简称武隆交通局)。武隆交通局的职责包含承担全区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责任,负责公路养护、航道养护和维护等。重庆市武隆区公路事务中心(简称公路事务中心)为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与路况评定,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公路绿化等。案涉公路属于县道公路,武隆县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实施前该道路由重庆市武隆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路养护公司)负责养护。
再查明,1、贺贵容(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与原告黄家胜是夫妻,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原告黄某2。原告***、代乾淑系贺贵容的父母,二人另有一子名贺自川。贺贵容与原告黄家胜、***、黄某2、***、代乾淑几人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2、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重庆渝电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在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说明,即死亡赔偿金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丧葬费40882元(81764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15元[贺成宠219172.5元(25785元/年×17年÷2)+代乾淑219172.5元(25785元/年×17年÷2)+黄某245123.75元(25785元/年×14年÷2×1/4)+***6446.25元(25785元/年×2年÷2×1/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44577元。原告***自述由于担任过村支书,国家从2017年开始每年发放一个月2100元的工资补贴。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5785元/年)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同时还应扣除代乾淑、***的收入部分;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GPS记录、现场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20)渝015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罗继洪在公司从事采购兼驾驶员的工作,从其日常工作安排和行车轨迹可以看出,事发当天罗继洪将采购的物资运到仙女山酒店后,是在返回武隆城区到瀚宁食品经营部进行核对记帐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继洪的死亡构成工伤(亡),有事实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罗继洪在工作时间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虽私自搭乘了受害人贺贵容,但搭乘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贺贵容的死亡,贺贵容死亡的原因是罗继洪的驾驶行为,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车辆的运行情况分析,可以判断出罗继洪驾驶车辆通过案涉路段时因对道路右侧堆放的石头判断失误致使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较大,罗继洪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替代承担,由于重庆兴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渝电质量检测公司,故,原告作为贺贵容的近亲属,现要求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发道路属于县道,依照相关规定应由公路事务中心进行管理。后因成立了公路养护公司,该道路交由公路养护公司负责养护。事发前,因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城区污水处理厂迁建管网工程建设,案涉道路实行封闭施工,该期间公路事务中心及公路养护公司均无法对案涉道路进行养护,故施工期间应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方负责案涉道路的管理。建工市政公司虽系武隆城区污水处理厂迁建管网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其已经在2019年4月2日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实物移交,且该工程项目已经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预验收,应当视为其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建工市政公司此后对案涉道路不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应认定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系案发时案涉道路的管理单位,应当负担该道路的相关管理职责。依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事发道路从土坎往武隆城区方向道路右边垮塌,路缘有石头阻隔,石头外侧没有防护栏,该道路尚不具备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利于车辆的通行。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人,在案涉道路的迁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未让案涉道路保持良好的通行状态,也未能在案涉道路上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同时其未举证证明案涉道路路缘堆放的石头系施工形成或道路坍塌所形成以及及时将道路坍塌的情况申报给了案涉道路的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进行整治,或因公路事务中心、公路养护公司或武隆交通局怠于履行职责而使道路处于不良状态,故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及道路维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受害人贺贵容在乘坐罗继洪驾驶的车辆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安全带,加大了安全风险,本身也有过错,加之贺贵容系无偿搭乘,因此,依法可减轻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承担事故80%的责任,由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所承担的80%责任,酌定由受害人贺贵容分担其中30%,由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分担其中70%。
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0882元的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代乾淑、***、黄某2系受害人贺贵容的被扶养人,且受害人贺贵容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贺贵容的被扶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赔偿年限17年、代乾淑赔偿年限17年、***赔偿年限2年、黄某2赔偿年限14年,第一阶段(共同获赔年限2年)***、代乾淑、***、黄某24人年赔偿总额50520元{[(25785元-2100元)/年÷2]+[(25785元/年÷2)×3]},超过年赔偿限额25785元,按各被扶养人所占比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12088.01元(25785元/年×23.44%×2年),代乾淑、***、黄某2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3160.66元(25785元/年×25.52%×2年);每二阶段(共同获赔年限12年)***、代乾淑、黄某23人年赔偿总额37627.5元{[(25785元-2100元)/年÷2)]+[(25785元/年÷2)×2]},超过年赔偿限额25785元,按各被扶养人所占比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97374.47元(25785元/年×31.47%×12年),代乾淑、黄某2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06022.76元(25785元/年×34.265%×12年);第三阶段(共同获赔年限3年):***、代乾淑2人年赔偿总额25785元[(25785元/年÷2)×2],未超过年赔偿限额25785元,二人的被扶养人的赔偿额各为38677.5元[(25785元/年÷2)×3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8344.91元[***148139.91元(12088.01元+97374.4元+38677.5元)+代乾淑157860.92元(13160.66元+106022.76元+38677.5元)+***13160.66元+黄某2119183.42元(13160.66元+106022.76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鉴于原告为办理贺贵容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对于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贺贵容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由于原告已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同时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80006.91元[死亡赔偿金1197124.91元(死亡赔偿金75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344.91元)+丧葬费4088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280006.91元,由被告渝电质量检测公司赔偿716803.87元{[(1280006.91元×80%)-[(1280006.91元×80%)×30%]},其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666803.87元(716803.87元-50000元);由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赔偿256001.38元(1280006.91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307201.66元[(1280006.91元×80%)×30%]。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渝电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黄家胜、***、代乾淑、***、黄某2赔偿款666803.87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原告黄家胜、***、代乾淑、***、黄某2赔偿款256001.38元。
三、驳回原告黄家胜、***、代乾淑、***、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家胜、***、代乾淑、***、黄某2负担4056元,由被告重庆渝电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9464元,由重庆市武隆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云华
人民陪审员 廖玲利
人民陪审员 张召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