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桂01民终2492号
上诉人雷善邦、雷祖训、雷祖积、雷红坚、雷红萍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立执初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善邦、雷善盟、雷红坚上诉称:雷沛然、雷肖琼兄妹捏造事实、隐瞒、欺诈、诬告凌裕仙强行占用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的。民事案件是本案三级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徇私枉法审判。要求法院对《申请监督书》中的《赔偿申请书》以及《控告主审法官违法违纪作枉法裁判》等作出书面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示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撤销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立执初字第2号执行裁定。立案受理,公开审判。
上诉人雷善邦、雷彦珍、雷善盟、雷红坚、雷祖积、雷红萍、雷祖训因本院(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因申请人雷彦珍已于2011年9月14日死亡,其继承人蔡继辉、蔡宝田、蔡立强书面表示放弃参与申请执行回转,申请人现为雷善邦、雷善盟、雷红坚、雷祖积、雷红萍、雷祖训六人。六申请人称:雷沛然、雷肖琼兄妹违背事实起诉凌裕仙(雷善邦、雷善盟之母,雷祖积、雷红坚、雷红萍、雷祖训之祖母),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座落于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归原告雷沛然、雷肖琼所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维持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1998年3月18日,雷沛然、雷肖琼兄妹向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递交《再次请求强制执行书》,郊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未查明凌裕仙两年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13日强制执行了案外人雷善邦等人的合法财产。2006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61号判决,撤销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申请回转以下执行事项:一、由于2005年年中何洁珍(雷沛然的配偶)和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约出卖了南宁市白沙村三组5号房屋、该房屋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以及上面的一间楼房,得到40万元的补偿款,赔偿申请人房产损失10万元;二、返还2000年12月13日南宁市郊区法院强制执行时抢夺申请人具有百年历史、非常珍贵的胭脂木制香案一块和红木浮雕件两块。如有损坏折价赔偿30万元;三、赔偿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年11月4日向凌裕仙收取的执行费100元;四、撤销南宁市郊区法院2000年12月13日强制执行时对案外无辜人雷祖训作出的拘留15日决定书和罚款1000元,赔偿雷祖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雷沛然、雷肖琼诉被告凌裕仙、第三人雷善国房屋侵权纠纷一案,经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5年12月8日作出(1995)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座落于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归原告雷沛然、雷肖琼所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给原告。被告凌裕仙不服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裕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雷善邦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即:座落于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归原告雷沛然、雷肖琼所有,被告凌裕仙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给原告;二、驳回雷肖琼、何洁珍请求对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享有独占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符合执行回转的受理条件。
一、关于申请人申请执行回转何洁珍卖白沙村三组5号房屋和该房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以及上面的楼房一间所得40万元中的10万元。依照上述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首先,执行回转应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系新的生效判决,该判决虽然撤销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雷肖琼、何洁珍请求对诉争房屋即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享有独占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该新的生效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登记为凌裕仙、莫庆珍、苏惠玲共有,并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析产。由于该房屋的原共有人苏惠玲、凌裕仙、莫庆珍均已死亡,在其三人各自的继承人尚未对该项房屋依法主张继承并析产的情况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该房屋均不具有独占所有权,申请人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尚不明确,故根据高院的生效判决,本案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房屋的继承、析产等问题有争议的,应另行通过法律程序确定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其次,申请执行回转应针对原执行申请人因法院执行所取得的财产提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原执行申请人因法院执行所取得的财产是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该房屋已经被何洁珍于2005年卖掉,在申请人提出执行回转前已被拆建为邕江河堤,执行回转该房屋已经不可能。因此,申请人如认为其权利被侵害的,可按照法律程序确定其所享有的房屋权利后,依法向相关侵权人另案主张其权利。二、关于申请人称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3日进行强制执行时搬走其胭脂木制香案一块、红木浮雕两块,应予返还,如有损坏则折价30万元予以赔偿。根据原执行案的执行依据,原判决书判决主文仅涉及诉争房屋,而申请人主张胭脂木制香案一块、红木浮雕并非原判决的内容,亦并非执行标的物或被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主张原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搬走了其上述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至于申请人认为原郊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可在符合国家赔偿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另行申请国家赔偿。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执行回转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4日向凌裕仙收取的执行费100元。因执行费系法院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所收取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执行标的,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范围。现因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执行依据即(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被(2006)桂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撤销,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已收取被执行人的执行费应予以退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向本院申请退还该费用。
四、关于申请人申请撤销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3日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对雷祖训拘留15日的决定书和罚款1000元的决定书,并赔偿雷祖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申请人主张原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错误造成其损害,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属于执行回转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人雷善邦、雷善盟、雷红坚、雷祖积、雷红萍、雷祖训的强制执行回转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符合执行回转的受理条件。2000年12月1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执行的内容是强制搬迁即将座落于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归还雷沛然、雷肖琼所有。2006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雷肖琼、何洁珍请求对诉争房屋即南宁市郊亭子××组××号房屋的第三进南侧后房一间享有独占所有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新的生效判决仍然认定诉争房屋登记为凌裕仙、莫庆珍、苏惠玲共有,且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析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该房屋均不具有独占所有权,故本案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房屋继承、析产等问题,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对《申请监督书》中的《赔偿申请书》以及《控告主审法官违法违纪作枉法裁判等》作出书面答复这一请求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雷善邦、雷祖训、雷祖积、雷红坚、雷红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董惠平
代理审判员 孟 英
书 记 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