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与青岛理想之家家居有限公司、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6234号
原告:***,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理想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华阳路**海博家居2-101A。
法定代表人:李贵,总经理。
被告: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
法定代表人:荣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家师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鹏利南华商业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穆宣汉。
原告***与被告青岛理想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之家)、被告青岛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被告青岛家师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师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理想之家法定代表人李贵,被告会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师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师傅公司举办的世纪家博会上,与参展商被告理想之家签订《青岛理想之家买卖合同》,签约地点在青岛国际会展中心。原告当日向被告理想之家支付宝支付6200元货款,用于购买大衣柜。但被告理想之家至今未给原告发货。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被告理想之家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会展中心和被告家师傅公司分别作为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理想之家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如果原告付款证据属实,予以认可,款项同意偿还,利息不同意承担。因为与其他客户存在纠纷,被拉走了货物,所以无法履行合同,未能交货。
被告会展中心辩称,1、根据我方与被告家师傅公司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我方向其提供3、7(上)号展馆,用于举办青岛世纪家博会,家师傅公司的招展范围为家装。我方不是展销会的举办者,也未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我方主张赔偿。2、本案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6200元及利息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理想之家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返还货款及利息。综上,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师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6日,被告会展中心与被告家师傅公司签订《展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会展中心向被告家师傅公司提供3、7(上)号展馆,用于举办青岛世纪家博会,并按被告家师傅公司需求提供展会展台搭建、广告发布、保安、保洁、供餐等服务。被告家师傅公司的招展范围为家装,提供会展服务的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4月15日。
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在青岛国际会展中心,被告家师傅公司作为举办者,举办“世纪家博会”,被告理想之家是参展商户之一。
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理想之家签订0001991号《青岛理想之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理想之家处购买衣柜,总价6200元,交货时间:2018年电联,大约冬季。合同签订地点为会展中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理想之家支付62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理想之家仍未向原告交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理想之家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理想之家交付货款后,被告理想之家未按照约定交付家具,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想之家返还货款6200元并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展中心、被告家师傅公司对被告理想之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被告家师傅作为展览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会展中心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非展览会的举办者,其与被告理想之家亦非柜台出租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师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理想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6200元;
二、被告青岛理想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青岛家师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理想之家家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家师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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