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1民初64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泽兵,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132139R。
法定代表人:赵维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欢,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苏泽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被告苏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彭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人工工程欠款2168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接施工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015年,被告将该工程的吊顶等项目分包给原告。2016年8月17日,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尚欠216879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永顺公司辩称,永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苏泽兵、***、**辩称,欠款金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苏泽兵向***、***出具欠条载明:“现有***在重庆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梁东城中学迁建工程承建2、3号楼吊顶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全部完工,现欠余款301311元(大写:叁拾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整),注:此合同由***签订,与***共同承包施工。”***、苏泽兵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
2016年9月6日,苏泽兵、***向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指挥部出具《委托支付申请》,记载:“现有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4、5、6、7号楼吊顶施工班组***、***班组尚欠人工工资共计354382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叁佰捌拾贰元),其中2、3号楼264879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柒拾玖元),4、5、6、7号楼89503元(大写:捌仟玖佰伍佰零叁元)。特委托指挥部在本工程审计结算业主方付款后(最迟2017年1月25日前)代为支付班组长***账上。在此期间,班组承诺不能闹事、上访等影响学校教学及相关单位、个人正常工作的事情。如有违约(施工单位按每月5%承担违约责任,班组违约一次也按每次5%扣除)。”
2017年1月9日,永顺公司向铜梁区建设委员会出具《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楼付款计划表》,载明“班组名称:吊顶,班组长:***,2017年1月25日支付:90000.00,以上各款项全由苏泽兵、**、***负责筹集资金解决。”**、苏泽兵、***在该计划表上签字并记载:“同意以上支付方案!”。
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顺公司承建了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项目,苏泽兵与永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苏泽兵、***、**系合伙关系。
庭审中,***、***陈述其系与永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系苏泽兵、***、**与其订立的口头协议,永顺公司也未就这个工程与其进行洽谈,同时,其明确系基于合同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示的《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楼付款计划表》、欠条,永顺公司举示《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苏泽兵、***、**就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楼的吊顶工程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且***、***与苏泽兵、***、**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予以了结算,并由苏泽兵、***、**向***、***出具了欠条,苏泽兵、***、**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依据该欠条要求苏泽兵、***、**支付工程款216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系苏泽兵、***、**与***、***进行协商并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与苏泽兵、***、**进行。永顺公司未直接或授权他人就案涉工程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系永顺公司授权苏泽兵、***、**与***、***进行协商及结算。也就是说,***、***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苏泽兵、***、**系代表永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要求永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苏泽兵、***、**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879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苏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