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

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81民初4447号
原告: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南段西侧(冯小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72888049W。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0872382X。
法定代表人:赵三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明,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雯心,女,199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姬捍东,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黎源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第三人姬捍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舞钢黎源商贸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对姬捍东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中止审理。2018年1月10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和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黎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明与庞雯心、第三人姬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5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6时30分,王某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舞钢市西环路刘山公园路口路段车上所掉货物砸伤行人姬捍东造成姬捍东受伤。此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王某所驾车辆为原告所有且王某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姬捍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故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支付给姬捍东赔偿款中的损失。姬捍东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22.82元;2.误工费12400元,按照3100元每月计算4个月;3.护理费362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营养费780元;6.交通费700元;7伤残补助金5446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有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保有车上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合同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约定,因包装紧固不善,装卸遮盖不当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姬捍东辩称,原告已经赔偿了我9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舞钢黎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舞钢市××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姬捍东在舞钢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姫捍东在此事故中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3、姬捍东在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11922.82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姬捍东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是700元;5、姬捍东的户口本,证明姬捍东为城市户口居民;6、安美盈辉装饰店2017年4-7月份工资表及姫捍东的误工证明,证明姬捍东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算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的39天;7、豫D×××××号轻型货车行驶证,证明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舞钢黎源商贸公司;8、舞钢黎源商贸公司与姬捍东所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协议及姬捍东收到舞钢黎源商贸公司赔偿款收条;9、豫D×××××号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10、证人王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经过。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27日我在垭口送货,大概四点多我去领秀山庄送货,因不知道路上有一个限高杆,在我发现的时候我向右边急打方向,没有注意到路西有行人,车碰到了行人倒下了,限高杆把车上拉的冰箱挂掉,冰箱掉下来砸到了行人,我下去看的时候,冰箱在行人身上,行人仰面在地上躺着,我刚好看到一辆出租车,就打车把行人送到了医院。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质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调查到的事实是车上的货物砸伤第三人姬捍东,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住院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不显示是因为车祸住院治疗,不属于理赔范围,入院记录显示面部受伤一小时后入院;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划分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请求法院核对;5、户口本无异议;6、并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不能证实事发后工资全部扣发;7、行驶证无异议;8、因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也没有参与到事故的后续处理中,无法确定是否实际赔偿;9、保险单无异议;10、证人证言无异议。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舞钢黎源商贸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该印章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拿着原告的印章自己盖的,而且没有详细公告免责事项,仅仅说盖印章是购买保险的程序,同时免责条款没有实际给原告,且条款没有约定货物掉下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本案第三人伤残部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姬捍东第一次庭审未出庭未陈述质证意见,第二次出庭对王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舞钢市交警队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舞钢黎源商贸公司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页显示是车帮刮擦行人后车上的货物掉下车后砸到了行人,情况说明中王某没有陈述清楚。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质证如下: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页事情经过上没有显示车辆与行人有接触,只显示家电砸伤行人;情况说明无异议,王某的情况说明显示是货物先砸伤行人后停车时又撞伤行人。姬捍东质证如下:无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舞钢黎源商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姬捍东从事的行业,但工资表显示部分员工月收入超过35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互相印证,对收入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姬捍东在舞钢市××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27日下午四点到五点,我在刘山公园路边行走时被货车撞伤,被车上掉下来的纸箱砸伤。同日,王某在舞钢市××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在舞钢黎源商贸公司开送货车,2017年7月27日下午4点40分左右驾驶豫D×××××小型货车送货去领秀山庄,途径朝阳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通过限高杆时,车上所拉冰箱被限高杆挂到,车辆拉的冰箱从车上掉下砸伤路边一个行人,货车在停车又撞上了这个行人,后来我叫一辆出租车把伤者送到了舞钢职工医院治疗并通知了老板。
2017年9月4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王某所做询问笔录显示,“问:你看到对方那个伤者没有?答:看到了,对方是在事发地路西侧道牙上走着的。问:事故双方是怎么接触的?答:我车的车帮刮擦住行人后车上的货物掉下车后又砸到了路西侧的那个行人。问:事故发生时在路的什么位置?答:在垭××××与西环路交叉口那个限高杆南侧发生的事故”。
2017年9月6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内容为:2017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王某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舞钢市西环路刘山公园路口路段车上所掉货物砸伤行人姬捍东,造成姬捍东受伤。此事故中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损失。
2017年7月27日,姬捍东被送往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颧弓骨折、眉骨骨折,于2017年9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922.82元。住院病历中显示治疗经过为病情好转,开口度二度,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CT检查报告显示双侧颧骨弓及双侧眉骨骨折,断段错位。
2017年9月6日,舞钢黎源商贸公司作为甲方,姬捍东作为乙方,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舞钢黎源商贸公司(豫D×××××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一次性赔付姬捍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9万元;二、此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双方日后不得任何理由就交通事故事宜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同日,姬捍东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舞钢黎源商贸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9万元。
2018年1月10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全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姬捍东为十级伤残。为此舞钢黎源商贸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姬捍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姬捍东其称在舞钢市寺坡某装修公司从事力工二三年,工资发放现金。自发生交通事故,姬捍东未去上班。
豫D×××××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舞钢黎源商贸公司,该车以舞钢黎源商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捍东所受伤害是否属于豫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从事故原因能否构成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加以判断,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具体本案而言,虽然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未显示车辆和行人有直接接触,但是事故双方当事人姬捍东及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陈述及王某的笔录均显示事故发生首先是豫D×××××号车辆碰撞到了姬捍东,姬捍东倒地,而后车上装载的冰箱掉下砸伤了姬捍东,故对姬捍东造成的伤害属于先后两个原因不间断造成的,而最先发生的原因为车辆将姬捍东碰倒,该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最先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构成保险关系上的近因,该近因属于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就豫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姬捍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姬捍东行走在道牙上即人行道处,结合事故证明书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王某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姬捍东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号车辆已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姬捍东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分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姬捍东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22.82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为准;2.误工费11131.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误工时间,姬捍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到定残前一日2018年1月9日为166天,舞钢黎源商贸公司主张120天未超出上述期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标准,舞钢黎源商贸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部分员工工资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收入的真实性,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姬捍东的误工参考其从事的行业即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作为标准,误工费为11131.06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3617.6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舞钢黎源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617.6元(33857元/年÷365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39天;5.营养费390元,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39天;6.残疾赔偿金54464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姬捍东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54464元(27232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含住院期间及往返鉴定之时的费用;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姬捍东十级伤残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事故形成原因、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5000元;9.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损失合计89675.48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给姬捍东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该数额未超出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姬捍东赔偿。因舞钢黎源商贸公司已经代为向姬捍东支付赔偿款90000元,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将舞钢黎源商贸公司支付给姬捍东的赔偿款中的89675.48元向舞钢黎源商贸公司支付。舞钢黎源商贸公司向姬捍东支付的赔偿款中的过高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舞钢黎源商贸公司要求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未被采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舞钢黎源商贸公司要求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967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舞钢黎源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中未被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9675.48元;
二、驳回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舞钢市黎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婕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