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民终3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
法定代表人:邵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梓,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世良,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王世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梓、赵德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联营公司承担***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133,200元;3.联营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债务承担的主体应当是联营公司,不是王世良。2012年5月11日,王世良以联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嫩江县城镇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世良于2012年6月15日找到***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王世良以联营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故此债务应由联营公司承担,不是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承担。2.一审判决后,***通过嫩江县财政局采购中心档案室调取工程量认证单、施工单位工程款申请表等材料,可以证实***给联营公司施工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一审判决以2017年11月2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以工程量认证单中记载的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利息为300,000元×0.006元/月×74个月=133,200元。
联营公司辩称,1.联营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举示的证据证明本案与联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王世良与***恶意串通套取施工款的违法行为。3.***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联营公司的诉讼不具有合法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营公司、王世良给付***劳务费300,000元;2.联营公司、王世良给付***欠款利息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1日,嫩江县城镇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联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联营公司承包嫩江县步道砖工程第三标段,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写有“王世良”名字。2017年11月25日,王世良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欠条是嫩江县2012年市政步道砖工程人工费欠***等工人人工费300,000元,以前欠条作废。欠款: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欠款人:王世良”。现***以联营公司、王世良拖欠人工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联营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王世良拖欠***劳务费300,000元的事实,有王世良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主张王世良偿还劳务费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营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未与联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王世良出具的欠条中亦未加盖联营公司或其负责人印章,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联营公司曾授权王世良雇佣***进行工程施工,故对***主张由联营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劳务费利息问题,***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其实质为王世良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所造成违约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与王世良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时间亦无特殊约定,因王世良所欠款项为劳务费,故自王世良与***结算确认具体劳务费金额后,王世良即负有相应给付义务。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劳务费具体结算时间,故应当按照债务人王世良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7年11月25日作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合计为12,192元[4.35%×300,000元÷365天×34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利息12,192元,合计312,1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负担719元,王世良负担2,9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量认证单、嫩江县政府采购汇总表、政府采购资金支付通知书、嫩江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2012年施工的嫩江县城镇道路步道板工程的工程量。
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梓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法定证据的提供形式,该证据没有记载王世良雇佣***的事实。工程量认证单中记载的人工费为169,000元,与***主张的300,000元自相矛盾,该证据证明***的诉求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
2.工程造价审查结算定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世良是联营公司的负责人。
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梓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提供形式,该证据证明核定造价1,403,900元,与工程投标造价不符,且并没有标明人工费的支付事项。
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梓提交如下证据:
1.嫩江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授权委托代理人为苏丽娟,承包工程项目经理为包春生,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王世良没有任何关联。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案涉工程确实是王世良负责干的,***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负责人是王世良。
2.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影印件一份。证明嫩江县城镇步道板工程第三标段为联营公司中标并施工,与王世良没有关联。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时包春生、苏丽娟没有在现场,王世良是总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联营公司中标,但由王世良负责施工,王世良是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联营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为影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联营公司承担劳务费及利息。首先,王世良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款单位是联营公司,但未加盖联营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系联营公司的行为;其次,***与联营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不能证明***与联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与王世良的劳务费清算,联营公司并没有参加;再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王世良作为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联营公司授权王世良对外雇佣其进行施工。结合上述情况,***不能证实其与联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主张应自工程竣工2012年10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因***、王世良对利息以及劳务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王世良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对欠付***人工费数额进行确认,王世良自出具欠条之日负有给付义务,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