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

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与嫩江县前进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21民初1131号
原告: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邵明松,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梓,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
被告:嫩江县前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嫩江县司法局前进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联建公司)与被告嫩江县前进镇人民政府(下称前进镇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梓、被告前进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建公司诉称,2000年时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原前进浸油厂进行菜籽油厂改建工程,2001年3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前进镇政府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未给付该工程款。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在2004年偿还工程款300,000.00元,2005年偿还300,000.00元,2006年偿还100,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确定了欠款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0.00元,并从2004年至2017年按年利率6%,给付14年的利息588,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前进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经过查找,在被告处没有相关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书面材料,不能出台相关的正式文件,对该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签订还款计划是在2004年,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上有被告公章及原镇党委书记仲建彬的签字,证实被告承诺在2004年给付300,000.00元,2005年给付300,000.00元,2006年给付100,000.00元,3年内还清欠款70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仲建彬”,但当时仲建彬并不是镇长,不应由其签名,还款计划没有确定具体时间,还款协议上没有约定违约利息。
二、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嫩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要求被告还款的书面申请,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及现任镇长丁重阳书写“情况属实,为遗留问题”的字样及签名。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出申请的对象是嫩江县人民政府,签字、盖章承认是历史遗留问题,没有承认欠款的事实。
三、利息计算表,以700,000.00元欠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平均年利率6%计算,从2004年计算至2017年共计14年,利息应为588,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经镇政府查找,找没有发现欠款的相关账目,不能确定欠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欠款利息的问题。
被告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在前进镇财政所存档的2000年预付工程费记账凭证,证实2000年时给付原告方工程款共11笔,总金额1,044,080.00元。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收到该笔款项,经结算后还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后形成的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联建公司为被告前进镇政府开设的原前进镇浸油厂进行厂房改造及厂区内的道路建设施工。2000年末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044,080.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04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2005年给付300,000.00元、2006年给付100,000.00元,还款协议有原告联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邵明松的签名、被告前进镇政府的公章及时任镇党委书记仲建彬的签名,但该还款计划被告一直未履行。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嫩江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希望县政府协调解决被告拖欠的工程款700,000.00元事宜,该申请下方同时加盖了前进镇政府公章,现任镇长丁重阳签字,并标明“情况属实,为遗留问题”的字样。另查明,被告前进镇政府对其基建项目的账目进行查找,以未发现该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书面证据,无法出具正式文件为由,一直未给付该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2000年时原告联建公司为被告前进镇政府开设的浸油厂进行施工改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均未能提供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结算书,但200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工程剩余价款及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可以视为对该工程的最后结算,被告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现已超过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应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计划约定,拖欠700,000.00工程款,其中在2004年期间应给付原告300,000.00元,该笔还款最迟给付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2005年期间应给付原告300,000.00元,该笔还款最迟给付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2006年期间应给付原告100,000.00元,该笔还款最迟给付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故2004年应给付的300,000.00元欠款,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按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利息款应为225,000.00元;2005年应给付的300,000.00元应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利息款应为207,000.00元;2006年应给付的100,000.00元欠款,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利息款应为63,000.00元。以上利息款合计495,00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2016年12月10在原告方出具的申请书上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了该笔债务,属于对笔欠款的重新确认,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嫩江县前进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欠款本金70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款495,000.00元,合计1,195,000.00元;并以7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6.00元,由被告负担7,622.00元,原告负担5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管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