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7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东锦名都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22129413X。
法定代表人:张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5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5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毫无实际及依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首先,本案并不属于裁定驳回的法定情形;其次,本案并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上诉人***、***为拖延时间,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向一审法院陈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在未做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错误;最后,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也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免予征收。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变更登记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以本案需要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指令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20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舒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代 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