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3788号
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JGJP2U。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所屯高寨湾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22129413X。
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东锦名都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汇租赁公司)与被告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汇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领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荣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2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金60376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2支付原告违约金60376元(按未付租金的10%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3、被告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64,136.00)。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2就“平坝开元新世界二期商住楼项目”工程建设的新型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材料租赁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新型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担保人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合同约定:1、租金月结月付,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则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2、承租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3、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01月18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2***、被告3***、被告4***对建筑材料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2尚欠原告租金603760元,结算***被告2、被告3、被告4为合伙关系。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1作为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有督促被告2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2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主动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3、被告4与被告2系合伙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至今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领航建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负有直接支付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也未向被答辩人租赁过任何建筑材料,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材料的一方为被告***,并非答辩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直接支付义务。二、答辩人并未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签字**,也未授权被告***作为代表人在担保方一处签字并**,租赁合同中涉及的项目章也系他人伪造,并非答辩人处项目章,不应将他人的伪造行为后果错误的认定给无辜的答辩人来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核对、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我们和被告***三个是合伙关系,挂靠被告领航公司做工程。签合同时我们两个都不在,是原告的员工***和***签订的,代他盖的项目部的章,我们做这个项目的木工项,还没有进行结算,要求被告公司和我们做结算,结算后该我们承担的部分我们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系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业务。被告***、***、***三人合伙挂靠被告领航建设公司承接坐落于平坝区项目建设工程。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欣荣汇租赁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新型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立杆、横拉杆、普通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该项目工地使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为:“承租方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承担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的千分之三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在其指定的项目工地使用。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租金共计671030.18元,被告已支付67270元,尚欠租金603760元未支付。被告***、***、***均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并注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新型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租赁合同、出货单、入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被告领航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京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申请刻章(更换)印章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新型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自认与***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系对尚欠原告租金603760元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新型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租赁合同》、并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60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要求按未付租金603760元的10%即603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领航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加盖被告领航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但并不代表系被告领航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被告领航建设公司亦未就租金支付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领航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领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型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租赁合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3760元及逾期利息60376元。
驳回原告安顺市欣荣汇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对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