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8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22129413X。
法定代表人:张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材销售门市部,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文昌办事处盛世国际旁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5MA6E1L26Y。
负责人:**,该门市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系**之夫。
上诉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材销售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领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评估为1253154.92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及厂家,上诉人对该案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受理了再审申请。且上诉人向***购买水泥时约定了如有质量问题就拒绝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门市部辩称,销售单据上已载明出卖人为被上诉人,已付款也是支付给**。上诉人所称的起诉被上诉人及厂家水泥质量问题的案件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生产厂家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99210元证据充分,但一审未支持资金占用费存在瑕疵,一定程度损坏了被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门市部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210元,并以99,21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领航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猪场乡猪场中学运动场、锅炉房及浴室工程。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领航公司向原告**门市部购买乌江水泥公司生产的PC32.5R水泥289吨用于该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泥单价分别为450元、430元、460元,总价款为129,210元。被告领航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向原告**门市部支付30,000元货款后,余款99,210元被告领航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门市部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本案案涉水泥的质量问题,领航公司作为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门市部及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案号为(2019)黔0525民初242号,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2020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52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对领航公司向**门市部购买乌江水泥公司生产的PC32.5R水泥289吨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乌江水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领航公司损失877,208.44元,驳回领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领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中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黔05民终584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撤销(2019)黔052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由乌江水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领航公司损失250,630.98元。该判决作出后,领航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以(2021)黔民申1258号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领航公司欠原告**门市部的货款99,210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门市部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货款99,21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辩称是和案外人***直接进行的买卖水泥交易,不认识**,在原告**门市部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上有**门市部的印章,收货人签名处有被告领航公司猪场中学运动场项目负责人***本人的签字,***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要是自己签字的自己都认可,因此,不管被告领航公司是和谁接洽,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门市部和领航公司之间,且在(2019)黔0525民初242号案件以及(2020)黔05民终5848号案件中,均对领航公司向**门市部购买乌江水泥公司生产的PC32.5R水泥289吨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门市部向被告领航公司交付了水泥,被告领航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领航公司欠原告**门市部的货款99,210元应予支付。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门市部向被告领航公司供应水泥系双方的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均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门市部请求被告领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021年3月26日,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被告领航公司申请再审的(2021)黔民申1258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标的物系本案买卖合同中案涉水泥产品,标的物相同,水泥的生产厂商对本案的标的物造成的损害赔偿已经另案处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受理后现暂无结论,但不管申请再审的结果如何,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门市部请求支付货款可以分别处理,如果再审的审理结果中本案原告**门市部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亦不冲突,只是在执行阶段涉及到双方互负债务可否抵消的问题,因此,对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申请应不予支持。被告领航公司答辩意见中提到的案外人***系***公安局民警,是否可以违规经商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无关系,被告领航公司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另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材销售门市部水泥款99,210元;二、驳回原告*****建材销售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毕市监)登记变字【2020】第10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5日更名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无意见。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5日更名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以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货款,但就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已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生产厂家提起的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审理,本院已作出(2020)黔05民终58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前述案件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说明其已认可被上诉人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涉案货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涉案货物系与***交易,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名称已于2020年12月15日变更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所列上诉人名称为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上诉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