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2644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迎宾路55号兰尊世家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20505009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办事处雍和世纪城2#5层1-2号、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05707163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东锦名都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22129413X。
法定代表人:张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威***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金塔公司”)、贵州省***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雍和公司”),第三人贵州领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领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8月30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领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592966.3元。事实和理由:我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雍和世纪城10#楼、2#楼、3号楼一、二***雍和世纪城10#楼、2#楼、3号楼一、二单元基础人工挖孔桩单元基础人工挖孔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要求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工程款。我于2017年4月16日进场开始施工,由于岩层的变化情况,土层及泥岩层都是采用人工挖孔,并与被告方的施工工作人员以书面收方的形式进行工程数据收方。经协商,2017年7月30日被告同意按原有灰岩层水磨钻价格650元立方调整为800元每立方(桩孔直径小于1米2按800元每米价格计算,1米2及以上孔径的按照800元每立方计算)。另新增软灰岩层挖运单价420元每立方,其余单价按原合同单价执行。我于2018年3月份全部施工完毕。我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计算,工程款共计为5632454元,扣除我从被告处预支款、被告为我陆续支付的工人工资、扣付保险费用等共计4308529.47元,共欠我工程款1323924.53元。因被告不支付该工程款,我以第三人身份于2019年10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于2019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作出(2019)黔0525民初4278号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说明原告工程款中先不计算3#楼C20砼和C40砼的部分工程款,由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双方调解结论为由被告金塔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64536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我以第三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欠款用抵扣我欠雍和公司门面租金。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出具说明,证实其与我之间系挂靠关系,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款项全支付给我。我经多次与被告就3#楼C20砼和C40砼的工程款就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3#楼人工开挖孔桩C20砼实际工量为426.46,按单价800计算,工程款为341173.9,人工开挖孔桩C40砼实际工量为239.8.,按单价1050计算,工程款为251792.4元,两项共计592966.3元。该款一直未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首先,案涉合同价款已在本院(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中予以处理,4278号案件中合同价款的权利人为领航公司,而非**,当然4278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对**没有任何约束力,换言之,案涉合同价款的主张主体只能是领航公司,付款主体只能是金塔公司,**和雍和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其次,因案涉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且承揽合同中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角色。退一步来讲,即便承揽合同中存在实际施工人或本案案由最终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仅包含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状态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状态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条的适用条件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驶到期债权”,但案涉合同价款不存在领航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基于该理由,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依然不适格。再次,本案原告与领航公司之间针对合同款项让渡权利的情形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因领航公司出借施工资质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至今仍有案件未执行完毕(案号为(2021)黔0525执2481号),但本案中将理应由其享有的权利让渡给**,实为逃避债务,有意侵犯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应当依法否定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原告与领航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自行处理。第二、本案案涉合同的计价和总产值均存在争议,应当由适格原告对合同计价及造价启动司法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案涉合同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承发包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未达成协议,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应当由承包方领航公司申请造价鉴定,如承包方领航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从程序及实体上考量,均存在不能逾越的障碍,因此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雍和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合同我公司不是发包方,我公司对金塔公司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项,我公司不是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三人领航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的公章是被私刻后产生了相关合同及本案关系,针对该事实已经向某机关报案,某机关并未对该事实提供查处结果,我公司尚无依据。在(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均是我公司的公章被私刻之后所差生的一系列问题。我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其全权处理与被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与(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事项一致。(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中,原告为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雍和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2019)黔0525民初427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明确:一、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5360元,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445360元;二、原告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6716元,减半收取8358元,由原告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8元,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事项一致。在(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中,原告为领航公司,即领航公司认为其为案涉工程款项的权利人。本案中**作为原告再次主张案涉工程款项,理由是其与贵州领航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领航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了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本案原告**自认(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的起诉实际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行为可能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在(2019)黔0525民初4278号案件已经确认领航公司为645360元工程款权利人的情况下,对同一笔工程款项,**作为原告再次起诉,结合(2019)黔0525民初427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主文分析,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5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