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民终2881号
上诉人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上诉人诉请给付款项因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成就。
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知情,也不是该合同主体,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
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将军岭安置小区爆破技术设计、安全监理、安全评保费用293,578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六建公司与永州安居投公司签订了将军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六建公司系该将军岭安置小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设立了将军岭安置小区项目部,任命刘超为项目经理,并刻制“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棚户改造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鉴一枚。2016年6月15日,军岭安置小区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爆破工程项目技术设计合同》。《爆破工程项目技术设计合同》落款甲方处刘超签名并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棚户改造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鉴。该合同主要约定:设计内容:爆破对象,质量、工期、安全要求,爆破技术方案即方案比较、选定方案的钻爆参数和相关图纸,起爆网络设计及起爆网络图、安全设计及防护、警戒图;爆破设计费105,000元;乙方提交爆破设计文件时,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016年6月15日,将军岭安置小区项目部(甲方)与中人爆破公司(乙方)签订了《爆破安全评估合同》。《爆破安全评估合同》落款甲方处刘超签名并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棚户改造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鉴。该合同主要约定: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规定、爆破作业单位项目的等级是否符合规定、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完整,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完整、设计方法参数是否合理、起爆网络是否可靠;设计选择方案是否可行、制定应急预案是否可行等;安全评估费105,000元;乙方提交爆破安全评估报告时,安全评估费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016年6月15日,军岭安置小区项目部(甲方)与南岭民爆工程公司永州分公司(乙方、经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签订了《爆破工程监理合同》。《爆破工程监理合同》落款甲方处刘超签名并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棚户改造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鉴。该合同主要约定:本项目爆破监理时长为四个月,爆破监理服务费105,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监理费105,000元。2016年6月15日,将军岭安置小区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的原法定代表人顾世鸿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刘超签名并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棚户改造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鉴。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爆破工程项目技术设计、监理、安全评估合同》为《爆破工程项目技术设计合同》、《爆破安全评估合同》、《爆破工程监理合同》三份合同;《爆破工程项目技术设计、监理、安全评估合同》中各项事宜均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其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待业主(永州安居投公司)拨付至甲方后再由甲方拨付给乙方,且按业主方支付的费用同条件、同比例、同进度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收到业主方相关费用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向甲方申请或索要上述合同中相关的任何费用;该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爆破工程项目技术设计、监理、安全评估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以上三个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了《湘江西岸将军岭安置小区基坑石方开挖爆破设计方案》。南岭民爆公司出具了《湘江西岸将军岭安置小区基坑石方开挖爆破安全监理方案》。中人爆破工程公司出具了《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将军岭安置小区基坑石方爆破工程安全评估报告》。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上述合同、方案汇总后报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爆破作业项目许可证并通过了审批。由于被告六建公司将将军岭安置小区项目基坑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根据永州市公安局批准同意爆破作业意见按时开工。之后,被告六建公司向永州安居投公司提出了变更申请。永州安居投公司又向上级永州城投公司请示,建议将本案三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量给被告六建公司。永州城投公司向永州市财政局提交将军岭安置小区爆破技术、监理、安全评估费预算,建议按土石方工程变更费用列入建安工程费中支付给被告六建公司。2018年5月21日,永州市财政局发出关于批复将军岭安置小区爆破技术、监理、安全评估费预算的函,载明:1、对永州城投公司报送的将军岭安置小区爆破技术、监理、安全评估费预算进行审查,审定金额293,578元;2、请按有关规定呈批后,依法办理工程招投标等相关事宜,此结论作为最高限价,不作为财政安排资金的依据。2018年9月3日,中人爆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爆破安全评估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中人爆破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将权利转让通知刘超。2018年9月3日南岭民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爆破工程监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爆破工程监理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南岭民爆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将权利转让通知刘超。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筑施工企业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在外项目的施工等相关事宜。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内设机构,未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将军岭安置小区项目部是经被告六建公司批准设立的内设机构。项目经理刘超以将军岭安置小区项目部名义分别与原告、中人爆破公司、南岭民爆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项目技术设计合同》、《爆破工程技术设计、监理、安全评估合同》、《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棚户改造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鉴。项目经理刘超以军岭安置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棚户改造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鉴。虽然被告六建公司已对该印鉴使用范围备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但被告六建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资料,并使得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将军岭安置项目基坑石方爆破工程得以顺利开工。被告六建公司还向业主方永州安居投公司提出了变更申请,要求按土石方工程变更费用列入建安工程费。2018年5月21日永州市财政局下发批复:将军岭安置小区爆破技术、监理、安全评估费预算审定金额293,578元。可见,被告六建公司对以上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事后进行追认,以上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补充协议》约定:“涉及的相关费用待业主(永州安居投公司)拨付至甲方后再由甲方拨付给乙方,且按业主方支付的费用同条件、同比例、同进度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收到业主方相关费用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向甲方申请或索要上述合同中相关的任何费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业主方即第三人永州安居投公司已将爆破设计、监理、评估费共计293,578元支付给了被告六建公司,第三人也提出了书面的答辩称此费用目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对该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乙方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棚户改造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及的相关费用待业主(永州安居投公司)拨付至甲方后再由甲方拨付给乙方,且按业主方支付的费用同条件、同比例、同进度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收到业主方相关费用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向甲方申请或索要上述合同中相关的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补充协议》事后进行追认,该《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现业主方即被上诉人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还未将爆破设计、监理、评估费共计293,578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诉请给付爆破设计、监理、评估费共计293,578元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主张“其诉请给付款项因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被上诉人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成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与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相悖。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未签字的工程报告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要求给付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是将军岭安置小区基坑开挖实施过程中的工程变更,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本工程的前期费用,与施工过程变更的过程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爆破作业前期的评估、监理和设计等三项合同约定的内容,这一点在一审中已经认定明确;证据里写的相关前期费用由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实际上前期费用都是由上诉人垫付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和平 审 判 员 陈久余 审 判 员 宋争文
法官助理 熊孝航 书 记 员 唐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