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03民初5437号
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鸿运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47号中间村301、401、5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将军岭安置小区爆破技术设计、安全监理、安全评估费用315000元;2、被告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永州市湘江西岸将军岭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工程(下简称将军岭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工程建设需要,2016年6月15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作为甲、乙方签订了《爆破工程项目技术设计合同》、与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安全评估合同》、与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05000元,总合计金额为315000元。同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爆破工程技术设计、监理、安全评估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全额垫付了爆破项目技术设计、安全监理、安全评估费用。2016年6月28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爆破设计、施工承包单位,本项目爆破设计、安全评估和监理、审批费用由业主方即被告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各合同当事人按照协议分别出具了爆破审批所需的材料,原告将上述资料汇总后报永州市公安局审批通过,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2016年6月将上述费用共计315000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并且为清收垫付款项,原告分别与湖南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确认了原告垫付安全评估、监理费用的事实,且将追索及收取上述费用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完成前期审批和爆破施工工程,且已通过强制执行领取爆破施工款项的情况下,二被告仍未报送资料和履行前期审批的结算,拖延原告款项支付,被告永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湘11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也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请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市世纪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萱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