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81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解焕利,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张志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通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潮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解焕利、***、张志江、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解焕利、***、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焕利、***、张志江给付工程款42,060元;2.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解焕利、***、张志江、东方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系铁力林业局清河小区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张志江是该工程建筑商承包人,解焕利是五项承包人。东方公司将资质借用给***、张志江,二人合伙从铁力林业局承包了清河小区建筑工程。2016年6月2日,**承包了架子安装工程,该安装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但后续吊篮安装人工费30,000元、门字架安装人工费2,000元、门字架租赁费2,460元、吊篮用钢管、扣件租赁费6,000元、解焕利借用**钢管1,600元(80元×20根),以上合计42,060元没有给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解焕利辩称,其是铁力清河小区三期12号楼五项承包人。2015年6月13日,解焕利将该工程架子(包括内外架子、租赁架子、安装拆除)承包给**,每平方米23元,2016年10月末工程完工后,其与**结算后,总价款250,000多元,截止到2016年10月还欠**96,900元,后期由***给付**90,000元,现在还欠不欠不清楚。因**同意和***算账,同意***给付工程款,所以这事与解焕利没有关系。
***辩称,铁力清河小区三期12号楼是铁力林业局承包给东方公司的。该工程原系辽宁长城公司承建,***和张志江当时合伙投资将该楼建至4层,后期长城公司违约造成工程停建,2016年铁力林业局接管,邀请东方公司中标,这时***变成东方公司项目代理人,组织工程续建。***将五项工程承包给了于忠,于忠找到合作人解焕利,解焕利和**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与解焕利的纠纷正在法院诉讼解决。**是和解焕利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及其代理的东方公司没有关系,欠**多少钱其亦不知情。
张志江未作答辩。
东方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所述均是事实,东方公司认可,**的起诉与东方公司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1.**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2,06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解焕利、***、张志江、东方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志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所举张志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后续吊篮和门字架项目是**干的,工资款及门字架租赁费没有结清,该项工程在解焕利承包范围内。解焕利质证认为,活是**干的,但是工资款及门字架租赁费有没有,张志江没有证明能力。***质证认为,张志江只能代表他个人,代表不了***。东方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张志江系本案被告,其未到庭,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况且**主张案涉工程款是与解焕利所签合同范围之外的项目,当时是与解焕利达成的口头合意,上款是否结清张志江没有证明的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所举与***手机通话录音二段、现场录音一段。拟证实,清河三期12号楼后续吊篮和门字架是**干的,工资和门字架租赁费没有给。解焕利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其不清楚,吊篮和门字架是**干的没有异议,按照解焕利与**签订的合同,该项内容应该是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质证认为,录音内容真实,录音只表明**和***说的时候,***的态度,证实不了***欠**工程款,**找***是让***督促解焕利、于忠把欠款结清。东方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仅能证实**多次找***陈述解焕利欠款之事,***答应帮助协调,不能证实解焕利是否欠**案涉工程款,亦不能证实欠款数额,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解焕利所举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结清,其中施工范围中内外架子就包含吊篮和门字架。**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的所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而且合同约定由其负责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是该份合同之外的,多干的活。***、东方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解焕利均认可合同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力清河小区三期工程系铁力林业局的开发项目,该项目原发包给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志江系实际承包人,工程建到四层时,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出,由东方公司续建,东方公司通过***将五项工程承包给了于忠和解焕利。2015年6月13日,解焕利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12号、13号、B1号楼的内外架子、防护网的安装与拆除,跳板、搅拌机防护、钢筋工防护棚安装与拆除承包给**施工。现**和解焕利一致认可该合同的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主张案涉工程款是该合同之外安装吊篮、门字架以及租赁门字架等费用,并主张是与解焕利达成的口头协议,而解焕利则主张安装吊篮、门字架的项目已经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并没有就上述项目与**另行达成口头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与解焕利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价款已经结算完毕,解焕利主张案涉工程款系合同之外的项目,并主张就该项目另行与解焕利达成口头协议,现解焕利予以否认,**又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负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况且**主张合同之外的工程价款的数额是42,060元,除了其本人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宝海
审 判 员  万发亮
人民陪审员  张晓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