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诉讼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382民初2181号
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付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
被告:陶书山,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曲 丹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  江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