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83民初1996号
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通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付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恩,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通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恩、宋双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被告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295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66164.87元及利息845171.81元(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工程挂靠关系,2010年3月7日,原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张泽恩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草签文本,约定被告**将海伦市泰康新村C、D栋工程发包给原告。因被告**动迁出现问题,2011年5月2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为弥补原告塔吊、原材料及人工费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损失,此款被告**以其开发的住宅楼1950元/m2价格予以折抵。并约定如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奖金20万元,此款被告**以其开发的楼房三、五层2580元/m2价格予以折抵。2011年5月31日,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东盛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并由实际施工人张泽恩和被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康新城小区C栋5846.25m2、D栋5846.25m2、E栋1988m2、F栋784.75m2,具体面积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主体建筑及两侧厢房900元/m2,厢房为二层或二层以上,一层高为4.2米,二层高为3米,如超高被告将另行支付增高工程费;合同工期为自开工日期2011年5月31日至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第一部分工程款占承包总价40%,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二部分工程款占承包总价60%,被告以房屋折抵,折抵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以抵房明细表为准,折抵价格为现行市场价格的9.5折,价格上涨或下跌均以此价格为准,日后折抵给房屋均以此价格为准;拨款进度为基础开槽时拨付每台塔吊款20万共计40万元;一层平口浇筑楼板验收合格后,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50万元;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40%现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确认原告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518009.6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及抵账房屋,尚欠原告现金及抵账房屋价款合计1529595.00元。原告诉二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庭审双方出示证据及核实收到凭证等,原告确认收到现金工程款及折抵房屋工程款事实如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1233265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工程款数额总计6318410.00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应给付40%应付现金4933062.00元、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增加工程量签证造价185348.00元、补充协议50万元损失及20万元奖金合计700000.00元;被告已给付现金金额总计3958328.32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工程款3462659.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95669.32元、被告给付原告抵账奔驰车40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现金工程款数额为2360081.68元。被告应给付房屋数额7399593.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房屋价款6693509.81元,被告尚欠房屋数额706083.1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066164.87元,其中包括现金工程款数额2360081.68元、折抵房屋工程款数额706083.19元。
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被告**挂靠在被告东盛公司开发建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义务。被告东盛公司对该项目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发包及施工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东盛公司开发了海伦市泰康新城项目,并以被告东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张泽恩,张泽恩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已拨付了原告相应工程款,实际我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欠我方工程款为520964.63元,其中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702.95平方米,每平方米9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2332655.00元,应拨付现金总额为12332655.00元×40%=4933062.00元,另加工程不可预见签证款180000.00元,累计应拨付现金总额为5113062.00元,应拨付抵账房总额为12332655.00元×60%=7399593.00元,工程质保金为12332655.00元×5%=616632.75元,现金已拨付523594.00元,水费34257.38元、电费46322.32元、内业工程款13629.62元,水、电、内业工程款合计为94209.32元,苯板运费1300.00元、施工用电160.00元,未拨付现金5113062.00元;抵账房拨付7802455.71元,未拨付抵账房402862.71元。我方拨付现金总笔数为三十笔,总额为5135494.00元,拨付房屋总计56套,有原告收到工程款27张收条。综上,我方已多付给原告工程款,我方实际不欠原告工程款。另外,案外人苏春雷承包厢房,原告要求人工费20万元,系包含在原告总工程款内,也就是人工费和材料款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原告称人工费在外为2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称我方收其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已返给原告,原告称被告**从其处借款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东盛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东盛公司资质开发建设了海伦市泰康新城C、D栋工程,原告与张泽恩系挂靠关系,张泽恩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3月7日,张泽恩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草签文本约定,被告**将海伦市泰康新城C、D栋发包给张泽恩,后因被告**在2010年动迁事宜,客观上影响了施工,导致2010年该项目未开发建设。2011年5月24日,被告**与张泽恩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因2010年3月7日合同未履行,被告**赔偿张泽恩塔吊、原材料和人工等损失50万元。又约定,如张泽恩如能继续承建被告**开发的该楼房,被告**另行支付奖金20万元(实为增加了工程款的数额)。2011年5月31日,被告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被告**作为实际开发人和张泽恩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书中在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建筑总面积为13702.95平方米,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合同内部分12033.45平方米,另一部分为增加的两个厢房的面积为1669.49平方米。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应为12332655.00元,合同约定应给付现金总额为12332655.00元×40%=4933062.00元,应拨付抵账房总额为12332655.00元×60%=7399593.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核款185348.00元。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张泽恩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因未履行合同应赔偿给张泽恩损失50万元,又约定如果张泽恩能继续签订合同并履行,被告**给奖金20万元,实为增加了工程款数额,被告**已给付现金3558328.32元,又给付一辆奔驰车抵顶现金40万元,给付以楼房抵顶的工程款为6693509.81元,尚欠现金部分为2360081.70元,尚欠楼房抵顶部分706083.20元,两项合计为3066164.9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总额为3066164.8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066164.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831659.6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3512.15元,两项利息合计为845171.81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履行时止以2066164.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放弃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保证金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提供了被告**收到了保证金的收据,被告**虽辩称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赔偿金50万元及奖金2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成立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赔偿张泽恩塔吊、材料费、人工费等50万元,并约定如果张泽恩继续承建该楼房给付奖金20万元,给付奖金20万元实为增加了工程款的数额,在其后张泽恩与被告**签订了承建该工程的合同书并实际履行,已于2012年3月1日前全部交付,因此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主张其在孙志超处借款50万元设定担保六套房屋被孙志超处分造成损失109万元,是因张泽恩未偿还借款50万元造成的,因此张泽恩应承担109万元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对该焦点问题原告称其收到了工程款50万元属实,至于被告**用房屋担保并被孙志超出卖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收到50万元工程款,不应承担被告**因借款造成的109万元损失,被告**虽反驳称应由原告承担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被告**设定担保的房屋未经被告**同意被债权人出卖,其可依据该事实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索要赔偿款,为此本案中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登记在刘海岩名下的高层A栋1单元1303室房屋能否认定被告**代原告清偿刘辉塑钢窗工程款442000.0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刘辉签订的合同书,刘辉收到了该工程款442000.00元,且张泽恩又给被告**出具了收条442000.00元,能证明被告**代原告清偿刘辉的工程款442000.00元,被告**主张该楼房的价值超过442000.00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五:张泽恩给被告**出具的650835.00元收据两份,被告**称是给付原告的现金,原告称不是给付的现金,而是应由被告**按约定给付苏春雷、李某工程款,通过张泽恩的账户转账,所以张泽恩未收到现金,只是张泽恩给被告**出具两张收条,李某给张泽恩出具了收条,但张泽恩也未收到李某的现金,均是转账的手续,因此该650835.00元收据应否认为是转账行为的收据而不是收到的现金收据。原告为证实该事实成立,提供了证人楚立娟、李某和被告**的录音资料,均能证实张泽恩出具的两张收据是转账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收据,应由被告**用楼房抵顶该650835.00元,但被告**没有给苏春雷、李某开具房屋,因此张泽恩也没有收到该650835.00元现金,因此对该650835.00元收据,应认定为转账过程中的收据,而不是张泽恩收到现金的收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苏春雷东厢房人工费20万元,该费用在张泽恩与**签订每平方米按900元计算的工程款外,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虽主张该20万元人工费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但未提供证据,同时被告**予以否认,所以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七:李某、苏春雷与张泽恩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庭审中,张泽恩称其在承包**的工程后将人工费部分和小型机械部分分包给李某,李某将人工费部分转包给苏春雷,我们之间存在的是转包和分包的关系,因此本院对张泽恩与李某存在非法分包的关系,李某与苏春雷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关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66164.87元及以2066164.8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845171.81元及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履行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挂靠在被告东盛公司,因此被告东盛公司对**应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张泽恩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与二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拥有诉权,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066164.87元及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845171.81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履行时止以2066164.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1.00元,由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伟安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 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