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3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冯永新,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7号楼、8号楼工程款34.18万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在施工期间增加的对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5号楼全部架子整改费10万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海伦市恒润学府嘉园小区3、5标段建设工程,二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合伙分包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当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恒润学府嘉园小区3、5标段的脚手架工程由***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元,计划工期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最终以建设单位要求工期为准),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甲方(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恒润学府嘉园小区现更名为印象新天地小区,恒润学府嘉园小区3标段对应的是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楼,5标段对应的是印象新天地小区5、7、8号楼。原告***负责印象新天地小区5号楼的施工,原告***负责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2018年7月9日,因塔吊事故,原告***被拘留,由原告***在现场工作。因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于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后被告***让原告***对5号楼及C栋楼全部架子进行整改,原告***支付整改费1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8年10月14日完工,2019年8月中旬竣工验收。印象新天地7号楼、8号楼、C栋楼面积为24300平方米,总价款为631800.00元。至起诉前,被告只支付29万元,余款341800.00元未给付。加上整改费10万元,合计欠款441800.00元。5号楼工程款由原告***在此前单独起诉,海伦市人民法院下发(2020)黑1283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本次起诉的是7号楼、8号楼及C栋楼被告拖欠的架子工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被告***挂靠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恒润学府嘉园小区3、5标段的工程施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印象新天地C栋楼、7号楼、8号楼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将5号楼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2.二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二人分别承包、分别与被告***结算,且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二人分别负责上述工程,二原告不是合伙承包案涉工程。3.二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面积与实际不符,C栋楼面积为6409.59平方米,7号楼面积为3944.56平方米,8号楼面积为8013.74平方米,共计18367.89平方米。4.整改费系二原告在施工中搭设的脚手架不合格被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整改,支付的整改费应由二原告承担。5.因二原告资金不足,案涉工程使用的架子管等设备由被告***代原告租赁,租赁费应由二原告承担。6.2020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多次工程结算协议,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海伦市恒润学府嘉园小区3、5标段建设工程,二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合伙分包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恒润学府嘉园小区3、5标段的脚手架工程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施工所用的全部设备、用具,承包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计划工期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最终以建设单位要求工期为准,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结算清单,***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恒润学府嘉园小区更名为印象新天地小区,恒润学府嘉园小区3标段对应的是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楼,5标段对应的是印象新天地小区5、7、8号楼。原告***负责印象新天地小区5号楼架子工工程的施工,原告***负责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楼、7号楼、8号楼架子工工程的施工。2018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建筑(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调整为海伦市恒润学府嘉园小区(印象新天地)3标段的C栋、5标段的7、8号楼土建、装饰工程及所涉及本标段脚手架工程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涉及脚手架工序的全部材料由包工***按市场价租赁给原告***,在施工中,施工不合格方无条件按国家操作规程进行返工并承担相应费用(材料、人工、机械等)。后原告***对5号楼及C栋楼全部架子进行整改,原告***称其支付整改费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8年10月14日完工,2019年8月中旬竣工验收。印象新天地7号楼、8号楼、C栋楼竣工面积为18367.89平方米。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脚手架等设备租赁费17.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本结算协议是关于原告***承包海伦市印象新天地项目海伦市东方建筑公司3标段C栋、5标段7、8号楼脚手架单项的最终结算结果,双方以本协议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准,本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前,原告***已对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47万元,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下发(2020)黑1283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5号楼的架子工工程款全部清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起诉状、(2020)黑1283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结算协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合伙承包本案案涉脚手架施工工程,其中原告***负责该工程中的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楼、7号楼、8号楼脚手架施工工程,现原告***已就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楼、7号楼、8号楼脚手架施工工程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已不欠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楼、7号楼、8号楼脚手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的上述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印象新天地小区C栋楼、7号楼、8号楼工程款34.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施工期间增加的整改费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因《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施工不合格方无条件按国家操作规程进行返工并承担相应费用(材料、人工、机械等),原告***在施工中因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而返工产生的材料、人工、机械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施工期间增加的整改费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亦应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7.00元,减半收取计396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矫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