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一审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2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2)黑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东盛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以49套楼房抵顶的工程款为6,693,509.81元错误,有新证据证实王某实际抵顶房屋系57套。原审判决认定奔驰车抵顶40万元工程款错误,该车辆实际抵顶工程款48万元。王某以三套房屋抵顶50万元赔偿金、以奥迪A8轿车抵顶20万元奖金,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王某共计给付东方建筑公司30笔现金合计5,135,494元,原审判决认定给付3,558,328.32元错误。***出具的650,835元收条,系***与王某间的工程款,并非***与李某、***间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自2012年3月1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已认定***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但未对利息予以调整。对于***向***借款50万元,用6套价值109万元房屋作抵押,由于***未偿还借款,***出卖房屋造成109万元损失,但***认可收到50万元工程款属实,原审判决既未认定6套房屋为***抵账房扣减109万元,亦未扣减***自认收到的50万元。对***抵顶李某,由李某出卖给案外人的房屋,因未包含在49套房屋中,应予以认定。王某、李某曾出具证明,证明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李某与***的账目自本协议签订后与王某无关,李某与王某间无任何账目纠纷。一审中李某及其妻子证实王某至2020年4月3日仍欠李某工程款38.7万元,明显证言虚假。抵给***的房屋即为刘某的工程款,***为王某出具的44.2万元是给付的现金,并不是此笔工程款。给付***的100万元应予扣除,一审中在庭前调解时***自认,申请调取一审法院的录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东方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将海伦市泰康小区D栋一单元三层东门抵账给***,***将该房屋抵付给李某,但王某将该房屋拨付给他人,因此王某主张该房屋的价款扣除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已经确认王某将50万元退还给***,该50万元并未在二审判决中确定支付利息。对于***向***借款,实际上是王某向***借款,用6套楼房作抵押,并非***向***借款。王某是否向***实际支付现金650,835元,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而且向法庭提供了与王某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出具的两张收据是与王某在转账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刘某工程款,实际上是王某清偿的刘某塑钢窗工程款,***为该笔工程款也出具了收条,该笔工程款不应从王某尚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减。***不是为***从事劳务承包,而是***与王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支付给***工程款不应从应该支付给***工程款中扣减,而且***也从来没有承认过或承诺过该100万元应该从自己工程款中扣减。奖金20万元王某并没有用A8车辆抵账给***,车确实在***车库中存放了8年,该车辆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接收。50万元经济补偿金,王某没有给***房屋和现金。
东盛开发公司述称,案涉项目是王某借用东盛开发公司资质开发,东盛开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投资及管理、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未参与项目利润分配。东方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挂靠,该项目系王某和***之间的纠纷,关于具体项目施工情况及工程款项拨付情况东盛开发公司均不知情。对于再审申请书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东盛开发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东盛开发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中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
东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东盛开发公司给付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3,066,164.87元及利息845,171.81元(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2.诉讼费全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与东盛开发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借用东盛开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了海伦市泰康新城C、D栋工程,东方建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3月7日,***与王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草签文本约定,王某将海伦市泰康新城C、D栋发包给***,后因王某在2010年动迁事宜,客观上影响了施工,导致2010年该项目未开发建设。2011年5月24日,王某与***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因2010年3月7日合同未履行,王某赔偿***塔吊、原材料和人工等损失50万元。又约定,如***如能继续承建王某开发的该楼房,王某另行支付奖金20万元(实为增加了工程款的数额)。2011年5月31日,东盛开发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王某作为实际开发人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书中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建筑总面积为13702.95平方米,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合同内部分12033.45平方米,另一部分为增加的两个厢房的面积为1669.49平方米。王某应付给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应为12,332,655元,合同约定应给付现金总额为12,332,655元×40%=4,933,062元,应拨付抵账房总额为12,332,655元×60%=7,399,59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核款185,348元。东方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王某因未履行合同应赔偿给***损失50万元,又约定如果***能继续签订合同并履行,王某给奖金20万元,实为增加了工程款数额,王某已给付现金3,558,328.32元,又给付一辆奔驰车抵顶现金40万元,给付以楼房抵顶的工程款为6,693,509.81元,尚欠现金部分为2,360,081.70元,尚欠楼房抵顶部分706,083.20元,两项合计为3,066,164.90元。东方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总额为3,066,164.87元,并要求王某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066,164.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831,659.6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3,512.15元,两项利息合计为845,171.81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履行时止以2,066,164.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东方建筑公司放弃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王某应返还保证金能否得到支持。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王某应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提供了王某收到了保证金的收据,王某虽辩称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东方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的王某应给付赔偿金50万元及奖金2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东方建筑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成立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王某赔偿***塔吊、材料费、人工费等50万元,并约定如果***继续承建该楼房给付奖金20万元,给付奖金20万元实为增加了工程款的数额,在其后***与王某签订了承建该工程的合同书并实际履行,已于2012年3月1日前全部交付,因此东方建筑公司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王某主张其在***处借款50万元设定担保六套房屋被***处分造成损失109万元,是因***未偿还借款50万元造成的,因此***应承担109万元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对该焦点问题东方建筑公司称其收到了工程款50万元属实,至于王某用房屋担保并被***出卖与东方建筑公司无关,东方建筑公司仅收到50万元工程款,不应承担王某因借款造成的109万元损失,王某虽反驳称应由东方建筑公司承担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王某设定担保的房屋未经王某同意被债权人出卖,其可依据该事实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索要赔偿款,为此本案中对王某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四:登记在***名下的高层A栋1单元1303室房屋能否认定王某代东方建筑公司清偿刘某塑钢窗工程款442,000元。东方建筑公司提供了东方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书,刘某收到了该工程款442,000元,且***又给王某出具了收条442,000元,能证明王某代东方建筑公司清偿刘某的工程款442,000元,王某主张该楼房的价值超过442,000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五:***给王某出具的650,835元收据两份,王某称是给付东方建筑公司的现金,东方建筑公司称不是给付的现金,而是应由王某按约定给付***、李某工程款,通过***的账户转账,所以***未收到现金,只是***给王某出具两张收条,李某给***出具了收条,但***也未收到李某的现金,均是转账的手续,因此该650,835元收据应否认为是转账行为的收据而不是收到的现金收据。东方建筑公司为证实该事实成立,提供了证人***、李某和王某的录音资料,均能证实***出具的两张收据是转账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收据,应由王某用楼房抵顶该650,835元,但王某没有给***、李某开具房屋,因此***也没有收到该650,835元现金,因此对该650,835元收据,应认定为转账过程中的收据,而不是***收到现金的收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六: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王某应给付***东厢房人工费20万元,该费用在***与王某签订每平方米按900元计算的工程款外,能否得到支持。东方建筑公司虽主张该20万元人工费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但未提供证据,同时王某予以否认,所以对东方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七:李某、***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庭审中,***称其在承包王某的工程后将人工费部分和小型机械部分分包给李某,李某将人工费部分转包给***,我们之间存在的是转包和分包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与李某存在非法分包的关系,李某与***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关系。综上,东方建筑公司要求王某给付工程款3,066,164.87元及以2,066,164.8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845,171.81元及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履行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王某挂靠在东盛开发公司,因此东盛开发公司对王某应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东方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为实际施工人,东方建筑公司作为与二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拥有诉权,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3,066,164.87元及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845,171.81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履行时止以2,066,164.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东盛开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091元,由东盛开发公司、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东方建筑公司对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东方建筑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数额,其诉讼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裁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王某提出的东方建筑公司自认的已付现金数额与一审法院确定的现金给付数额相互矛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以楼房抵顶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王某虽称已给付抵顶工程款房屋56套,但东方建筑公司仅认可收到楼房49套。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7套楼房中有6套楼房系王某向案外人***借款时设定了担保,该6套楼房已被债权人***出售。另一套楼房系王某代为清偿刘某的塑钢窗工程款44.2万元,且***给王某出具了数额为44.2万元的收条。据此,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东方建筑公司实际接收及处分了争议的7套楼房,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一审错误认定楼房抵顶工程款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5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返还的问题。二审诉讼中,王某提交了新证据,即***出具的收到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据此,二审法院对王某提出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已返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奔驰车抵顶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的一审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一辆奔驰车抵工程款40万元。王某虽主张奔驰车抵顶工程款48万元,既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是否实际支付现金650,835元的问题。本案中,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李某、***与***及王某之间形成了代为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虽主张数额为650,835元的两张收据非系转帐过程中的收据,但其对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关键性细节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一审认定王某未实际支付650,835元现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二审诉讼中,王某自认涉诉工程于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竣工并交付。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定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东盛开发公司虽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故二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审理。判决:一、维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2,566,164.87元及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845,171.81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给付完毕时止以2,066,164.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2元,由王某与东盛开发公司共同负担66,278.34元,由东方建筑公司负担9903.66元。
本案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期间,王某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9月19日抵账房屋确认书、2015年8月10日抵账房屋确认书、2015年8月10日证明、2015年8月10日收条、2017年8月29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将泰康新城小区D栋一单元三层东门房屋抵顶给李某,该房屋系王某作为工程款抵顶给***的,不包含在***认可的49套抵账房屋中,该房屋单价为2480元/平方米,面积为64.5平方米,总价为159,96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组证据,2015年7月22日抵押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李某与王某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已无任何债务纠纷,李某、***在原审中证实王某仍拖欠李某38.7万元工程款系虚假陈述,故***出具二张欠条即为收到650,835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未收到650,835元现金错误。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录像视频光盘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向***借款50万元,用泰康新城100余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清,后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同意由***销售抵押房屋,王某为其办理了手续,故100余万元的抵押房屋应为对***工程款的抵顶,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第四组证据,***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份、***的情况说明一份、哈医大二院平台小程序截图一份,意在证明王某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的账户向***账户转款52.5万元,***因住院不能出庭作证。
东方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受领了该套房屋,王某实际支付了该套房屋价值对等的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李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在2012年9月9日出具的两张收条是王某与***在转账过程中形成的收据;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依法参加庭审进行质证,***所述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应提交相关的收据及折抵协议和凭证予以证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按照王某与***的交易习惯,如该款是工程款项,应由***给王某出具收到条,故王某应出具收到条予以认证,医院小程序平台截图不能证实***因住院治疗不能出庭作证,应提交住院病志和诊断确定确实为住院治疗无法出庭。
东盛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王某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结合本院对李某的调查,能够证明泰康新城小区D栋一单元三层东门房屋为原审判决认定的49套以外的抵账房屋,但因王某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对于抵账房屋的价款约定了折扣,故对于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抵账价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东方建筑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仅能够证明王某通过***向***转账52.5万元,因为该笔款项发生在一审期间对账前,对账时各方认可的收条金额,已经涵盖该笔款项,在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支付收条款项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东盛开发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抵账确认书》,约定***将位于海伦市建设路北通海路东泰康新城小区D栋一单元三层东门房屋抵给李某。该房屋单价为2480元/平方米,面积为64.5平方米。2015年8月10日,王某与李某一致同意将泰康新城D座一单元三层东门房屋调换为泰康新城B座四单元六层西门房屋,双方互不找差。后李某将泰康新城B座四单元六层西门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某系通过东方建筑公司分包部分工程。
除此,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王某挂靠东盛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施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东方建筑公司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3,218,003元无异议,对王某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6,693,509.81元和支付现金3,558,328.32元亦无异议,仅对B座4单元6层西门房屋、A栋1单元1303室房屋、向***担保的6套房屋、奔驰车的以物抵债问题,以及涉及650,835元收条、52.5万元转账、50万元赔偿金、20万元奖金、塔吊费用、***10万元工程款能否认定为王某向东方建筑公司的已付款问题及利息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B座4单元6层西门房屋能否认定为已付款问题。王某再审主张,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抵账房屋之外,王某还用泰康新城小区B座4单元6层西门房屋抵顶东方建筑公司分包人李某的人工费,并举示了抵账房屋确认书、证明、收条等证据。李某作为东方建筑公司的分包方,承认收到了该套房屋并认可抵账行为。该抵账行为系王某代东方建筑公司付款,其虽表示对该抵账房屋不知情,但并未举示欠款已全额支付不含该笔款项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房屋应计入王某已付工程款中。该房屋价格按照王某与东方建筑公司九五折抵顶房屋的约定进行计算,该房屋应抵顶工程款151,962元(2480元/平方米×64.5平方米×95%)。(二)关于A栋1单元1303室房屋能否认定为已付款问题。本案中,王某主张登记在***名下的高层A栋1单元1303室房屋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根据***与刘某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442,000元的协议书,以及***给王某出具的442,000元收条,可证明***已确认收到该房屋抵顶金额的工程款。王某再审主张以现金支付的442,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向***担保的6套房屋能否认定为已付款问题。本案中,王某主张东方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借款50万元,由王某提供担保的6套房屋被***出售,该6套房屋损失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王某主张应将该50万元现金计入已付款,***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已计入已付款,因***向王某出具收条中存在50万元的收条,故在王某未举示反证证明***出具的50万元收条系其他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因***向***借款50万元导致担保的房屋被出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担保责任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王某未举示借贷合同等证据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依据收条确认已付款。(四)关于以奔驰车抵工程款数额问题。王某再审主张原审认定奔驰车抵顶工程款40万元错误,应为48万元,但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奔驰车抵工程款40万元,故在王某未举示抵账协议等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650,835元的二张收条能否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本案中,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应就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王某在原审中举示了东方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多张收条,东方建筑公司对大部分收条予以认可,对少数收条不予认可并说明了理由,因收条需要结合资金流转的证据方能证明付款的真实性,故王某应就东方建筑公司不认可的收条继续举证予以补强。对于***出具的650,835元二张收条,依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某仅向李某抵账一套房屋而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因该套房屋已经另行计入已付款,故在王某未举示650,835元资金流转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正确。另外,李某2015年8月10日的证明上表示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王某无关,只能证明李某不向王某主张债务,不能证明王某已经支付了李某全部工程款,故王某关于李某、***在原审中虚假作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六)关于***向***转款52.5万元能否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王某再审主张通过***向***转款52.5万元应认定为已付款,但该笔款项发生在一审法院组织对账前,各方当事人经对账认可的收条显示的金额已经涵盖该笔款项,即该笔52.5万元的转款已经混同在***向王某出具的收条中,故在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收条款项互相独立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七)关于赔偿金50万元及奖金20万元问题。王某再审主张已通过三套房屋抵顶50万元赔偿金以及通过奥迪A8车抵顶奖金20万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王某主张抵顶50万元赔偿金的三套房屋,分别为泰康新城小区C栋1单元6层东门、C栋3单元6层西门、B栋5单元6层东门房屋,其中C栋1单元6层东门房屋包含在原审判决认定的49套抵账房屋内,C栋3单元6层西门、B栋5单元6层东门房屋系担保给***的房屋,均不能重复计入已付款范围。对于奥迪A8车,该车辆因权属证书不健全导致无法过户至东方建筑公司名下,东方建筑公司至今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且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故王某未能举示该车辆权属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为已付款范围正确。(八)关于塔吊费用问题。王某再审主张在赔偿***塔吊、原材料和人工等损失50万元外,还给付了***40万元塔吊使用费用,但王某未举示付款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关于涉及***的10万元工程款问题。王某再审主张在一审庭前调解时***自认给付***的1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申请调取一审法院的录像。因王某未举示***自认的证据,且王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自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录像,故王某的该项主张及调取录像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在东方建筑公司施工总价款13,218,003元的基础上,扣除王某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6,693,509.81元和以现金方式支付3,558,328.32元,再扣除以奔驰车抵顶工程款40万元及以B座4单元6层西门房屋抵顶工程款151,962元,即王某尚欠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2,414,202.87元(13,218,003元-6,693,509.81元-3,558,328.32元-40万元-151,962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王某在本案二审期间自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竣工并交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东方建筑公司诉请主张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息,该时间晚于交付使用时间,系东方建筑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系以2,066,164.87元为基数,并未以2,566,164.87元为基数,即判决计息基数数额少于实际欠款数额,故王某关于利息基数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认定王某尚欠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2,414,202.87元,扣除50万元的赔偿金,依据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794,055.68元[(1,941,202.87元×4.75%÷365日×3093日)+(1,941,202.87元×3.85%÷365日×62日)=794,055.68元]。
综上,王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2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及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14,202.87元及利息794,055.68元,并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1,202.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91元,由王某与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466元,由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1元,由王某与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466元,由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8,091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