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1曰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4曰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号(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承担。另,增加上诉请求:提高医药费赔偿金额至474738.71元,护理费增加至4632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核实***垫付医疗费情况。一审法院核算***支付医疗费528,000元时,其中有20余万***未提供任何票据。依据***以及***的双方协议,每月***向***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也被计算为了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因到***处工作,而其保障未到位,造成***受伤,***、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超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医疗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全部赔偿项目应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
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诉求很明确。二、***曾以个人身份与***签订过《协议书》,但***不能代表***和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三、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标准已经高出了事实发生的年度标准。***要求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
***同意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答辩意见。
***同意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5,353元(医疗费114,739元,误工费111,812元,护理费49,680元,交通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营养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建筑务工人员,***的母亲***,生于1963年4月10日。***系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员工。
2014年3月2日,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武汉新东建集团***第二项目部(甲方)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一期2#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组织***等人提供钢筋建筑劳务。
2014年3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
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叶脑挫伤出血,右侧枕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尿崩症,血吸虫肝病;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后尿崩症、血吸虫病。
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后尿崩症、血吸虫病、肺部感染。
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开颅术后、双肾结石、血吸虫病。
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8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腰痛、腰椎骨折术后,脑外伤开颅术后、上呼吸道感染、腰椎感染。
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感染;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感染;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4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术后。
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椎体感染术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腰椎骨折术后。
***累计住院治疗447天,产生医疗费542,024.36元(个人支付474,743.28元,医保报销67,281.01元)。
据湖北明鉴法医***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临鉴字[2016]第2934号《***定意见书》载明:1、***的伤残程度为八(8)级。2、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0元或据实赔付。***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事发后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但三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6月8日,***在***(甲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乙方)的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近日拿出让乙方修复头部治疗的所有费用,另加住院修复期间护工人员费用2000元(由于一年多来,乙方治疗中没有向甲方索要一分钱的护工费和营养费)。二、中途腰部取钢板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三、乙方积极配合治疗,使自身提高免疫力和加强恢复健康的能力。四、甲方必须每月向乙方支付3000元的基本生活费、护工费,直到甲方能自己养活自己为止。五、如甲方不遵守协议,乙方有权到东西湖人民法院起诉。六、希望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积极筹集乙方治疗费用。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楼项目部一份,三方代表签字生效,乙方恢复健康,直到有能力养活自己为止。***的名字由***代签,***的名字由其亲属代签。
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垫付费用,截至2018年10月1日累计垫付528,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户籍信息,新东建公司企业信息、东西湖区城建档案查询信息、《协议书》、***的银行流水、***的银行流水、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微信联络记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提交的三里桥街河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评判,***提交的《工作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鉴定意见,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虽对其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借支单、垫付费用明细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辩称其为***垫付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垫付款金额、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一审中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在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属实。***系***雇主,其无施工资质承接建设工程、无用工资质雇佣***等人进行建筑施工,疏于管理,应对***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
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按照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的合理损失。
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应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系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员工,在本案中无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
***于2014年3月7日发生事故,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法医鉴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其自受伤至进行法医鉴定、提起民事诉讼间隔的时间跨度较大,若按照其起诉时的赔偿标准(2018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有失公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照2017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一审法院对***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对***未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确认474,743.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住院天数447天计算,确认22,350元;
3、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住院天数447天计算,确认22,350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和30%系数计算20年,确认176,316元;
5、误工费,***提交的工作证明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不符,鉴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47,121元/年计算,误工期计24个月,确认94,242元;
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和***住院天数确认447天,确认40,018元;
7、交通费,支持3,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之日,其母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证据显示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
另***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第1-8项损失合计833,019.28元,由***按照80%比例赔偿***计666,415元。扣减***垫付款528,000元、加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应赔偿***经济损失计144,415元。武汉新东建集团公司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4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已减半收取,***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6,227元,由***、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2元,由***自担1,2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及***对于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核对,***认可***为其支出的垫付款明细合计为28万元(16万+97,000元+23,000元),不予认可的款项合计为246,000元(191,000元+55,000元)。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垫付款金额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是否存在超诉请审理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虽现无证据证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进行过安全培训,但***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在建筑工地施工时应负有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及安全施工义务,其未尽上述义务而发生此次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自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在起诉状中自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工费用,并在诉求的赔偿明细中自行扣除了其认为系***垫付的36万元款项。二审中,经与***、***核对后,***又仅认可***垫付的费用为28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的《协议书》上***的名字系其亲属代签,***的名字系***代签,但***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明确载明,经过同济医院三次大的手术,甲方(虽甲方注明系***,但实际支付人为***)为此支付手术和一年多的治疗费40多万元,结合二审中***认可的2015年6月8日后,***总计给付了156,000元(36,000元+97,000元+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已向***支付的款项为528,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应向***每月支付3,000元的基本生活费,但生活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在本次诉讼提出了误工费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误工时间,支持其的误工费并将原给付的生活费作为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有法律依据。根据***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及其一直进行治疗、***持续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平衡了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起诉的诉请,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程序超出***的诉请进行审理的情形,且在认定***本人对于此次事故应自负20%的情况下,认定由其自担部分损失(包含医疗费)有法律依据。***一审时提出的医疗费金额为474,738.71元,一审法院已认定***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74,743.28元、护理费为40,018元,故对***二审中要求予以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