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51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新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353元(医疗费114,739元,误工费111,812元,护理费49,680元,交通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营养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新东建公司发包、***所承包的项目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3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二层外手脚架摔落导致头部、腰部受伤,当即被送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进行多次手术,持续治疗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头部及腰部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并每月向乙方支付3000元生活护工费。2016年10月17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工费用,拒绝支付其他赔偿。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到事故工地上做事不是我叫去的,我也不知道是谁让原告来工地上班的,平时做事我也没见过原告。我是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后把原告送到了医院。我在***的工地上是做2号楼的钢筋工。事故发生后,我、被告***、新东建公司都给原告垫付过费用。我认为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不少医疗费,现在再继续要我们赔偿这么多费用,我实在承担不起。 被告***辩称,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工地钢筋班的,但是原告出事之后,我们还是不遗余力的抢救原告,我们先把原告送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来送到同济医院治疗,我们总共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有记录的差不多514,000元。 被告新东建公司辩称,就本案发生案涉事故的项目,我公司已经和本案被告***签订了相关的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我方要求被告***给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安全帽、安全绳等,在事故中所产生的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我公司项目经理也已经以自己的名义自2014年至2018年向原告垫付了524,212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请。且至今我方没有看到原告提及的伤残报告,据本案原告陈述和事实,原告是到工地的第一天就发生事故,原告前天在网吧通宵上网,做工时亦没有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自己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身有血吸虫肝病,其隐瞒了相关事实,从事相关高空作业,不能免除自身责任。如果原告比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我方可以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若原告按照2018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综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行为,请求法院根据各方过错责任比例依法裁判,并结合被告***、新东建公司给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驳回原告的诉请,返还多支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务工人员,原告***的母亲***,生于1963年4月10日。被告***系被告新东建公司员工。 2014年3月2日,被告新东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武汉新东建集团***第二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一期2#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原告***等人提供钢筋建筑劳务。 2014年3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 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叶脑挫伤出血,右侧枕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尿崩症,血吸虫肝病;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后尿崩症、血吸虫病。 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后尿崩症、血吸虫病、肺部感染。 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恢复期、血吸虫病。 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伴不全瘫、脑外伤开颅术后、双肾结石、血吸虫病。 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腰痛、腰椎骨折术后,脑外伤开颅术后、上呼吸道感染、腰椎感染。 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5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感染;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2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感染;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4日,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术后。 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椎体感染术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5日,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腰椎骨折术后。 原告***累计住院治疗447天,产生医疗费542,024.36元(个人支付474,743.28元,医保报销67,281.01元)。 据湖北明鉴法医***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临鉴字[2016]第2934号《***定意见书》载:“1、***的伤残程度为八(8)级。2、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被告***于事发后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但三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6月8日,被告***在被告***(甲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乙方)的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近日拿出让乙方修复头部治疗的所有费用,另加住院修复期间护工人员费用2000元(由于一年多来,乙方治疗中没有向甲方索要一分钱的护工费和营养费)。二、中途腰部取钢板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三、乙方积极配合治疗,使自身提高免疫力和加强恢复健康的能力。四、甲方必须每月向乙方支付3000元的基本生活费、护工费,直到甲方能自己养活自己为止。五、如甲方不遵守协议,乙方有权到东西湖人民法院起诉。六、希望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积极筹集乙方治疗费用。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楼项目部一份,三方代表签字生效,乙方恢复健康,直到有能力养活自己为止。”***的名字由被告***代签,原告***的名字由其亲属代签。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垫付费用,截至2018年10月1日累计垫付528,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被告新东建公司企业信息、东西湖区城建档案查询信息,《协议书》,原告***的银行流水、***的银行流水,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微信联络记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三里桥街河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新东建公司虽对其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借支单、垫付费用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垫付款金额、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东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属实。被告***系原告***雇主,其无施工资质承接建设工程、无用工资质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建筑施工,疏于管理,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双方按照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新东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系被告新东建公司员工,在本案中无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发生事故,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法医鉴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其自受伤至进行法医鉴定、提起民事诉讼间隔的时间跨度较大,若按照其起诉时的赔偿标准(2018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有失公允。本院酌情认定按照2017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对原告***未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确认474,743.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447天计算,确认22,350元; 3、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447天计算,确认22,350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和30%系数计算20年,确认176,316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不符,鉴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院按照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47,121元/年计算,误工期计24个月,确认94,242元; 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住院天数确认447天,确认40,018元; 7、交通费,支持3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其母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证据显示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 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第1-8项损失合计833,019.28元,由被告***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计666,415元。 扣减被告***垫付款528,000元、加计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44,415元。被告新东建公司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6227元,由被告***、武汉新东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2元,由原告***自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