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3462号



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环湖南路39-30号景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45837630N。




法定代表人:邵建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848090074A。




责任人:陶国彪,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北幢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MA29YF5QXT。




法定代表人:曾钢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波,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第三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2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12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10581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0日,三门县标准海塘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海塘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海塘工程指挥部委托第三人对三门县沿赤乡三门盐场海塘加固工程(桩号K14+420-K17+100,以下简称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施工图。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2010年相关项目预算进行审核,以及服务时间、审核费、争议处理等相关事项。




2010年7月,第三人应原告要求,无偿帮忙编制了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招标设计段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2.68公里)》】,其中记载镇压层石碴混合料填筑(以下简称镇压层填筑)的预算工程量为87264.38立方米,该数据错误。2010年9月,《预算书(2.68公里)》被送到被告处审核,被告未根据图纸重新复核,故未发现前述错误。原告使用被告的审核结果进行招标,案外人浙江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水利公司)中标。




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萧山水利公司签订总价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7317650元(含备用金3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海塘加固工程完工。2018年4月,三门县财政审核中心经审计发现,镇压层填筑的工程量多算了51614.07立方米。由此,原告与萧山水利公司发生结算纠纷,萧山水利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为39821立方米。该案中,原告要求按工程量39821立方米结算镇压层填筑的工程款,而法院基于固定总价事由,作出(2020)浙102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未将镇压层填筑多算的工程量扣除,而是直接判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1978.72元(合同总价7317650元-备用金300000元+增加工程量646095.72元-已支付69517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3187.43元。




原告认为,镇压层填筑图示工程量为39821立方米,即便按照初步设计确定的沉降系数1.5计算,实际工程量也只有59731.5立方米(39821立方米×1.5),由此,镇压层填筑工程量虚增了27532.88立方米(87264.38立方米-59731.5立方米),工程款虚增了887957.4元(27532.88立方米×中标价32.2598元/立方米)。另外,原告为处理其与萧山水利公司之间关于镇压层填筑工程量的纠纷产生了损失170177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一审本诉鉴定费17127元+一审反诉鉴定费9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0元)。前述损失合计1058134.4元,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审核义务造成,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010年预结算编制审核服务。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预算后,于2010年9月25日制作《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以下简称《预算审核书》)。但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不能以被告咨询服务结果作为招标依据。被告基于《咨询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图预算编制与审核”服务属于设计阶段的咨询服务类别,与造价咨询企业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编制与审核”、“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与审核”咨询服务类别附属于不同的工程阶段。被告出具的《预算审核书》系设计阶段的咨询服务成果,仅作为原告在设计阶段对工程进行建设投资控制的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招标依据。2.原告无损失。原告虽然采取了固定总价方式发包,但投标人会基于现场及施工图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投标,最后的成交价已经反映了真实的市场行情。3.被告审查并无过错。案涉工程施工图预算由第三人编制,因原告提供的是设计阶段的咨询服务,且审查期限短,工程断面结构尺寸复杂,被告采取重点审查法进行了审查,即主要审查造价高、工程复杂部位,故对预算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制作《初步设计调整报告》,对部分施工图纸进行了调整,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将调整情况通知被告。况且,被告制作《预算审核书》后,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审核书内容并未提出异议。4.即便《预算审核书》内容造成损失,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咨询合同约定,服务期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2月20日,即咨询人的责任期于2010年12月20日届满,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累计赔偿总额也不应超过咨询合同约定的报酬总额7527元,或至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赔偿上限。5.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70177元。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产生,与本案无关,且原、被告之间也未约定原告为解决其自身与案外人之间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6.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预算审核书》,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镇压层填筑工程量的相关说明,即便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也应早已知道。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第三人编制预算系无偿帮忙。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编制工程初步设计图,并不包括编制预算书,第三人也不具备预算编制资质,编制预算书是第三人应原告的口头请求提供的无偿帮助,仅供原告参考。2.被告审查并变更了《预算书(2.68公里)》。《预算书(2.68公里)》中关于镇压层填筑工程量的数据照搬了原先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相关数据,但《预算书(2.68公里)》中,相应的造价数据是正确的,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程量与单价的乘积与造价不相等便修改了造价数据,导致镇压层填筑的造价数据错误。3.损害发生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为节省物价预算的编制成本,在《预算书(2.68公里)》与《预算审核书》记载数据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审查便使用相应数据制作了招标文件。况且,按照招投标程序,《预算书(2.68公里)》、《预算审核书》也不应作为招标依据。4.损失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损失的承担问题,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相同。(2)对于多付的工程款问题,第三人认为损失并不存在,即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据二《预算书(2.68公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海塘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相应施工图纸。该证据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一致陈述能够证明,应原告口头要求,第三人无偿帮助原告编制了《预算书(2.68公里)》。




证据三《咨询合同》及证据四《预算审核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关于造价咨询服务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按约定对《预算书(2.68公里)》进行审核,并就审核情况作出了说明。经审核确认,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预算总价为8397888元。




证据五《三门县沿赤乡三门盐场标准海塘加固工程合同文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与萧山水利公司签订,结合已生效的(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萧山水利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7317650元。




证据六《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结合已生效的(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原先设计的施工范围为桩号K13+200-K18+700,长度5.5公里,后调整施工范围为桩号K14+420-K17+100,长度2.68公里;审计机构认为,镇压层填筑工程量应为35650.31立方米,招标文件记载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多算514614.07立方米,按照中标单价每立方米32.26元计算,多算工程款1665069元。




证据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称《咨询报告书》)系法院在审理(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案件中,就争议事项应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证据结合该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能够证明,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为39821立方米。




证据八《关于〈三门县沿赤乡三门盐场海塘加固工程招标设计段预算书〉中石碴混合料填筑工程量的说明》(以下简称《第三人说明》)由第三人出具,证据九《三门县盐场海塘加固工程〈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中石碴混合料填筑工程量审核说明》(以下简称《审核说明》)由预算审核经手人叶维益出具,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预算书(2.68公里)》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这一数据系根据原先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设计方案中的施工图纸计算得出的图示几何工程量。证据八、九结合证据二《预算书(2.68公里)》、证据四《预算审核书》、证据七《咨询报告书》能够证明,《预算书(2.68公里)》中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与实际的施工图图示几何工程量39821立方米存在较大差距;《预算书(2.68公里)》中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合价一栏1483429元并非使用其上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这一数据计算得出,而是按第三人以其计算的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43135.48立方米乘以单价每立方米34.39元计算得出;3.被告在审核时发现,《预算书(2.68公里)》中《建筑工程预算表》记载的镇压层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与单价每立方米34.39元的乘积不等于合价1483429元,遂在将单价调整为每立方米36.8357后,以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为乘数,重新计算了合价3214445元。




证据十中的扣款通知系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形成,执行款发票系法院依职权制作,增值税发票由施工单位萧山水利公司确认收款后开具,记账凭证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有前述扣款通知、执行款发票及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该组证据结合(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2020)浙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履行了该判决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即支付了工程款711978.72元、利息损失189011.3元(执行款中分配给萧山水利公司的款项918117.02元-工程款711978.72元-一审本诉鉴定费17127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本诉鉴定费17127元、反诉鉴定费9437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0元。




证据十一《初步设计报告(5.5公里)》、证据十二《预算书(5.5公里)》系第三人根据原设计方案,即桩号K13+200-K18+700的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制作,证据十三《初步设计调整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由第三人受三门县水利局委托,基于调整后的建设方案制作,本院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建设方案按照工程实际条件及台州、温州地区软土地基上筑堤经验,镇压层填筑沉降系数取1.5,概算单价为每立方米35.91元,单价系数为1.05(初步设计调整报告第27页《单位估价表》);第三人应原告要求,无常帮其编制了《预算书(5.5公里)》。同时,该组证据能够佐证第三人在编制《预算审核书》时使用了原先5.5公里设计方案中的镇压层填筑图示几何工程量【《预算书(2.68公里)》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预算书(5.5公里)》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104717.26立方米÷经验沉降系数1.2】。




证据十四《招标设计图集(2.68公里)》由第三人在设计过程中制作,该证据结合(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相关事实能够证明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施工范围。




证据十五《招标文件》、证据十六《投标文件》系招投标过程中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单价、合价两列空白)中使用了《预算审核书》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87264.38立方米,中标人在填写《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时,未更改表中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其填报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2.2598元,单价系数为1(《投标文件》第42页《单价分析表》)。




证据十七《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1-2007)、《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浙江省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浙水建[2012]42号)系相应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浙江省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施行时间晚于案涉工程招投标时间,不应适用。根据《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的相关规定,沉降工程量应摊入相应有效工程量的单价之内。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十八《咨询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一致)、《2010年水利工程预算编制、审核一览表》、《预算审核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一致)系原、被告缔约、履约过程中形成,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委托咨询范围为“2010年预结算编制审核”,案涉工程的预算审核费用为7527元。




证据十九《预算审核书》、《初步设计调整报告》、《审核说明》(分别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三、九一致),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第三人均在《预算审核书》上加盖公章,因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告知被告设计方案调整情况,本院推定原告及第三人未曾告知被告设计方案调整情况。但即便原告及第三人未将初步设计方案调整情况告知被告,且原告与第三人在《预算审核书》上加盖了公章,仍然应当基于对被告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等因素的判断来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说明。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证明对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说明。




证据二十《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分别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五一致),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并非被告编制或审核,但基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原告在招标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审核结果,仅基于该组证据不足以动摇前述事实,至于原告是否存在不当使用审核结果,以及不当使用是否造成损失,若造成了损失,损失后果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说明。




证据二十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GJ-2002-0212)由原建设部和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发布,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咨询合同时并未使用该示范文本,也未援引该示范文本中关于责任期的相关条款,故该示范文本中的相关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且即便根据该示范文本中的相应条款,也无法得出超过责任期即免除咨询人赔偿责任的解释结果。




证据二十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1-200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一致)由相应职能部门依职权发布。《预算书(2.68公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应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证据二十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由相应职能部门依职权发布,《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编审规程》(CECAGC5-2010)由相应的行业管理协会组织编制并发布。《预算审核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一致)、《招标文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对本案咨询服务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对于被告基于该组其他证据所主张的被告已对《预算书(2.68公里)》进行重点审查,不存在审核过错的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说明。被告基于该组证据主张其向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类别属于设计阶段,而《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审核属于发承包阶段的咨询服务类别,且被告系按照定额计价法审核《预算书(2.68公里)》,审核结果不能作为招标依据,故即便被告存在审核疏忽,审核疏忽与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应当基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关性予以判断,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审核结果中的相关数据直接用于招标,应基于被告能否预见原告在招标时直接使用其审核结果中的数据等因素来判断被告的审核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说明。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2020)浙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海塘工程指挥部为建设海塘加固工程,于2008年11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施工图。该工程计划建设范围为桩号K13+200-K18+700的5.5公里海塘加固。初步设计认为,镇压层填筑沉降系数采1.5,概算单价为每立方米35.91元,单价系数1.05。随后,因情况变更,计划建设范围调整为桩号K14+420-K17+100的2.68公里海塘加固。2010年7月,第三人基于调整后的建设范围编制了《预算书(2.68公里)》,其在填写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时,使用了原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预算资料中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数据87264.38立方米,但对镇压层填筑的合价数据,已基于调整后的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工程量数据,进行了修改(合价1483429元)。




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2010年预结算编制审核服务。被告审核《预算书(2.68公里)》后,于2010年9月25日制作了《预算审核书》,审核书“二、审核依据”中记载,“1.建设单位提供的三门盐场标准海塘加固施工图纸”;审核书“三、审核说明”中记载,“内镇层部分工程量×单价原预算计算结果有误;该部分按其工程量×单价计算小计应为7865695元;原预算书小计为3729464元”;审核书《表二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内、外镇压层填筑石碴(含塘渣混合料)”(即镇压层填筑)一行,将《预算书(2.68公里)》记载的综合单价每立方米34.39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6.8357元,工程量仍维持87264.38立方米不变,合价由1483429元修改为3214445元。根据《预算审核书》记载,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预算总价为8397888元。前述审核服务费为7527元。




2010年11月,原告对工程进行招标,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引用了《预算审核书》中的相关数据,其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为87264.38立方米。根据招标文件记载,沉降量、冲损量、预留超高量所增加的工程量包含在清单相应项目的单价中,合同执行期间不作调整;同时,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一步复合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在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对工程量清单中存在明显错误的工程项目及数量,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代理人(或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将统一给予答复。2010年11月30日,萧山水利公司以总价7317650元投标并中标,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内、外镇压层填筑石碴(含塘渣混合料)”(即镇压层填筑)一行记载的工程量为87264.3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2.2598元(单价系数为1),合价2815131元。2010年12月13日,萧山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开始施工。2012年1月28日,工程完工,质量合格。




2018年4月25日,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三门县财政审核中心委托进行审计时发现,招标文件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多算。2018年8月28日,萧山水利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76150元,并赔偿2013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则辩称多算的镇压层填筑工程款应予扣除。经查,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为39821立方米,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为87712.75立方米。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模式,虽然招标文件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存在错误,但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中的错误,数据错误的风险应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该案判决认为,计算错误并非萧山水利公司引起,而是由于第三方以及本案原告审核不严造成,如果确实给本案原告造成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弥补。由此,该案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给萧山水利公司工程款711978.72元及利息,其中328791.43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余款383187.29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本案原告负担10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全部由本案原告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对以下事项委托鉴定:1.工程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施工期间水泥、钢筋材料价格变动差价;3.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是否存在套用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数据量的情况,如有则对(桩号14K+340-17K+050段2.71千米)海塘内镇压层石碴混合料填筑工程量进行鉴定。前述第1、2项鉴定费共34254元,本案原告承担17127元;第3项鉴定费94370元,全部由本案原告承担。该案判决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萧山水利公司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已向法院支付了应付的诉讼费(包括鉴定费111497元),并向萧山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1978.72元、利息损失18901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存在损失,若存在损失则损失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存在审核疏忽,若被告存在审核疏忽且原告存在损失,则审核疏忽与损失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若原告存在损失,被告存在审核疏忽,且审核疏忽与损失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情况




(一)多付的工程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为87264.38立方米,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援用了招标文件中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87264.38立方米,并填写有单价每立方米32.2598元(单价系数为1),合价2815131元。而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为39821立方米,即便按照沉降系数1.5计算,那么合价也应当为1926926.24元(3982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2.2598元×沉降系数1.5)。另外,投标文件所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合价及投标总价并未作幅度较大的降低调整,应认定投标人基于招标文件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这一错误数据提供了过高的投标报价为宜。由于招标时采用了固定总价的结算模式,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多付的工程款887957.4元(镇压层填筑投标合价2815131元-镇压层填筑合理合价1926926.24元=差价888204.7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887957.4元小于该金额)系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诉讼费用损失。(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其中,第3项鉴定内容“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是否存在套用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数据量的情况,如有则对(桩号14K+340-17K+050段2.71公里)海塘内镇压层石碴混合料填筑工程量进行鉴定”系为确定镇压层填筑工程量,从而判断所对应的工程款是否存在多算,是否应当在固定总价中扣除,故相应鉴定费9437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其余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该案中,本案原告迟延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其与萧山水利公司就多算的镇压层填筑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产生了纠纷,故该案案件受理费中原告负担的部分也应当纳入损失范围,即该案中本案原告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以及本案原告上诉后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0元,共58680元。前述多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用损失合计1041007.4元。




二、审核疏忽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受原告委托,对工程量数据进行审核。根据《预算书(2.68公里)》记载,工程总预算为6969500元,其中镇压层填筑的合价为1483429元,超过总预算的百分之二十,占比较大。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镇压层填筑工程量与单价的乘积与合价不等,不应仅直接认定合价有误,而应当对工程量、单价两个因素也进行核查。根据《预算审核书》记载,审核依据中包括施工图纸,故被告应当结合施工图纸对镇压层填筑的工程量进行核查,若被告结合施工图纸核查,应当可以排除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错误。另外,《预算审核书》中附有《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据此,被告应当知道其审核结果可能被原告用于招标,故应当认定被告审核疏忽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在《预算审核书》上盖章即是认可了审核结果,但被告为专业的咨询单位,《预算审核书》系被告提供的专业咨询意见,不宜仅以原告及第三人在其上盖章即切断原告审核疏忽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应承担部分损失




审核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编制的《预算书(2.68公司)》,预算书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存在错误,且原告在接收被告提交的《预算审核书》后,应当知道审核结果与《预算书(2.68公里)》记载的预算总价及镇压层填筑合价均相差较大,却未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对修改的数据进行核查,也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人重新编制工程量清单,而是直接将审核结果中的相关数据用于招标,应当对损失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审核过程中,应当知道审核结果中的工程量数据可能被用于招标,却在发现镇压层填筑的相关数据错误后,未结合施工图纸进一步核查作为乘数的工程量,而径直修改了作为乘积的合价,对损失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考虑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2002年7月22日生效,2016年2月18日失效)设置的“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责任限制条款对于当时行业的风险分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且被告收取的咨询费7527元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基准收费标准(费率2.3‰),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负担损失的15%,即156151.11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自(2020)浙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够明确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故诉讼时效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目前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损失156151.11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0元,由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07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负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卢小挺


审判员杨捷


人民陪审员刘创禹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郑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