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山西晋并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3468号
原告原告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一冶广场2栋B座1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32909X。
负责人李结义。
委托代理人郭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颐高数码广场50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8450688T。
法定代表人王红。
被告**冬,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住址山西省绛县,
被告山西晋并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30号青龙电脑城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84716063。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应属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已在《购销合同》中书面约定任何一方都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供方为本案原告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被告太原市金诺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