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8830号
原告:深圳市必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1。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
原告深圳市必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联公司)诉被告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科极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必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极科极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极科极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15350.4元;2、判令极科极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915350.4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150%自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极科极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委托设计生产协议》,极科极客公司委托必联公司设计并生产路由器。每批次产品的设计、生产要求以采购订单为准。付款采用先支付30%定金,在产品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70%货款。2018年6月后,极科极客公司付款渐不守约。至起诉时止,极科极客公司共拖欠必联公司货款915350.4元没有支付。为保护必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必联公司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必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极科极客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核实。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极科极客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7日,2018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楚云变更为陈放,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当前处于“开业”状态。本案受理后,本院曾多次向极科极客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寄送应诉材料,均因该地址无此单位退回,后本院采用报纸公告方式送达本案应诉材料。
2018年1月,极科极客公司(甲方)与必联公司(乙方)签署《委托设计生产协议》,协议约定内容:甲乙双方以本协议作为双方ODM项目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生产应依据本协议内容签署具体的委托设计、生产订单。自甲乙双方签署的委托设计、生产订单生效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订单约定的委托设计、生产产品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甲方验收全部合格货物且乙方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设计、生产产品货款总金额的70%。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生产,甲方需要在乙方通知交货后的15天内提货,延期提货按合同金额按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费。乙方应对每批次产品提供检测报告,随货提供货物规格、数量清单,甲方应于签收货物后六十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甲方如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功能等与本协议及订单的约定不符的,应该在验收单里提出书面异议,附随提供证明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文件。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合同落款显示加盖有极科极客公司与必联公司印章。
关于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必联公司主张,涉案欠款订单有七笔,极科极客公司拖欠款项合计915317.4元,为证明其主张,必联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SP1800000864、PR1800000855采购订单、发票及对账单。其中,对账单显示加盖有极科极客公司合同专用章,货款合计34966元。
证据2、
PR1800000910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其中,对账单显示加盖有极科极客公司合同专用章,货款合计472680元。
证据3、
SP1800000940、PR1800000945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其中,对账单显示加盖有极科极客公司合同专用章,货款合计320455元。
证据4、
PR1800000910、PR1800000935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其中,对账单显示加盖有极科极客公司合同专用章,应付款合1514798元。
证据5、已经履行完毕的500台订单、送货单、付款凭证。该已经履行完毕订单所对应的电子邮件抄送人员包含极科极客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楚云电子邮箱chuyun.wang@hiwifi.tw。
(证据1至证据4所涉采购订单均为电子邮件附件,本院当庭进行了勘验核实,必联公司主张@lb-link.cn是其公司企业邮箱后缀,@hiwifi.tw是极科极客公司企业邮箱后缀。经核算,证据1至4中对账单合计金额2342899元)
证据6、付款凭证。经核实,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金额合计142758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设计生产协议》、采购订单、发票及对账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极科极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在审核在案证据原件并在核验相关电子邮件的基础上,并结合比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订单所对应的证据材料,对《委托设计生产协议》、采购订单、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对应的双方往来对账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相对客观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相关依据。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必联公司与极科极客公司达成的《委托设计生产协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必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材料来看,涉案订单对应的货款合计金额2342899元。而从付款凭证来看,极科极客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1427581.6元。经核算,货款支付差额为915317.4元。鉴此,必联公司要求极科极客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1531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极科极客公司欠付必联公司货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必联公司要求极科极客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委托设计生产协议》虽规定极科极客公司验收全部合格货物且必联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委托设计、生产产品货款总金额的70%,但必联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的向极科极客公司开具并送达发票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以《委托设计生产协议》的到期日次日为利息起算时间。
极科极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综合在案证据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必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15317.4元及相应利息(以9153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必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洲
人 民 陪 审 员 施燕涛
人 民 陪 审 员 花 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