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7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必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社区大富路****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2415X6。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
委托代理人:姜山,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晶微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洪田路洪田金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79488R。
法定代表人:贺军。
委托代理人:李苏波。
上述原告深圳市必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晶微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着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截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89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仍拖欠货款本金15899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商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995元及利息(以158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305元,暂合计161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反诉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称,原告并没有按照采购单的约定交期交货,且按采购订单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供方需确保在订单规定交货日期内依品质标准、按质按量按点交货,如供方在没有正当的理由及需方负责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应按照采购合同总价的2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买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害”,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42525元;2.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采购订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版本;2、被告所有订单要货都是临时通知,并没有按实际订单上的时间进行提货;3、双方就拖欠货款金额已经对账,被告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迟延交货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就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未约定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每次送货单上均记录了产品编号、物料代码、品名规格、数量等,且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有员工签名。经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3月至4月的对账货款金额为492912元,2018年6月份的对账货款金额为7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一共开具了6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70912元。
另查,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书》,其内容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08995元”及“因被告产线还有不良未清,会在近期全部清完,拆下不良做退货必联,核算相关工时费及退货数量金额后,在2019年5月31日前结算清所有款项”。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8995元(208995元-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付款承诺书》、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8995元,该事实不仅有被告的认可,还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9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其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款项,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58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且在签收货物后,被告未对原告交货时间提出异议,其签收及承诺付款的行为视为对原告延期交货行为的认可,即对合同履行变更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质量问题的抗辩。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就电子产品的验收和质量异议期限进行了约定,并且其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来履行,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对其抗辩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晶微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必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8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58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深圳晶微宏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反诉费用人民币431.56元,均由被告深圳晶微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航(兼)
书记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