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负责人:万立松,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2-3栋1单元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沛蔚,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被告:荆州名晟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熊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沛蔚、原审被告荆州名晟旅游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在法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莉
审 判 员 胡 昱
审 判 员 韩秀士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月姣
书 记 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