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林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袁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2-3栋1单元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保国,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李文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江西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西建工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挖运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转包,未约定江西建工公司需要履行审查义务,且没有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江西建工公司进行审查和制止,一审法院以江西建工公司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及没有发现和及时制止非法转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江西建工公司与***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西建工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西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建设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非法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江西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金长城公司进而又转给实际施工人,对于金长城公司、李文伟而言,其是发包人角色。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江西建工公司是否有过错,均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驳回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长城公司答辩称,对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李文伟答辩称,对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雷保国述称,对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金长城公司、李文伟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对金长城公司、李文伟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文伟、雷保国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土方工程价款为12元/m3的包干价,不存在填方、砖渣另算的情况,***主张18元/m3,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超出12元/m3的单价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李文伟、雷保国认可的12元/m3的单价核定本案工程款。2.***、李文伟订立合同时并未按照2013年定额计算工程总价款,而是按照当时市场价为参考,自行协商的最终价格,【鄂宏价鉴(2021)第4-1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根据12元/m3的包干价计算,***已经收到了全额工程款。4.金长城公司、李文伟并未收取税款,且金长城公司、李文伟并不是缴税主体,不应承担全部税费。
***答辩称:1.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从一审庭审情形看,庭审中,对于诉争的建设工程,***提出要求对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并由荆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是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报告初稿出来后,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初稿意见反馈给荆州区人民法院,由各当事人核对并征求意见,之后,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进行了相应回复并就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相应调整,因此,无论从程序上,及鉴定实体上,没有任何错误。2.***所主张的数字是依据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的成本来主张,并没有另行主张利润及间接费部分,而实际上,按照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主张的数额应当包括工程价款的成本价及利润部分,因此,一审判决由金长城公司和李文伟承担给付义务有理有据。3.税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代金长城公司支付了相应税金,该税金应列入工程成本造价并由金长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列明税金部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江西建工公司答辩称,对金长城公司、李文伟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雷保国述称,对金长城公司、李文伟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伟、雷保国、金长城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1401728元工程款,江西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李文伟、雷保国、金长城公司、江西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文伟、雷保国、金长城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税款111249.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上半年,发包人绿地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绿地公司)与承包人江西建工公司签订《荆州绿地之窗C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荆州绿地公司将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北新区高铁站前广场的“荆州绿地之窗C地块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西建工公司总承包施工。2013年6月5日,江西建工公司(甲方)与金长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土方挖运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荆州绿地之窗4-1地块项目土方施工工程;1.3分包范围为土方挖运、土方回填、土方机械租赁、周边关系协调等全部相关工作内容;1.4分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周边协调、包验收等;1.5分包合同价(暂定)560万元;5.1合同工作内容:基坑内及零星土方、淤泥的开挖、装车、转运、运土、弃土(弃场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全部相关工作内容;5.3合同单价:暂定工程量20万立方,固定单价28元,合价560万元。其中路硬化另行计算。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5.4结算金额=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应扣款项;6.3甲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建安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江西建工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土方挖运分包合同》之后,李文伟将案涉土方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包干单价。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包干单价乘以审核的工程量。***遂组织人员、机械于2013年7月11日开工,2016年8月前土方工程全部交付使用。江西建工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案涉土方工程已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金长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李文伟与金长城公司无劳动、劳务关系,就案涉土方工程与金长城公司有利益分配的约定,案涉土方工程款李文伟可全权开支,金长城公司认可李文伟将案涉土方工程转包给***的行为系以金长城名义作出的代理行为。2014年1月5日,***以金长城公司名义向江西建工公司荆州绿地之窗4-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了基坑开挖砖渣使用量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我公司对“绿地之窗4-1地块”深基坑分四层进行开挖,因基坑最深处超过14米,且甲方未及时降水,导致土方含水量太大而无法施工。我公司为保证甲方整体施工进度,只能不惜成本采用砖渣修建便道等措施,共用砖渣1044车(其中小平头890车,双桥154车),特此说明。江西建工荆州绿地之窗4-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周志雄于2014年1月6日在前述情况说明书的空白处写下回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回复内容为:“土方开挖过程中用砖渣修建便道情况属实,但此项费用经过与***商议,用4-1深基坑第二层增补价格来冲抵。第二层(6米以下)增补价格由***和我项目部共同配合争取,所争取的费用全部计给土方开挖施工方,所以用于4-1地块开挖中所消耗的砖渣成本,我项目部不再另行计算费用”。江西建工公司对前述项目经理部印章及书写内容无异议。2016年8月8日,江西建工公司向荆州绿地报送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中载明:荆州绿地之窗4-2地块工程C区土方工程(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证明该工程原定名称为荆州绿地之窗4-1标段)。土石方工程送审部分载明:1.土方开挖、外运(负一层)工程量90108.44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2883470元,来源合同价。2.土方开挖、外运(负二层)工程量68860.93立方米,单价45元,合价3098742元,来源会议商定价。3.土方回填、夯实工程款33522.43立方米、单价24元,合价804538元,来源合同价。4.砖渣送审单价609000元。以上合价7395750元。审核部分载明:1.土方开挖、外运(负一层)工程量90100.49立方米,单价32元,合价2883216元,来源合同价。2.土方开挖、外运(负二层)工程量68860.93立方米,单价37元,合价2547854元,来源会议商定价。3.土方回填、夯实工程款33406.42立方米、单价20元,合价668128元,来源合同价。4.砖渣0元。以上合价6099198元。2017年7月25日,江西建工公司(甲方)与金长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荆州绿地之窗4-1地块项目土方施工工程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经与业主方结算,乙方分包部分结算价格为6099198元;现经双方协商乙方分包合同总金额为550万元包干,扣除550万元人民币包干后,剩余599198元作为分包管理费等支付给甲方。乙方550万元工程款纳税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纳税凭证。剩余599198元纳税义务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江西建工公司陆续支付金长城公司案涉土方工程款3938829元,至今欠付工程款1561171元。金长城公司收到江西建工公司支付的3938829元土方工程款后全部转付给李文伟与雷保国。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文伟委托雷保国经手陆续支付***土方工程款235万元,2015年2月17日江西建工公司直接支付***(收款人为荆州市文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土方工程款10万元。至起诉之日,***共计收到土方工程款245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以金长城公司名义交纳荆州绿地之窗4-1地块项目土方施工工程金额1838829元的税金111249.11元,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号码为00786185。***主张其与李文伟口头约定:案涉土方工程中挖方每立方米(不含卖土的款项)18元包干,填方每立方米16元包干,砖渣修建便道费用据实另行结算,前述工程款不含税。李文伟对此不认可,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土方工程挖方、填方均为每立方米12元包干,没有另行计算的费用,并且前述工程款含税。雷保国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受李文伟之托处理案涉土方工程协调工作,***与李文伟口头协商土方工程款时,其本人在场。两人协商的土方工程款为一方12元包干(其中挖方中含卖土的款项,前述包干价含税),没有另行计算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施工过程中修建便道时的造价(砖渣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荆州绿地之窗C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鄂宏价鉴(2021)第4-1号】。前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荆州绿地之窗C地块土方工程工程价:4413926.58元(大写:肆佰肆拾壹万叁仟玖佰贰拾陆元伍角捌分)。其中:直接费为3350953.38元、间接费为461277.35元、利润为163536.77元、税金为438159.08元。直接费具体明细如下:1.挖土直接费为2222827.26元,工程量为139449.64m3,单价为15.94元/m3。2.挖土(卖土部分)直接费为45000.00元,工程量为10000m3,单价为4.5元/m3。3.挖钻泥直接费为217439.29元,工程量为9511.78m3,单价为22.86元/m3。4.回填土直接费为654765.83元,工程量为33406.42m3,单价为19.6元/m3。5.堆场场地整理直接费为210921元,其中:履带式推土机75KW直接费为1500元,工程量为15小时,单价为100元/小时;履带式推土机180KW直接费为203601元,工程量为678.67小时,单价为300元/小时;履带式单斗挖掘机0.6m3直接费为1487.5元,工程量为8.5小时,单价为175元/小时;履带式单斗挖掘机1m3直接费为4332.5元,工程量为17.33小时,单价为250元/小时。(二)施工过程中修建便道(砖渣费用)工程造价为:644704.50元(大写:陆拾肆万肆仟柒佰零肆元伍角整)。其中:直接费为523911.75元、间接费为41932元、利润为15009.75元、税金为63851元。工程量为23825m3,单价为21.99元/m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施工合同效力;二是涉案土方工程价款数额;三是砖渣便道修建费用及承担;四是涉案工程价款的税金负担;五是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李文伟与金长城公司没有劳动或者隶属关系,但其对涉案土方工程有决定权,可将金长城公司承包的涉案土方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李文伟实际上借用了金长城公司的资质与江西建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涉案建设工程土方挖运分包合同以及李文伟与***的口头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李文伟之间存在一个关于土方工程挖、填方的固定单价与工程款计算方法的口头约定,但双方对土方工程挖、填方固定单价价格的陈述不一致,而且,***、李文伟、金长城公司均无充分的证据佐证己方的主张,也无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任何一方主张的单价均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施工过程中修建便道时的造价(砖渣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荆州绿地之窗C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350953.38元。***施工的土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其请求支付土方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提交的江西建工公司荆州绿地之窗4-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结合江西建工公司荆州绿地之窗4-1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砖渣费用情况说明以及江西建工公司与金长城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此可见,江西建工公司认可了砖渣修建便道确系***实际支出,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中的土方开挖、外运(负二层)37元/立方米的审核单价系包含了砖渣成本的增补价格。江西建工公司也是按照土方工程审核合价6099198元为基础,提取了599198元的分包管理费,而将其他的550万元支出给金长城公司的。其次,依据江西建工公司与金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挖运分包合同,土方工程固定单价是28元,暂定工程量为20万立方米,工程款合价暂定560万元。而经过发包方荆州绿地审核的实际工程量为192367.84立方米(土方开挖、外运负一层负二层、土方回填夯实的工程量总和)、乘以土方工程固定单价28元,得出土方工程款5386299.52元,对比江西建工公司与金长城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结算价格550万元,补充协议的结算价格要多出113700.48元。金长城公司、李文伟、雷保国、江西建工公司对该多出款项指向为何均表示没有明确约定,对前述分包合同约定的28元/立方米土方工程固定单价也未提出存在变更的主张与证据,综上,即使***与李文伟事先没有对砖渣修建便道费用进行约定,事后亦未对此进行补充协商,但考虑到砖渣修建便道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且,江西建工公司支付给金长城公司的工程款550万元中并未明确排除该项费用。基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结果以及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主张的砖渣便道修建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23911.75元,同时其费用应由相对方承担。综合上述第二、三点,***应得的砖渣便道修建费用、土方工程款(均为不含税金的造价)合计3874865.13元(3350953.38元+523911.75元),已付245万元,欠付金额为1424865.13元。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并没有***的签字,该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为一般代理权限,并非特别授权,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少于实际工程造价的部分,视为***放弃部分权利。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前述鉴定意见书在对涉案土方工程、便道工程进行鉴定时明确税金系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而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相应的税金应由相对方返还给***,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确定以***已经缴纳的111249.11元为准。对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李文伟借用金长城公司的资质与江西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后,再次将案涉土方工程非法转包给***,金长城公司与李文伟应对***主张的欠付土方工程款及砖渣便道修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建工公司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借用金长城公司资质的个人,并导致该工程再次被非法转包,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该情形并及时制止,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雷保国非转包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李文伟、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带支付砖渣便道修建费用、土方工程款合计1401728元。二、李文伟、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带返还其垫付的税金111249.11元。三、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6117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李文伟、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用60703.57元,由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伟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2.***主张的垫付税款是否应当支持;3.江西建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江西建工公司、金长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和李文伟、***口头约定的合同无效,故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款。诉讼中,李文伟、***不能就约定的单价完成举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了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鄂宏价鉴(2021)第4-1号】荆州绿地之窗C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荆州绿地之窗C地块土方工程工程价:4413926.58元(直接费为3350953.38元、间接费为461277.35元、利润为163536.77元、税金为438159.08元),施工过程中修建便道(砖渣费用)工程造价为644704.50元(直接费为523911.75元、间接费为41932元、利润为15009.75元、税金为63851元)。经查,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金长城公司和李文伟虽然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没有陈述具体的理由,也没有举证说明该鉴定机构就该鉴定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因此,金长城公司和李文伟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认定***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文伟或者金长城公司没有就税金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诉讼中,双方虽然认为税金由对方承担,但是,双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支持。其次,从一审判决认定的3350953.38元和523911.75元工程款看,该工程款系直接费用,即成本费用,不含鉴定机构鉴定的税金438159.08元和税金63851元,也仅为鉴定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就***主张的工程款而言,在总工程价款中,直接扣减了应当由***承担的税金。由此,***向金长城公司、李文伟主张重复计算的税金,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该税金的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发包人,通常为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而且,该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不是动态的。本案中,绿地集团荆州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江西建工公司系承包人,金长城公司系分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江西建工公司不属于发包人。由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江西建工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江西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文伟、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带支付砖渣便道修建费用、土方工程款合计1401728元)、第二项(李文伟、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带返还其垫付的税金111249.11元)和第四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李文伟、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用60703.57元,由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8元,由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伟负担18417元,由***负担18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李军华
审 判 员  李爱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迎迎
书 记 员  黄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