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87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
负责人:刘耀峰,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被告金长城公司的负责人刘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7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共同承包了由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沪汉蓉高速铁路荆州站片区农民安置房D2区工程项目,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但项目实际划分为两个标段,一标为12、13、15、16、17号楼,由被告组织施工,二标为14、18号楼,由原告组织施工,两个标段独立审计决算。原告进场施工时,曾向被告要求签订上述二标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未予签订,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无相关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最终由荆州市审计局审定总造价为69952318.92元,其中被告负责施工的一标工程造价为37058578.64元,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二标工程造价为32893740.28元。2016年12月,发包单位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两个标段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的质保金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尾款19328526.43元,累计支付工程款69152318.92元。被告在收到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项以后,同原告进行对账核算,摊销工程相关费用1823542.06元,支付给原告8569736元工程款,但并没有将二标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含上述摊销费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9493958.06元,强行扣留了原告300万元工程款。几年来,原告通过无数次讨要,被告分三次累计支付原告240万元(原告实际领款280万元,另40万元为发包方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退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余款60万元一直拖延不肯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已去世的股东吴文贵合伙挂靠原告的资质,承接了诉争工程的施工项目。在该工程的款项收取和支付的问题上,均是吴文贵作为他们合伙的代表借用原告公司账户进行处理,原告公司没有截留任何款项;2.该项目因业主及施工人的原因,到目前尚未办理综合验收,还遗留有后续事项需要处理;3.被告暂未向原告收取该工程的挂靠管理服务费以及原告应分摊的项目部人员费用开支;4.被告经原告的请求已授权原告去收取向劳动监察部门缴纳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返还保证金;5.被告经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是为了便于原告与吴文贵的亲属就他们之间工程款的分配事项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吴文贵系合伙关系,被告出具说明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向吴文贵的亲属讨要工程款。对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内容明确写明被告公司欠***6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陈述,且对方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管理人员的费用的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授权委托书,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领取相应的款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挂账金额生成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对方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中的湖北银行进账单真实客观,该份证据表明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向金长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七真实客观,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将沪汉蓉高速铁路荆州站片区农民安置房D2区工程项目发包给金长城公司承建施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分为两个标段,12#、13#、15#、16#、17#楼为一标工程,由被告金长城公司组织施工完成,14#、18#楼为二标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上述工程最终由荆州市审计局审定总造价为69952318.92元,其中被告金长城公司负责施工的一标工程造价为37058578.64元,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二标工程造价为32893740.28元。2016年12月,发包方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两个标段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的质保金后,累计支付工程款69152318.92元。2018年10月24日发包方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金长城公司退还了质保金80万元。经原、被告核对后,确认***应摊销的税款、劳动统筹基金、审计费共计1823542.06元。被告金长城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0470416元工程款。***从金长城公司领取的大部分工程款的借支单或领款单上均由金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峰签署“同意”并签名。金长城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出具了《工程款欠款说明》,载明:“截止目前,本司已收到业主单位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并累计向***付款32343958.06元(含扣除***应摊销的费用及代缴税金),余欠***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已扣除税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金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文贵变更为刘耀峰,2017年10月9日变更为吴文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金长城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二、金长城公司应当向***支付多少工程款;三、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与金长城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系独立借用金长城公司的资质承接14#、18#楼二标工程,与金长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理由为:一、双方当事人对***借用金长城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二、金长城公司向***签发的借支单或领款单上均系金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耀峰签署“同意”并署名,是以金长城公司的名义支付,并无该公司股东吴文贵签名确认。三、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沪汉蓉高速铁路荆州站片区农民安置房14#、18#楼进行审计,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确认表》。该表的施工单位栏加盖了金长城公司印章,***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确认。该表亦表明***系独立承接施工14#、18#楼工程。四、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文贵与***是合伙关系,参与了14#、18#楼的工程施工以及相应工程款的分配,故被告称***与吴文贵合伙借用金长城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金长城公司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因***已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已转移交付发包人,发包人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0月24日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向被挂靠人金长城公司支付完毕,被挂靠人金长城公司应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金长城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工程款欠款说明》,明确了欠付***6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故***主张金长城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诉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79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发包人荆州市楚天置业有限公司系2018年10月24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长城公司,则金长城公司应从2018年10月25日起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且本案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4.7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08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50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被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8元,原告***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尚先梅
人民陪审员 蔡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史梦竺
书 记 员 黄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