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高义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02民初1095号
原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35号1栋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城南新区西14栋2单元6楼。
法定代表人:高义寒。
被告:高义寒,女,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天门市,
原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源公司)、被告高义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2、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为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5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告知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但表示无钱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确实欠原告400万元,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毛爱国作为乙方担保人与被告义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高义寒作为甲方担保人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专项用于被告向福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解除《意向合同》的相关费用。原告指定担保人*爱国于2017年7月21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21日前与福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解除《意向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提交给原告且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若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提交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并与原告签订附件所列施工合同,则被告应在7日内将400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承担不少于8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则需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的除须按约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还须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担保人为被告就本合同履行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起诉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银行银户分别汇款140万、260万元共计400万元款项。2018年5月5日,被告义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因我方原因导致双方2017年7月20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同意偿还贵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后两被告未能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被告义源公司与福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解除《意向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提交给原告且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若被告义源公司不能按期向原告提交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并与原告签订附件所列施工合同,则被告义源公司应在7日内将400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承担不少于8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被告于2018年5月5日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协议,因此被告义源公司构成违约,被告义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两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400万元及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80万元的违约金未超过所借款项4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义源公司应向其偿还借款400万元及支付8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义寒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应对被告义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金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00元,由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荆门市义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高义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