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2517号
原告:湖北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郧阳阳光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67672366R。
法定代表人:赵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华,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00000004239。
法定代表人:陈世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池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华、李传斌,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支付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685940元及返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瑶池生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猪舍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时,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向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方泰建筑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在一年内顺利竣工。经原告方泰建筑公司申请,被告瑶池生态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决算总额为2685940元。其后,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多次找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催要,被告瑶池生态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工程款2685940元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的保证金250000元。
原告方泰建筑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泰建筑公司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瑶池生态公司辩称,1、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原股东为杨立新、杨锡慧父子二人,因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差欠他人工程款,杨立新将其持有的70%股份转给了范兰华,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后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世江(系范兰华朋友),因杨锡慧还持有被告瑶池生态公司30%股份,导致现无法出售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已建成的厂房;2、现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并未经营,公司场地也由另一股东杨锡慧出租给他人,本案现股东范兰华可以出让股份给原告方泰建筑公司以抵偿价款,或让原告方泰建筑公司等债权人以债权入股的方式,使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正常经营,待收益获利后偿还所欠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条,仅加盖了“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未加盖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公章,原告方泰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所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龚传林向杨立新的转账凭证,原告方泰建筑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方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对于被告瑶池生态公司称该合同及结算书发生在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法人变更之前,同时称该公司公章一直在上任法定代表人范兰华手中,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未在本院的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方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猪舍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泰建筑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该工程完工。2014年12月5日,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出具了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为2585974元,并载明:“鉴于工程已完工,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延期付款损失:大写:壹拾万元整,工程决算最终认定结果:贰佰陆拾捌万伍仟玖佰肆拾整”。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其后,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多次找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泰建筑公司的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审定,被告瑶池生态公司理应按审定决算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方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泰建筑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其已向被告瑶池生态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59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8元。由原告湖北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出具的收条及龚传林向杨立新转账24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泰建筑公司向被告瑶池生态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书。证明被告瑶池生态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的施工量及包工包料所实际支付的成本及人工费用的时间结算定价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