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522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0706301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功绩,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三河沟教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5422086633T。 法定代表人:**收,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总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功绩,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招标公告。2016年10月31日,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开标,并完成评标。同日,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确定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嗣后,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的消防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随后被告**雇请原告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的消防分项工程做工。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2021年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其工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到原告工资80000元。嗣后,原告在向被告**催收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3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未付。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遂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催收工资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是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证据二、欠条、庭外和解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工资80000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于2022年4月2日前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账单详情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通过支付宝支付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餐厅及教师经济适用房的消防工程中在本人(**)手中承包了整个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负责整个消防系统施工调试及达到验收标准,所产生的金额在多次付款后还欠50000元,本人予以承认。现承诺在开庭后,本人将积极组织验收,待验收后(时间约定为10月底之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付尾款时,将原告的剩余款项全额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承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程时,是用武汉现代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不合理。并且在2020年7月30日,被告**与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被告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剩余的消防工程由被告**完成支付,由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代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现在整个消防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学校也未支付完消防工程款。因此,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法律关系不适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委托书、协议书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6年10月,被告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经过依法招标,最终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学校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所有的工程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包括消防分项分部工程。被告学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学校也未雇请过原告,也未为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被告学校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校的起诉。 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系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签约合同价款为10569303.7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中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等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学校将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的470760元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2、被告**系学生餐厅项目消防分项负责人,其工程尾款470760元包含消防分项的工程款;3、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消防分项收尾工程委托被告**实施,由**组织材料、工人进入现场施工;4、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等;5、原告系项目消防分项负责人**在施工中所雇,被告学校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证据三、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学校根据授权以及协议约定,已于2020年9月27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7月30日分四次给被告**付款共计427222元,因该消防收尾工程一直没有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尚有43538元未予支付。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通知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至今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均未进行消防整改,该项目消防工程未通过主管部门验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后,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发包人)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该建设项目的消防分项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2020年7月30日,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代为支付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项目中消防工程完工且获得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消防分项的工程款470760元。同日,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出具了委托书。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30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已向被告**付款427222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80000元,于验收后全款付清(待甲方款到先付款60000元,余下款项验收完成后全款付清)。2021年2月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曾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以与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2022年2月28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而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1、甲方(**)在2022年4月1日前组织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的消防分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全力配合甲方进行验收并对此项目的技术部分负责;2、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验收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未付的工资50000元。丙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甲方进行结算后如工程验收合格,丙方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若因甲方原因未于2022年4月1日前组织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的消防分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于2022年4月2日前支付乙方未支付的工资50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经催收工资未果,遂于2022年7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综合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的消防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由原告***承包消防工程劳务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中对下欠原告***工资50000元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双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组织对工程验收和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而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不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湖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