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益邦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23民初634-1号
原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禾山镇楚蜀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0706301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北益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溪丘湾乡政府便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811071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益邦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湖北益邦控股有限公司在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丘湾支行(账号为:82×××9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北益邦控股有限公司在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丘湾支行(账号为:82×××9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鄂2823执保16-1号
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丘湾支行:
关于原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益邦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鄂2823民初63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行系被告湖北益邦控股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冻结被告湖北益邦控股有限公司在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丘湾支行(账号为:82×××9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
附:〔2017〕鄂2823民初63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