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执46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687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22)办字第407号调解书确定的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9,454.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807.50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3,634.5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