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鹤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欣鹤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76元减半收取为4,888元,由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高沈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