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3民初10945号
原告上海劳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劳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劳钢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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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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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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