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239号
申请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雄,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上海国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335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惠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慧,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国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消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城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6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国泰消防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截至国泰消防公司申请仲裁之日,涉案工程款项支付已进入竣工验收尾款阶段,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约定,案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款的给付是以总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通过消防验收作为前提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国泰消防公司向万达城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款的支付,必须举证涉案总包工程同时通过了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具体到本案,国泰消防公司有且仅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报告》,并无提供任何关于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即便其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报告》真实有效,也只能说明涉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但是否通过了消防验收是不得而知的,国泰消防公司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仲裁庭在万达城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强行将消防验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万达城公司,明显是违背法律,更是侵害了万达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2、双方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保修金的比例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如按照该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期间应为2016年5月28日—2018年5月27日;事实上在上述保修期内,国泰消防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防火门离线、水炮监控视频无信号、喷淋管道漏水、喷淋管道信号阀破损等,万达城公司在保修期限内已多次书面函告国泰消防公司对上述设备故障予以维修,但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且不承担相关维修费用,致使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万达城公司完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国泰消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国泰消防公司隐瞒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重大事实,且并未向仲裁庭如实提供万达城公司在保修期内曾多次要求其维修的书面函告等关键证据,致使仲裁庭错误地认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且不存在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从而支持了国泰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保修金的不当请求。
二、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仲裁裁决系在万达城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席裁决的原因系涉案仲裁案件资料无法送达至万达城公司,但万达城公司从未收到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任何书面或者电话通知,未收到本案任何仲裁案件资料,对本案一无所知;另,国泰消防公司在申请仲裁前,已就涉案工程款项支付事宜,已前往万达城公司目前工商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同万达城公司的经办人员进行过多次沟通,上述工商注册地系万达城公司2018年4月24日进行的变更并早已在工商信息官方网页进行了公示,且国泰消防公司亦明确知悉该地址系万达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但在本案中,仲裁委未对国泰消防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信息予以任何核实,亦未通过工商信息官方网页向万达城公司进行过任何的求证或者沟通联系,并未穷尽所有的送达途径,在此情况下就通过所谓的公证送达,即视为有效送达并进行了缺席审理裁决,剥夺了万达城公司对本案申诉抗辩的权利,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国泰消防公司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点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国泰消防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万达城公司认为国泰消防公司需要自行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没有任何依据,万达城公司自己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成立。
二、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9日向万达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寄送了仲裁案的相关材料,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2019年8月30日向万达城公司在合同中确定的通讯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广场A3栋8楼”邮寄了仲裁案件的全部材料并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送达事宜出具了公证书。国泰消防公司所知的万达城公司的通讯地址仅为两个: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和工程合同确定的通讯地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述两个地址进行了送达,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仲裁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及中国国际仲裁贸易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国泰消防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送达为有效送达,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万达城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万达城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国泰消防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国泰消防公司与万达城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南昌万达城持有一期大商业、海洋馆及电影乐园喷淋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国泰消防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1、万达城公司向国泰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514.5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万达城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2019年7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仲裁申请书中所载万达城的地址亦即该公司的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寄送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其后,上述邮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2019年8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根据国泰消防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合同中载明的万达城公司的联系方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广场A3栋8楼”向万达城公司寄送了上述被退回的材料,仍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2019年8月21日,仲裁员要求国泰消防公司重新提供万达城公司的送达地址,国泰消防公司确认万达城公司的送达地址仍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广场A3栋8楼”。2019年8月30日,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有关视为有效送达的规定,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万达城公司寄送此前被退回的材料。此后,本案材料均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万达城公司寄送。
2020年1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DP20190779号承包工程合同争议案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内容载明随函向传云公司转去华兴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寄至该会的“意见”一份,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仲裁庭无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即在2020年1月25日以前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庭请求本会仲裁院院长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予以延长。本会仲裁院院长经研究认为,仲裁庭要求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请求确有必要且理由正当,故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25日。
2020年1月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6号裁决,裁决:(一)万达城公司向国泰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8514.54元,并向国泰消防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4.35%计算的迟延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迟延利息;(二)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56648元,全部由万达城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万达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万达城公司称国泰消防公司隐瞒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重大事实,且未如实提供万达城公司在保修期内多次要求其维修的书面函告等关键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是万达城公司发给国泰消防公司表示发现消防水系统部分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函,不属于能够据以直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不属于仅由国泰消防公司单方掌握的证据,因此,万达城公司所指上述情况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万达城公司称仲裁庭在万达城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强行将消防验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万达城公司,本院认为,此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201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依照仲裁规则先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万达城公司的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宜春大道777号南昌万达城C区S6-106号”、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广场A3栋8楼”发送了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上述邮件均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此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广场A3栋8楼”寄送材料,其文书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万达城公司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达城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