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执异241号
案外人:李红,女,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武当国际广场。
负责人:袁飞,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存陆,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存陆,男,1976年11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喻怡,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刘存陆、喻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红称,2018年4月28日我与喻怡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喻怡将其名下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车站路××单元××号商业用房出租给我,租赁期限5年,2023年4月27日合同到期。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重新装修,经营至今。我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若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请求保障我的承租权利。
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辩称,李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喻怡自始至终从未提及涉案门面已经出租给异议人。涉案门店实际是喻怡经营。异议人仅提供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租赁关系存在。两份租赁合同时间跨度10年之久,但签名字体完全一样,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李红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刘存陆、喻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209760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7月28日前所欠利息(含罚息)为359742.72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97609.75元本金按年利率11.235%(含罚息)计算];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六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国用2013第**)和被告刘存陆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19号2幢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存陆、喻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存陆、喻怡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7月9日查封喻怡位于车城街办××路××房屋、××街办车站路××单元××号房屋。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鄂0302执1640号之一公告,责令喻怡及占有、使用、居住在位于二堰街办车站路********房屋内的相关人员在2020年7月20日前迁出房屋并清空存放房屋内的物品。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喻怡与李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红租赁喻怡位于虹桥建材商城五栋一楼8-10号房屋,年租金88000元,租期自2018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2019年5月6日喻怡向李红出具88000元租金收条。2020年6月20日喻怡向李红出具68000元租金收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李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喻怡与李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在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日期2018年7月9日之前。2019年5月6日喻怡向李红出具88000元租金收条;2020年6月20日喻怡向李红出具68000元租金收条。现李红请求暂不强制迁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喻怡与李红的租赁关系不影响本院对涉案房产的继续执行,李红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称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执行人喻怡,租赁合同虚假、李红与喻怡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本院(2019)鄂0302执1640号之一公告的执
行。
驳回李红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