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355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广场。
负责人:刘剑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1号14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喻怡,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艺公司)、***、喻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艺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2097609.75元和截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359742.72元,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利率约定条款另行计算;2、判令兴业银行对被告蓝艺公司位于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六组的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兴业银行对被告***、喻怡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滨河新村社区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喻怡、***对被告蓝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我行与被告蓝艺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蓝艺公司向我行借款2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为保证债务履行,我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蓝艺公司***、喻怡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喻怡、***分别提供《个人担保声明》,约定其对蓝艺公司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蓝艺公司发放了贷款。蓝艺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余债务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艺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蓝艺公司将土地办理抵押,2014年,向兴业银行贷款230万元,***个人以房屋抵押向兴业银行贷款50万元,抵押期限3年。2015年,还清了贷款。之后,在银行要求下,把蓝艺公司和***个人放一起与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230万元的借款合同,重新借款230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12月,兴业银行要求对这230万元贷款进行续贷,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我们没有续贷,之后又还了20万元。原告兴业银行现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对的。现在还钱困难。
被告喻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蓝艺公司、***认为陈,2016年12月的土地抵押登记和2017年1月房屋抵押登记属实,但是并没有进行续贷。本院认为,2016年12月,蓝艺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了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为兴银(流贷)字1504第SY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发放贷款230万元进行抵押,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12月被告蓝艺公司以位于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六组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和2017年1月***以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北路××号房屋抵押,是否是为本案争议的借贷进行抵押。兴业银行认为,该次抵押登记是因为到2016年底,被告土地、房屋抵押登记期满了,是续前面一次的抵押登记。***认为,该次登记属实,但是并没有进行续贷款。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兴业银行依照其同蓝艺公司签订的兴银(流贷)字1504第SY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止,该借款蓝艺公司、***均未提供抵押物进行抵押。但在2016年12月,兴业银行分别与蓝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蓝艺公司以土地抵押,***以房屋抵押,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了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为兴银(流贷)字1504第SY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发放贷款230万元进行抵押,并进行的抵押登记。因此,应认定蓝艺公司、***以不动产抵押是为本案争议的债务进行的抵押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蓝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蓝艺公司逾期未还清借款,拖欠借款属实。蓝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双方签订该合同时虽未约定蓝艺公司、***以不动产抵押,但在2016年12月,兴业银行分别与蓝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蓝艺公司以土地抵押,***以房屋抵押,明确约定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为兴银(流贷)字1504第SY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发放贷款230万元进行抵押,即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兴业银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喻怡、***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对蓝艺公司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喻怡声明在280万元内保证、***声明在230万元内保证,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蓝艺公司、***关于2016年12月虽然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未续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其以不动产对已经发生的债务进行抵押的事实,不能否定抵押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209760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7月28日前所欠利息(含罚息)为359742.72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97609.75元本金按年利率11.235%(含罚息)计算];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六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国用2013第0200号)和被告***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19号2幢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喻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喻怡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 新
审 判 员 陈丹萍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