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2民初824号
原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存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有权提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
法定代表人:张开祥,现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观音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辩论、质证,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存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谌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价款68.168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的建设、装修,截止2011年被告尚欠工程款95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将饮料厂及其土地作价110万元抵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土地出让金、税费并给原告办理了西国用(2013)第0200号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被告回购该土地建扶贫安置房,10月11日签订回购合同,转让价221万元,而被告却以其当初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让原告先将68.168万元打入其账户中,原告考虑到已建8000㎡安置房日后要招投标等手续得靠政府办理,就被迫同意并返还了此款,土地使用权人仍是原告,合同签订的标的额是221万元,所以,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我打入的68.168万元缺乏依据,应当退还给原告。
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辩称:政府出让土地抵偿建房欠款属实,原告受让土地却不能按时依规开发,经县领导联席会议确定由政府回购土地建扶贫安置房,回购价款221万元包括原价110万元,资金占用费25万元、修缮、维护费10万元,政府原支付的土地出让金76万元。回购价款包括土地全款却未扣除政府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抵偿债款,政府不可能再次为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和重复还债。所以,在合同履行时约定,原告要将政府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抵扣债款合计68.168万元交回后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意并支付了此款,是完全自愿的,不存在要挟情况。原告反悔是不诚信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转让合同价款221万元,虽未载明出让方要返还在原合同中垫付款、冲抵款68.168万元的内容,但按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判断,转让合同价款4项构成中包含了第一份合同全款,而未扣减政府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抵偿债务部分,回购方没有义务为出让方承担交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该部分款项要求找零也合情合理,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依法认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原观音饮料厂的房地产以110万元转让给原告。房地产总面积5531.44㎡(其中建筑物面积18069.4㎡),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交易税费。甲方原欠乙方建房款从中抵扣。2012年10月17日,被告在郧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西国转)2012-104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0月10日,用地单位原告交土地出让价款76.5948万元(其中土地净出让金52.7452万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此款。原告取得西国用(2013)第0200号土地使用权证,终止时间到2082年10月17日。但是,原告并未按审批用途使用土地,土地一直被被闲置。2016年6月23日,郧西县县委副书记袁昌国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使用该块土地建易地扶贫搬迁房。2016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土地转让方与受让方的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确定,合同所涉及土地房屋的转让价格为221万元,其中包括土地买卖价款110万元,土地出让金76万元,资金占用费25万元,围墙修复及日常维护10万元。资金分两笔支付,签合同后7日内付100万元,2016年年底前付清剩余121万元。土地暂不过户,后期若需过户,转让方配合,受让方承担税费。合同履行中,受让方被告分3笔向转让方原告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21万元,转让方原告于2016年分2笔分别向受让方被告银行账号支付了明细为购原饮料厂土地15.438万元和原饮料厂土地出让金52.73万元共计68.168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标的物观音镇观音村6组原饮料厂5531.44平方米土地于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以1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221万元的价款回购该宗土地。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价款的构成约定明确具体,土地转让、回购中账目对应,回购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全款、费用等,而其中已经抵扣的欠款及政府垫付的土地出让金部分应当找零。被告提出221万元中包含的其原垫付款在合同履行中予以收回属结算行为,合乎情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该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行为是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并履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返还68.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原告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光照
审 判 员 叶贵方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