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3民终2844号
上诉人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预先返还681680元,上诉人被迫返还”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被迫满足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向其返还681680元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相悖。
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土地转让款681680元。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中所称的其是被迫向被上诉人返还681680元的说法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依法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败诉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拟证明涉案土地出让金是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在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借款缴纳的;2.领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向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527300元;3.算账清单一份,拟证明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所称的尚欠其土地转让款15万元不属实。二审中,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将原观音饮料厂的房地产以110万元转让给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房地产总面积5531.44㎡(其中建筑物面积18069.4㎡),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交易税费。甲方原欠乙方建房款从中抵扣。2012年10月17日,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在郧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西国转)2012-104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0月10日,用地单位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交土地出让价款76.5948万元(其中土地净出让金52.7452万元),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依合同约定向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此款。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取得西国用(2013)第0200号土地使用权证,终止时间到2082年10月17日。但是,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按审批用途使用土地,土地一直闲置。2016年6月23日,郧西县县委副书记***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使用该块土地建易地扶贫搬迁房。2016年10月16日,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土地转让方与受让方的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确定,合同所涉及土地房屋的转让价格为221万元,其中包括土地买卖价款110万元,土地出让金76万元,资金占用费25万元,围墙修复及日常维护10万元。资金分两笔支付,签合同后7日内付100万元,2016年年底前付清剩余121万元。土地暂不过户,后期若需过户,转让方配合,受让方承担税费。合同履行中,受让方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分3笔向转让方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21万元,转让方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分2笔分别向受让方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银行账号支付了明细为购原饮料厂土地154380元和原饮料厂土地出让金52.73万元,共计681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观音镇观音村6组原饮料厂5531.44平方米土地于2011年3月15日由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以1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以221万元的价款回购该宗土地。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价款的构成约定明确具体,土地转让、回购中账目对应,回购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全款、费用等,而其中已经抵扣的欠款及政府垫付的土地出让金部分应当找零。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提出221万元中包含的其原垫付款在合同履行中予以收回属结算行为,合乎情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该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采信。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该行为是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并履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返还681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返还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土地转让价款681680元?本院认为,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土地转让款154380元及土地出让金527300元,是因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为了达成双方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上支付款项的行为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称其系被迫支付上述款项未提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依法主张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无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方盖章及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转让价款681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二审庭审质证,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对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算账清单上无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盖章,也无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盖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上诉人十堰市蓝艺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