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918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乐坝社区1组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巨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宅中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巨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巨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单位指派的***、***招用,并受两人现场安排、指导,从事被告业务组成之一的***装拆除工作,按照被告要求上、下班,日工资600元,平均月工资15,000元,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但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仲裁却未获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无锡市巨神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聘用过原告。其自业主处承接涉争工程后,将***装拆除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原告系由***雇佣,工资亦由***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518号的智慧健康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中的***吊安拆项目,施工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
2022年1月6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原告**,其于2019年4月通过工友***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拆工作,但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经理***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将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工友工资统一转账给***后,由***每月20日左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通过***安排其及其他工友的工作,忙的时候需天天上班,不打考勤。其于2021年5月15日受伤,***结算其工资至当日。被告则称,其于2020年7月承接了涉争项目,于同年8月将该项目承包给了***,其项目负责人***就项目工作与***进行对接。原告系由***招用并进行管理,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工作安排及考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222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其与***于2020年一起在被告的其他工地上干活时相识,此后双方在不同的工地上做,但仍然保持着联系;后又称其自2020年起一直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未在其他公司的工地工作过。后原告又称,其与***系老乡,双方于2019年8月相识,当月***便介绍原告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处***在无锡后宅中路119号对原告进行了面试并予以录用,***向原告等人承诺,每天工钱600元,忙的话要天天上班,没活的话就休息,工资高的时候每月能拿到15,000-16,000元。后来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安排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项目之间的断档期就在家中等通知。2020年7月上旬原告至案涉工地上班,系***通知***后,***再通知其的。被告为其购买了保险。其与***、***等人在工地的工作内容均由***安排,**原告等人的直接领导,***不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由***对其进行考勤后,再交给***根据考勤表统计工资。被告打款给第三方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转账给***,再由***给其等发工资。据说***与工人均同工同酬,没有其他获益。2021年5月15日其在涉争工地上受伤,由于当日无钱,故于同年5月17日前往医院治疗,此后其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医疗费由***垫付了一部分,原告自付了一部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保单信息、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调取的涉争工程信息、***吊租赁、安拆工程合同、安全协议书、工地照片、出院小结及病历本等一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等人的保险费系由***支付的,在其支付予***的费用中作了扣除。
庭审中,被告**,其将***装拆除项目承包给了***,原告系由***雇佣,原告等人自行与***约定工资标准。***向被告介绍了一家劳务公司,被告将款项转账至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转给***,然后***发放原告等人工资。被告指派员工***对***装项目进行管理,邹根据项目进度对***提出要求,由***向手下员工分配任务。其不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亦不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人雇佣。该承诺书内载,“本人在无锡巨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接***拆作业承诺如下:1、***的工作人员必须购买个人意外保险,且要有上岗证(特种作业证);2、所有工人必须身体健康,无疾病……***(身份证及手机号码,略记)8月27号”。原告称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清楚,且仅能看出被告让***帮忙安排一些工人,不能证明被告与谢之间为承包关系。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与***于2016、2017年认识,***其至被告处干活。除了被告,其也为其他公司干活,被告处没活时就到其他地方做。其与原告于2018、2019年时相识。2019年8、9月时,因***联系其让其找几个人去干活,其遂找了原告等人去工地干活,工作内容主要是塔吊的安装及拆除。其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己找来的人须身体健康,按规程操作,此外其与被告未签署过其他协议。人员工资是其与***协商后定下的。在***告知其当天的工作内容后,由其对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安排。其对手下工人进行考勤后,将考勤表交给***以供进行工资核算,工资是按照考勤发放的。被告为了开票走账,找了一家劳务公司,被告老板审批后将钱打至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将钱款打给其,基本是每个月打款一次。其与原告都是600元/天,系市场价。除了拿工资之外其不领取其他收益,因为其他公司都是一年一结,被告处是每月结算,其觉得挺好的,故愿意在与原告拿一样工资的情况下多做一些事。在案涉工地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下午4时左右眼睛受伤,医疗费是原告自付了一部分,其垫付了一部分。在涉争工地上干活时其等购买了保险,保险以被告公司名义购买并由被告先行垫付费用,在结算费用时扣除保险费,即保险费由其等自己承担。包括其在内有几个人是一起干活的,大家都会联系工地,谁联系的工地就听谁的工作安排。到其他公司工地干活时原告有时也会一起去。其自2018年起就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干活了,有过按项目结算即包工的结算方式,但大部分项目是典工。证人*****,其与***于2016年相识,之前大家都在不同的工地的不同项目干活,都是打游击的形式,谁联系的活就由谁担任班长。2018年左右,经由***带领,其等第一次至被告在南京的一个工地干活。此后其等主要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处没活时其等会去其他公司的工地干活。在被告处干活时其等系固定的五人团队,日常工作由班长***安排,考勤由***统计后报给被告。工资则是在被告将钱打给***后,***再转给其等。工资按日薪计算,根据安拆的塔吊型号不同定价,其等在被告处工作的单价基本都是600元/天,据其所知***的工资也是按照这个单价按日计薪,其不清楚谢是否还有其他额外收入。被告处是每个月结算的,去其他一些工地干活则要一年一结。2020年时被告曾想与其等五人签订劳动合同,留其等在被告处固定工作,当时由***对其等进行了面试沟通,但由于做典工的工资比被告公司正式员工的工资要高一倍,若签了劳动合同收入就降低了,所以其等没有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5月的一天下午,原告在拆塔吊时有碎片进了眼睛,当时没觉得很严重,后来眼睛模糊了才去往医院。其在工地上干活时买过保险,先由公司统一购买再进行结算,自其等的工资中扣除各自的保费。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从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指令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本案原告申请出庭之证人的证方可证实,被告曾向原告等提出建立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但原告等人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后会比以典工方式结算的收入明显降低而拒绝,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而原、被告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之证人的**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只对***下达工作任务,并不对原告等人进行工作管理,原告等人的具体工作由***安排;被告亦只与***进行结算,原告等人的报酬由***进行发放,即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劳动人身管理,亦不发放其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